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2020年3月广汉职工社保单位缴纳部分免除了吗
事实是2020年3月广汉职工社保单位缴纳部分不免除
⑵ 2020年7月份五险 国家还给减免吗
根据人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明确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政策实施期限。
《通知》明确,各省份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
湖北省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继续执行到2020年6月底。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通知》提出,各省份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和缓缴政策。
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
(2)公司免除社保扩展阅读
游钧指出,这次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的缴费,是充分考虑到三项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和基金的结余情况,总体上的基金支撑能力比较强,减免政策实施以后能够保证制度运行的正常,能够确保养老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这次减免是在去年实施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减轻企业社保缴费的压力,减负的力度、减负的效果将超过去年。
之所以下这样的决心和力度,就是希望通过减免企业社保缴费,能够切实缓解企业当前的生产经营困难,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支持企业稳定和扩大就业,努力把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降到最低,保持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和谐稳定。
⑶ 约定的免除缴纳社保是否有效
可以的,针对重度残疾和五保户或者低保人员有减免政策的
⑷ 未交社保单位如何赔偿
用人单位没有缴纳、没有足额缴纳、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
(一)赔偿劳动者少得或者未得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二)承担应当由生育基金支付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费用。
(三)承担工伤保险费有关的罚款、滞纳金等费用。
(四)承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罚款等费用。
(五)赔偿给劳动者造成的其它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公司免除社保扩展阅读:
案例: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应如何维权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刘某应聘到沈阳某保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600元,先后在多个工作场所担任保安,但保安公司一直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多次向保安公司提出要求补缴,但保安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缴。
刘某考虑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会影响将来退休后的生活保障,因此决定与保安公司进行最后的协商。因最终协商未果,刘某于2017年10月向保安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刘某失业,因保安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而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
刘某要求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金遭拒,故来到沈阳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迅速指派律师为刘某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的积极帮助下,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保安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
【分析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保安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备条件之一为“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本案中,保安公司从未为刘某缴纳失业保险,从而导致刘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应当赔偿刘某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
我们通常所说的“五险”就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法定标准共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缴纳,职工无需缴纳。
实践中,有些单位存在缴费险种不全、缴费基数偏低、缴纳时间迟延的问题,有些单位根本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有的用人单位甚至要求劳动者写下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及追究单位相关法律责任权利的保证书。
为了帮助广大劳动者更好地应对社会保险争议,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此给予以下三个方面的提示:
第一、及时准确掌握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二、发生争议时积极依法维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于劳动监察事项之一。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三、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保证书是无效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的法定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必须遵守。
任何用人单位都无权单方要求劳动者放弃社会保险权益,也不得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免除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使是已经被迫写下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保证书的劳动者,仍可以通过法定途径要求补缴或者追索赔偿。
⑸ 国家免征2月至6月社保,自己缴的话还用缴纳吗
中小微企业2月至6月社保单位缴费全部免征
对本次国家制定出台的社会保险费用阶段性减免政策,北京市将顶格执行。在2020年2月至4月,对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均减半征收。也就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分别由16%调整为8%,以及由0.8%调整为0.4%;工伤保险单位缴费比例按照现行费率的50%计算。三项社保费用个人缴费部分不减。
2020年2月至6月,对中小微企业(包括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特殊类型单位,三项社会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将全部免征,个人缴费部分不免。
需要提醒大家,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单位或人员中,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及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这三类单位(人员)应缴社保费将按照正常的业务流程扣缴。其中,因春节假期调整和疫情影响,未成功扣缴1月社保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包含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无须申请,均可以延长至3月底缴费。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出现因缴费不成功导致缴费中断的人员,可以补缴,不视为断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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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企业三项社保单位缴费不影响参保人权益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醒各位参保人,本次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不会影响参保人享受社保待遇。企业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社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工作,确保参保人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
为保障参保人权益,在减免和缓缴社保费期间,参保单位应正常办理各项社保业务。如果有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应根据规定继续按月申报。缓缴期间,如果遇有领取基本养老金、办理跨省转移接续、申领失业保险金、死亡清算等涉及账户清算业务的职工,用人单位要单独为职工办理缴费手续,确保参保人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
⑹ 德国人在深圳就业免缴社保如何办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01年7月12日由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德国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正式签署。《协定》的目的是在确保中德双方驻外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前提下,避免同时承担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的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协定》是建国以来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署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方面的双边协定,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涉外工作开始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为在加入WTO的新形势下按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与其他国家签署类似协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这对加强中德在社会保险领域的友好合作,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维护国家和驻外机构、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员交流和经贸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2002年2月18日,两国有关机构签署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的行政协议》。双方商定,《协定》于2002年4月4日起正式生效。为确保《协定》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定》的有关具体内容
(一)适用相互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
法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德称“就业促进”)费(以下简称“两费”)。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德缴纳“两费”的人员:
第一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派驻德国办事处、联络机构的工作人员(简称派遣人员);
第二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在德国子公司的工作人员(简称子公司人员);
第三类人员:在中国国内无雇主人员(简称无雇主人员);
第四类人员:船员;
第五类人员:中国驻德国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中方人员(简称外交雇员)。
(三)德方适用免除在中国缴纳“两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四)免除缴纳“两费”的期限:
第一至四类人员,首次可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第一类人员在被派往德国工作的头48个日历月内自动免除缴费义务,但仍须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如工作需要,经批准后免除期限总共可延长至96个日历月。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给予最后一次免除。
第五类人员,经雇佣双方申请,免除期限不限。
(五)主管机关、联络机构和经办机构:
1.主管机关: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德方为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2.联络处: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德方为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
3.经办机构: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部社保中心);德方为负责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联邦职员保险局(柏林)。
符合免除缴纳“两费”的人员由经办机构签发《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样式附后),由申请人向征缴机构出示。
二、中方在德人员办理免缴“两费”《证明》的程序
已在国内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可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免除在德缴纳“两费”的《证明》:
(一)申请人填写《办理(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申请表》可从部社保中心领取或从部社保中心网页下载,网址:www.molss.gov.cn(进入后点击“直属单位”、再点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持填写后的《申请表》(一式三份)到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办机构在审核参保人员的情况无误后,加盖印章。负责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若分设,应分别核实盖章,并各留存一份《申请表》备案。
(三)申请人或代理人将盖章后的《申请表》寄至部社保中心。
(四)对一、二类首次申请人员,部社保中心在收到《申请表》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寄出《证明》,未签发《证明》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五)对第三类首次申请人员以及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人员,部社保中心在收到《申请表》进行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报送我部国际合作司;我部国际合作司复核后,通报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我部国际合作司在接到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的决定通知后,安排部社保中心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出具《证明》。
(六)对第四类申请人员,视其情况分别按派遣人员、子公司人员、无雇主人员申请程序分别办理。
(七)在德工作人员回国后超过6个月再次到德国工作的,需按照第(五)条中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免除缴费申请手续。
(八)尚未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派出人员填写《申请表》时,只须加盖负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但寄出《申请表》时应附该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对德方在华人员免缴“两费”的管理办法
(一)在《协定》生效后的30日内,德方在华工作人员应向工作所在地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由德方指定经办机构签发的《证明》,征缴机构可免征社会保险费。
(二)凡不能出具《证明》的在华德国工作人员,征缴机构应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协定》的规定,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以上规定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如实、便捷的原则及时办理申请的有关手续,在审核时要认真负责,防止欠费现象发生。各地在执行《协定》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
2.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的行政协议
3.办理《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略)
4.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1--4)(略)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
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加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合作,为雇员在缔约另一国境内工作提供方便,特别是为避免雇员同时承担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的参保义务,经缔约两国政府代表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一、本协定内:
(一)“法律规定”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涉及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项)所包括社会保险体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涉及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二项)所包括社会保险体系的法律、规章、章程和其他一般性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件;
(二)“主管机关”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三)“经办机构”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负责实施第二条第二项所述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
二、其他词语具有各缔约国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下列法律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养老保险,
失业保险。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养老保险,
就业促进。
第三条雇员的参保义务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雇员的参保义务按照雇员在其境内受雇的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确定;这一规定也适用于雇主在缔约另一国境内时的情况。
第四条被派遣时的参保义务
如果在缔约一国受雇的雇员依其雇用关系由雇主派往缔约另一国境内为该雇主工作,则在此项工作的第一个四十八个日历月内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一样。
第五条在航海船舶上的参保义务
在悬挂任一缔约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人员的参保义务适用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但是,若通常居住在缔约一国境内的雇员被临时派到船旗为缔约另一国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对该雇员的参保义务仍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一样。
第六条其他人员的参保义务
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及第八条关于参保义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所包括法律规定涉及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外交机构受雇人员的参保义务
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或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涉及的人员。
第八条关于参保义务规定的例外
就参保义务而言,如果依照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及第七条规定,缔约一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适用于雇员,或依照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人员,该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可以根据雇员和雇主的共同申请或其他人员的申请免除对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适用该法律规定,条件是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受缔约另一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的管辖。在作出免除适用的决定之前,缔约另一国的主管机关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应有机会声明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是否受其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的管辖。在作出该决定时,必须顾及到其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前述规定特别适用于缔约一国企业的雇员被该企业在缔约另一国的投资企业临时雇用并在此期间由投资企业负担其劳动报酬的情况。
第九条证明书的出具
一、在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所述情况下,需适用其法律规定的缔约一国的主管经办机构,根据申请出具涉及有关雇用关系的、说明雇员受其法律规定管辖的证明书。在第四和第八条所述情况下,此证明书必须注明有效期。
二、若适用德国的法律规定,由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书;在没有此类经办机构时,由联邦职员保险局(柏林)出具此证明书。
三、若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则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由该部指定的其它机构出具证明书。
第十条行政协助
实施本协定时,本协定所述缔约国的机关和缔约两国的经办机构应相互提供协助,如同它们执行本国法律规定一样。这种协助应无偿提供。
第十一条交流的语言和认证
一、在实施本协定时,本协定所述缔约两国的机关和缔约两国经办机构可以用其官方语言直接交流。
二、文件,特别是申请书和证明书不得因为用缔约另一国官方语言写成而拒绝受理。
三、适用本协定时所需提供的文件,特别是证明书,无需办理认证或者其它类似的手续。
第十二条数据保护
若根据本协定传送个人数据,则应在顾及到各缔约国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下列规定:
(一)为实施本协定,允许向接收国有关机关或经办机构提供数据。接收国内的机关或经办机构可以为此目的处理和使用这些数据。若用于社会保障之目的,则允许在接收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将收到的数据转给接收国其它机构或在接收国内使用。在其余情况下,只有在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事先同意时才允许将数据转送给其它机构。
(二)应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的请示,在个案的基础上方应向其通报所传送的数据的使用情况及由此所获取的结果。接收
(三)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有义务顾及到所提供的数据的正确性,以及就传送数据的目的而言,数据传送的必要性和适度性。在此情况下,应尊重各方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关于禁止传送个人数据的规定。若发现提供了不正确或根据提供国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不允许提供的数据,则必须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接收方。接收方有义务更正或销毁有关数据。
(四)经当事人申请后,必须向其告知所提供的涉及他本人的数据以及预期的使用目的。在其他情况下,当事人获知与自己有关的数据的权利应依据应询的机关或经办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
(五)一旦被传送的涉及个人的数据已不再为原传送的目的所需要,也没有理由推定该数据的销毁会影响当事人在社会保障方面应受保护的利益,则应立即销毁。(六)数据均有义务将涉及个人的数据的提供和接收情况记录在案。
(七)数据提供及接收机关或经办机构均有义务对传送的涉及个人的数据给予有效保护,以防止未经许可的调用、变更和公开。
第十三条实施协议
一、为实施本协定,两国政府或者主管机关可以商定必要的协议。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内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的更改和补充。
二、为实施本协定,设立联系处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北京;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系处,波恩。
三、联络处可在其权限内在主管机关参与下商定实施本协定必要和适当的行政措施。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争端的解决
缔约两国关于解释或适用本协定和议定书的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必要时通过双方协商同意成立的特设联合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议定书
所附议定书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生效
本协定应自缔约两国相互通知已完成为生效所需国内程序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相互通知之日是指收到最后通知之日。
第十七条协定期限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国可以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在年底终止协定。
本协定于二00一年七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
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中文和德文文本的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签字这际,缔约两国签字的全权代表声明议定如下各项:
一、关于协定第四条:
对在协定生效日已受雇的人员而言,规定的期限始于该日。
二、关于协定第八条:
在适用本协定第八条时,如果当事人处于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的管辖之下,则该当事人应被视为在该缔约国最后受雇或工作的地方受雇或工作;因以前适用本协定第四条而作出的任何其他安排应继续适用。如果该当事人以前不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或工作,他应被视为在该缔约国主管机关所在地受雇或工作。
三、关于协定第八条和第十六条:
如果在协定签署时尚未下达关于缴纳未结保费的最后通知书,则在协定生效前,协定第八条亦依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适用于雇员和雇主或协定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如果协定在签署后的合理时间内生效,则主管经办机构可自协定签署之日起搁置下达缴费通知书。
附件2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的行政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为实施协定第八条,在协定中被指定为联络处的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北京)与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系处(DVKA,波恩)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本协议使用协定中所使用并确定其含义的词语。
第二条协定第八条规定的例外条款的期限
一、首次可批准免除适用根据协定第三条至第六条必须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期限为拟免除适用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从开始临时在该缔约国居留时起60个日历月。
二、考虑到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免除期限总共可延至96个日历月。
三、在特殊的个案情况下可超过96个日历月的期限,予以最后一次免除期限的延长。
四、当事人预计将无任期限制地居留在拟免除其适用法律规定的缔约国的,不予免除。此规定亦适用于提出延长申请时。
五、对在协定生效之日已在缔约另一国有任期限制地工作的人员而言,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提及的期限则始于该日。依据协定议定书第三条作出免除许可的,协定生效前的时间不算在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提及的期限之内。
六、缔约一国的公民在受该国外交或领事机构或上述两类机构之一的馆员或工作人员的雇用在缔约另一国境内工作的,在雇员和雇主提出共同申请后,可偏离本条第4款的规定,在其工作期间免除适用缔约另一国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协定第八条规定的例外条款的申请程序
一、雇员和雇主的共同申请或协定第六条所提及人员的申请应及时在申请的免除期限开始之前提出。
二、免除适用德国的法律规定:
申请应向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递交。该中心审核申请,审核时将特别考虑其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并将审核结果报送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如该司认为符合免除适用德国关于参保义务法律规定的条件,则请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予以免除。该处向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通报其决定。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安排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出具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书。
三、免除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
申请应向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递交。该处审核申请,审核时将特别考虑其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如该处认为符合免除适用中国关于参保义务法律规定的条件,则请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予以免除。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向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系处通报其决定。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系处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安排出具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书。
第四条协定第八条规定的免除
一、为加快和简化程序,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和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同意事先可免除适用各自国家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其前提条件是
(一)在派遣的情况下:
1、在缔约另一国临时工作的期限超过48个日历月、预计总共不超过60个日历月,以及
2、在派遣之后50个日历月之内由雇员和雇主提出关于免除适用雇员被派遣的缔约一国的参保义务法律规定的共同申请。
(二)在协定第八条第四句所述情况下:
1、雇员在劳动法上受在缔约另一国设立的企业的约束(例如通过暂时中止劳动关系),
2、在缔约另一国设立的企业有义务在当地承担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申报与缴费义务。
3、临时受雇于缔约一国的投资企业并在受雇期间确实在该缔约国工作的,其临时工作时间预计不超过60个日历月,以及
4、在缔约一国的临时工作开始之后的6个日历月之内由雇员和雇主提出关于免除适用雇员临时工作的缔约一国的参保义务法律规定的共同申请。
二、在实际从事工作的缔约一国的指定机构将立即得到缔约另一国指定机构关于免除事宜的通报。指定机构系指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和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
三、雇员回国后再次被派遣超过48个日历月(协定第四条)、或者在协定第八条第四句所述情形下为其再次申请继续适用派出国法律规定的,必须与受雇国指定机构协商;本条第一款的简便程序则不予适用。
第五条证明书
本行政协议所附的表格用作须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明书。表格的变更不影响本行政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生效
本行政协议于协定生效时生效。
第七第协议期限
本行政协议无限期有效。经双方同意后协议可随时补充或更改。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在年底终止本行政协议。
本行政协议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二00二年2月10日于北京
二00二年2月18日于波恩
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免除社会保险缴纳义务有效吗
为员工购买社会复保险是企业制和员工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的协议而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⑻ 请问2020年企业养老保险单位交的给免啦国家,但个人交的还继续自己交吗
个人部分要正常缴纳。用人单位享受社保费减免政策,减免的是单位缴纳进入社保统筹回基金部分,与本人养答老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无关,所以不影响职工个人权益记录,不影响社保待遇计发。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就可以领取养老待遇!
(8)公司免除社保扩展阅读
在2011年7月1日之前(社保法实施前)初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延长缴费5年,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满15年后领取养老金;
在2011年7月1日之后(社保法实施后)初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应继续按月缴费满15年后领取养老金。
⑼ 什么是社保互免协定,中日双边互免协定免除社保费后还享受社保吗会促进移民吗
目前与我国签订社会保险互免协定的国家只有韩国与德国。
中德协议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互免。
中韩协议是养老保险互免。
2013年,新草签了中国和丹麦、加拿大的双边协定,2014年有望与瑞士、芬兰草签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