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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1-25 21:56:55

㈠ 根据什么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根据《建来筑法》、《安源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属于法规还是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
法律法规层次:
1
法律
2
行政法规
3
部门规章
4
规范性文件
5
相关标准及技术规程(规程、管理规定)。

㈢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适用于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㈣ 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条例管理条例等安全规定有哪些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㈤ 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主要目的是()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国家法规,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5)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扩展阅读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法律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不是法律。
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不是法律而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属于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文件的性质,在实施过程中与法律的效力一致,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把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同法律一样列为法律依据。

㈦ 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条例管理条例有哪些

  1. 建筑工地工程负责人必须全面承担施工现场的治安、安全责任,并与保卫处内签定《治安、安全责任书》;容

  2. 现场工人必须定期第月接受一次治安、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

  3. 施工班组工人有义务积极参加施工现场义务消防队伍,提高施工现场消防自救能力;

  4. 施工班组必须坚持防火安全班前活动天天进行,坚持焊接、油漆、防水等危险作业进行防火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㈧ 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条例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
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
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㈨ 工地安全施工管理条例有哪些

类别编号 施工安全资料名称 表格编号 (或资料来源) 保存单位
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租赁单位 拆装单位
AQ-C1 AQ-C1工程项目安全管理资料
工程概况表 AQ-C1-1 ● ●
项目重大危险源控制措施 AQ-C1-2 ● ●
项目重大危险源识别汇总表 AQ-C1-3 ● ●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表 AQ-C1-4 ● ●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汇总表 AQ-C1-5 ● ● ●
北京市施工现场检查汇总表 AQ-C1-6 ● ●
北京市施工现场检查评分记录 (安全管理) AQ-C1-7 ●
北京市施工现场检查评分记录 (生活区管理) AQ-C1-8 ●
北京市施工现场检查评分记录 (现场、料具管理) AQ-C1-9 ●
北京市施工现场检查评分记录 (环境保护) AQ-C1-10 ●
北京市施工现场检查评分记录 (脚手架) AQ-C1-11 ●
北京市施工现场检查评分记录 (安全防护) AQ-C1-12 ●
北京市施工现场检查评分记录 (施工用电) AQ-C1-13 ●
北京市施工现场检查评分记录 (塔吊、起重吊装) AQ-C1-14 ●
北京市施工现场检查评分记录 (机械安全) AQ-C1-15 ●
北京市施工现场检查评分记录 (保卫消防) AQ-C1-16 ●
项目经理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施工单位 ● ●
项目经理部安全管理机构设置 施工单位 ● ● ●
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安全生产人员的岗位证书等及审核资料 监理单位 ● ●
项目经理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施工单位 ●
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 施工单位 ● ●
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 AQ-B2-1 (表B2-1) ● ● ●
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施工单位 ● ●
冬雨季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 ● ●
施工单位的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及工程项目应急救援预案的审核资料 监理单位 ● ●
AQ-C1 安全技术交底汇总表 AQ-C1-17 ● ●
作业人员安全教育记录表 AQ-C1-18 ●
安全资金投入记录 施工单位 ●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申请表 AQ-B2-4 ● ● ●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证书 AQ-B2-5 ● ● ●
施工现场安全事故登记表 AQ-C1-19 ● ● ●
特种作业人员登记表 AQ-C1-20 ● ●
地上、地下管线及建(构)筑物资料移交单 AQ-A-2 ● ●
地上、地下管线保护措施验收记录表 AQ-C1-21 ● ● ●
安全防护用品合格证及检测资料 施工单位 ●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施工单位 ● ● ●
安全标志 施工单位 ●
违章处理记录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 ● ● ●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备案登记表 AQ-A-1 (表JD-1) ● ● ●
项目部主要管理成员一览表 施工单位 ●
安全操作规程 施工单位 ●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目标 施工单位 ●
AQ-C2 AQ-C2工程项目生活区资料
现场、生活区卫生设施布置图 施工单位 ●
办公室、生活区、食堂等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施工单位 ●
应急药品、器材的登记及使用记录 施工单位 ●
项目急性职业中毒应急措施、方案 施工单位 ●
食堂及炊事人员的证件 施工单位 ●
夏季宿舍消暑和防蚊虫叮咬措施 施工单位 ●
冬季宿舍取暖(包括土暖气)管理责任制 施工单位 ●
宿舍照明灯安装要求 施工单位 ●
AQ-C3 AQ-C3工程项目现场、料具资料
居民来访记录 施工单位 ●
各阶段现场存放材料堆放平面图及责任划分 施工单位 ●
材料保存、保管措施 施工单位 ●
成品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 ●
现场各种垃圾存放、消纳管理资料 施工单位 ●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 ●
韩建集团关于围挡的规定 施工单位 ●
施工现场图板(电子版) 施工单位 ●
“五牌一图”制度牌内容 施工单位 ●
AQ-C4 AQ-C4工程项目环境保护资料
项目环境管理方案 施工单位 ●
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职责划分 施工单位 ●
施工噪声监测记录 AQ-C4-1 ● ●
夜间施工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 ● ●
现场不扰民措施 建设单位 ● ●
搅拌机前台污水沉淀措施 施工单位 ●
搅拌机降尘、防尘措施 施工单位 ●
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措施 施工单位 ●
施工现场的管道防止跑、冒、滴、漏措施 施工单位 ●
工地道路硬化、排水措施方案、实施安全技术交底及验收记录 施工单位 ●
门口运输车辆清洗措施 施工单位 ●
施工现场垃圾存放和及时清运措施 施工单位 ●
施工现场检查记录及整改记录 施工单位 ●
现场环保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 ●
群众反映意见、处理工作记录(居民接待室) 施工单位 ●
AQ-C5 AQ-C5工程项目脚手架资料
脚手架、卸料平台及支撑体系设计及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 ● ●
钢管扣件式支撑体系验收表 AQ-C5-1 ● ●
落地式(或悬挑)脚手架搭设验收表 AQ-C5-2 ● ●
工具式脚手架安装验收表 AQ-C5-3 ● ●
AQ-C6 AQ-C6工程项目安全防护资料
基坑、土方及护坡方案、模板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 ● ●
基坑上下通道安全措施 施工单位 ●
坑边防止超荷载措施 施工单位 ●
基坑临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 ●
排水措施、降水措施 施工单位 ●
各项安全防护设施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 ●
基坑支护验收表 AQ-C6-1 ● ●
基坑支护沉降观测记录表 AQ-C6-2 ● ●
基坑支护水平位移观测记录表 AQ-C6-3 ● ●
人工挖孔桩防护检查表 AQ-C6-4 ● ●
特殊部位气体检测记录 AQ-C6-5 ● ●
模板支撑临时固定措施 施工单位 ●
大模板存放防倾倒措施 施工单位 ●
安装、拆除模板临边防护和孔洞封严措施 施工单位 ●
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正确戴好安全帽的管理办法 施工单位 ●
高处作业正确系好安全带制度 施工单位 ●
楼梯口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 ●
电梯井口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 ●
预留洞口、坑、井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 ●
在施工程安全通道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 ●
AQ-C7 AQ-C7工程项目施工用电资料
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及变更资料 施工单位 ● ●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验收表 AQ-C7-1 ● ●
总、分包临电安全管理协议 施工单位 ● ●
电气设备测试、调试记录 施工单位 ●
电气线路绝缘强度测试记录 AQ-C7-2 ● ●
临时用电接地电阻测试记录表 AQ-C7-3 ● ●
电工巡检维修记录 AQ-C7-4 ●
外电防护搭设、拆除施工方案 ● ●
外电防护警示措施 ● ●
AQ-C8 AQ-C8工程项目塔式起重机、起重吊装资料
塔式起重机租赁、使用、拆装的管理资料 1、与租赁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和责任 施工单位 ● ● ● ●
2、与拆装单位签订的拆装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 施工单位 ● ● ● ●
3、起重机械统一编号。未实行统一编号的起重机械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 施工单位 ● ● ● ●
4、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施工单位 ● ● ● ●
5、拆装单位的安装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 ● ● ● ●
6、经拆装单位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盖章的起重机械专项安装方案和技术措施等 施工单位 ● ● ● ●
7、辅助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证明和起重性能表等文件资料 施工单位 ● ● ● ●
北京市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 施工单位 ● ●
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 AQ-B2-2 ● ● ●
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 AQ-B2-3 ● ● ●
北京市塔式起重机拆装统一检查验收表格 AQ-C8-1 ● ● ● ●
塔式起重机拆装方案及群塔作业方案、起重吊装作业的专项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 ● ● ● ●
塔式起重机平面布置图 施工单位 ● ● ●
对塔机组和信号工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 ● ● ●
施工起重机械运行记录 AQ-C8-2 ● ●
塔吊“十不吊”原则 施工单位 ●
AQ-C9 AQ-C9工程项目机械安全资料
机械租赁合同、出租、承租双方安全管理协议书 施工单位 ● ● ● ●
物料提升机、外用电梯、电动吊篮拆装方案 施工单位 ● ● ● ●
北京市施工升降机拆装统一检查验收表格 AQ-C9-1 ● ● ● ●
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电动吊篮) AQ-C9-2 ● ● ● ●
打桩(钻孔)机械验收记录 AQ-C9-3 ● ●
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混凝土搅拌机) AQ-C9-4 ● ● ●
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机动翻斗车) AQ-C9-5 ● ● ●
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龙门吊) AQ-C9-6 ● ● ● ●
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汽车吊) AQ-C9-7 ● ● ●
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挖掘机) AQ-C9-8 ● ● ●
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装载机) AQ-C9-9 ● ● ●
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物料提升机) AQ-C9-10 ● ● ● ●
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混凝土泵) AQ-C9-11 ● ● ●
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钢筋机械) AQ-C9-12 ● ● ●
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 (木工设备) AQ-C9-13 ● ● ●
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其它中小型) AQ-C9-14 ● ●
施工起重机械运行记录 施工单位 AQ-C8-2 ● ●
机械设备检查维修保养记录表 AQ-C9-15 ● ●
施工机具管理办法 施工单位 ●
施工机具检查制度 施工单位 ●
施工机具交接班制度 施工单位 ●
施工机具维修保养制度 施工单位 ●
AQ-C10 AQ-C10工程项目保卫消防资料
施工现场消防重点部位登记表 AQ-C10-1 ●
保卫消防设备平面图 施工单位 ●
现场保卫消防制度、方案、预案 施工单位 ●
现场保卫消防协议 施工单位 ●
AQ-C10 现场保卫消防组织机构及活动记录 施工单位 ●
施工项目消防审批手续 施工单位 ● ●
施工用保温材料产品检测及验收资料 施工单位 ●
消防器材台帐 施工单位 ●
消防设施、器材验收、维修记录 施工单位 ●
防水施工安全措施及交底 施工单位 ●
警卫人员值班、巡查工作记录 施工单位 ●
用火作业审批表 AQ-C10-2 ●
AQ-C11 AQ-C11其他资料
安全技术交底 AQ-C11-1 ●
公司、项目部、班组教育记录 施工单位 ●
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及安全考核试卷 施工单位 ●
特种作业人员登记表及上岗证复印件 施工单位 ●
施工安全日志 AQ-C11-2 ●
班前讲话记录 AQ-C11-3 ●
检查记录及隐患整改记录 AQ-C11-4 ●
安全隐患报告书 AQ-B2-6 ● ● ●
工作联系单 AQ-B2-7 (表B4-1) ● ●
监理通知 AQ-B2-8 (表B2-16) ● ● ●
工程暂停令 AQ-B2-9 (表B2-19) ● ● ●
监理通知回复单 AQ-B2-10 (表B2-15) ● ●
复工审批资料 AQ-B2-11 (表B2-9) ● ● ●
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问题的报告、处理意见等有关文件 监理单位 ● ● ●
监理规划(含安全监理方案)、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监理单位 ● ● ●
安全监理专题会议纪要 监理单位 ● ● ●
安全技术交底范本(北京市建委) 施工单位 ●
施工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标准化问答题(北京市建委) 施工单位 ●
施工现场必须具备的安全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办法、通知等 施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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