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住宅一楼住户在自家室内挖2m深地下室,有国家规范吗谢谢了。
您好!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标[1999]76号根据国家计委《一九九四的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计划》(计综合[1994]240号附件九)的要求,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进行了修订,现更名为《住宅设计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96-1999,自1999年6月1日起实行。原《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同时废止。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言根据国家计委《一九九四年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计划》(计综合[1994]240)号文的要求,对《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进行修订,更名为《住宅设计规范》。本规范编制组在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范。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总则;2.术语;3.套内空间;4.共用部分;5.室内环境;6.建筑设备。主要修订了住宅套型分类及各房间最小使用面积,技术经济指标计算,楼电梯及垃圾道的设置等;增加了术语,扩展了室内环境和建筑设备的内容。本规范由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外,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居住建筑与设备研究所(北京市本外车公庄大街19号,邮政编码100044)。本规范主编单位: 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本规范参编单位: 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天津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中南建筑设计院抚顺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重庆建筑大学建筑城规学院哈尔滨建筑大学上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员:赵冠谦开 彦 林建平张 华 叶茂煦 业祖润 张锡虎 张菲菲阎春林 朱显泽 李耀培 朱昌廉 李桂文陈华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6年7月1 总则1.0.1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的住房条件,提高城市住宅功能质量,使住宅设计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经济等要求,制定本规范。1.0.2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城市新建、扩建的住宅设计。1.0.3住宅按层数划分如下:一、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二、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六层;三、中高层住宅为七层至九层;四、高层住宅为十层及以上。1.0.4住宅设计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遵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节约用地、节约能源、节约用材、节约用水等用关规定。1.0.5住宅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及居住区规划的要求,使建筑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创造方便、舒适、优美的生活空间。1.0.6住宅设计应推行标准化、多样化,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促进住宅产业现代化。1.0.7住宅设计应在满足近期使用要求的同时,兼顾今后改造的可能。1.0.8住宅设计应以人为核心,除满足一般居住使用要求外,根据需要应满足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使用要求。1.0.9住宅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2.术语 2.0.1 住宅 residential buildings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2.0.2 套型 dwelling size按不同使用面积、居住空间组成的成套住宅类型。2.0.3 居住空间 habitable space系指卧室、起居室(厅)的使用空间。2.0.4 卧室 bed room供居住者睡眠、休息的空间。2.0.5起居室(厅) living room供居住者会客、娱乐、团聚等活动的空间。2.0.6厨房 kitchen供居住者进行炊事活动的空间。2.0.7卫生间 bathroom供居住者进行便溺、洗浴、盥洗等活动的空间。2.0.8使用面积 usable area房间实际能使用的面积,不包括墙、柱等结构构造和保温层的面积。2.0.9标准层 typical floor平面布置相同的住宅楼层。2.0.10层高 storey height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2.0.11室内净高 interior net storey height楼面或地面至上部楼板底面或吊顶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2.0.12阳台 balcony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晾晒衣物等的空间。2.0.13平台 terrace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的上人屋面或由住宅底层地面伸出室外的部分。2.0.14过道 passage住宅套内使用的水平交通空间。2.0.15壁柜 cabinet住宅套内与墙壁结合而成的落地贮藏空间。2.0.16吊柜 wall-hung cupboard住宅套内上部的贮藏空间。2.0.17跃层住宅 plex apartment套内空间跨跃两楼层及以上的住宅。2.0.18自然层数 natural storeys按楼板、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数。2.0.19中间层 middle-floor底层和最高住户入口层之间的楼层。2.0.20单元式高层住宅 tall building of apartment由多个住宅单元组合而成,每单元均设有楼梯、电梯的高层住宅。2.0.21塔式高层住宅 apartment of tower building以共用楼梯、电梯为核心布置多套住房的高层住宅。2.0.22通廊式高层住宅 gallery tall building of apartment以共用楼梯、电梯通过内、外廊进入各套住房的高层住宅。2.0.23走廊 gallery住宅套外使用权的水平交通空间。2.0.24地下室 basement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2.0.25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3 套内空间 3.1 套型3.1.1住宅应按套型设计,每套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空间。3.1.2普通住宅套型分为一至四类,其居住空间个数和使用面积不宜小于表3.1.2的规定。表3.1.2 套型分类
套 型
居住空间数(个)
使用面积(m²)
一类
2
34
二类
3
45
三类
3
56
四类
4
68
注:表内使用面积均未包括阳台面积。3.2 卧室、起居室(厅) 3.2.1卧室之间不应穿越,卧室应有直接采光、自然通风,其使用面积不宜小于下列规定:1 双人卧室为10平米;2 单人卧室为6平米;3 兼起居的卧室为12平米;3.2.2起居室(厅)应有直接采光、自然通风,其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2平米。3.2.3起居室(厅)内的门洞布置应综合考虑使用功能要求,减少直接开向起居室(厅)的门的数量。起居室(厅)内布置家具的墙面直线长度应大于3m。3.2.4无直接采光的餐厅、过厅等,其使用面积不宜大于10平米。3.3 厨房 3.3.1厨房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下列规定:一、一类和二类住宅为4平米;二、三类和四类住宅为5平米;3.3.2厨房应有直接采光、自然通风,并宜布置在套内近入口处。3.3.3厨房应设置洗涤池、案台、炉灶及排油烟机等设施或预留位置,按炊事操作流程排列,操作面净长不应小于2.10平米。3.3.4单排布置设备的厨房,其操作台最小宽度为0.5m,考虑操作人下蹲打开柜门、抽屉所需的空间或另一人从操作人身后通过的极限距离,要求最小净宽为1.5m;双排布置设备的厨房其两排设备的净距不应小于0.90m。3.4 卫 生 间 3.4.1每套住宅应设卫生间,第四类住宅宜设二个或二个以上卫生间。每套住宅至少应配置三件卫生洁具,不同洁具组合的卫生间使用面积不应小于下列规定:1、设便器、洗浴器(浴缸或喷淋)、洗面器三件卫生洁具的为3平米;2、设便器、洗浴器二件卫生洁具的为2.50平米;3、设便器、洗面器二件卫生洁具的为2平米;4、单设便器的为1.10平米;3.4.2无前室的卫生间的门不应直接开向起居室(厅)或厨房。3.4.3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的上层。可布置在本套内的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的上层;并均应有防水、隔声和便于检修的措施。3.4.4套内应设置洗衣机的位置。3.5 技术经济指标计算 3.5.1住宅设计应计算下列技术经济指标:——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平米);——套内使用面积(平米/套);——住宅标准层总使用面积(平米);——住宅标准层总建筑面积(平米);——住宅标准层使用面积系数(%);——套型建筑面积(平米/套);——套型阳台面积(平米/套)。3.5.2住宅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1、各功能空间面积等于各功能使用空间墙体内表面所围合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2、套内使用面积等于套内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之和;3、住宅标准层总使用面积等于本层各套型内使用面积之和;4、住宅标准层建筑面积,按外墙结构外表面及柱外沿或相邻界墙轴线所围合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当外墙设外保温层时,按保温层外表面计算;5、标准层使用面积系数等于标准层使用面积除以标准层建筑面积;6、套型建筑面积等于套内使用面积除以标准层的使用面积系数;7、套型阳台面积等于套内各阳台结构底板投影净面积之和。3.5.3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1、套内使用面积包括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卫生间、餐厅、过道、前室、贮藏室、壁柜等的使用面积的总和;2、跃层住宅中的套内楼梯按自然层数的使用面积总和计入使用面积;3、烟囱、通风道、管井等均不计入使用面积;4、室内使用面积按结构墙体表面尺寸计算,有复合保温层,按复合保温层表面尺寸计算;5、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0m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0m~2.10m的空间按1/2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0m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6、坡层顶内的使用面积单独计算,不得列入标准层使用面积和标准层建筑面积中,需计算建筑总面积时,利用标准层使用面积系数反求。3.5.4阳台面积应按结构底板投影面积单独计算,不计入每套使用面积或建筑面积内。3.6 层高和室内净高 3.6.1普通住宅层高宜为2.80m。3.6.2 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0m,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10m,且其面积不应大于室内使用面积的1/3。 3.6.3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卧室、起居室(厅)时,其1/2面积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10m。3.6.4厨房、卫生间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20m。3.6.5厨房、卫生间内排水横管下表面与楼面、地面净距不应低于1.90m,且不得影响门、窗扇开启。3.7 阳台 3.7.1每套住宅应设阳台或平台。3.7.2阳台栏杆设计应防儿童攀登,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放置花盆处必须采取防坠落措施。3.7.3低层、多层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中高层、高层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10m。封闭阳台栏杆也应满足阳台栏杆净高要求。中高层、高层及寒冷、严寒地区住宅的阳台宜采用实体栏板。3.7.4阳台应设置晾、晒衣物的设施;顶层阳台应设雨罩。各套住宅之间毗连的阳台应设分户隔板。3.7.5阳台、雨罩均应做有组织排水;雨罩应做防水,阳台宜做防水。3.8 过道、贮藏空间和套内楼梯 3.8.1套内入口过道净宽不宜小于1.20m;通往卧室、起居室(厅)的过道净宽不应小于1m;通往厨房、卫生间、贮藏室的过道净宽不应小于0.90m,过道在拐弯处的尺寸应便于搬运家俱。3.8.2套内吊柜净高不应小于0.40m;壁柜净深不宜小于0.50m;设于底层或靠外墙、靠卫生间的壁柜内部应采取防潮措施;壁柜内应平整、光洁。3.8.3套内楼梯的梯段净宽,当一边临空时,不应小于0.75m;当两侧有墙时,不应小于0.90m。3.8.4套内楼梯的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2m,高度不应大于0.20m,扇形踏步转角距扶手边0.25m处,宽度不应小于0.22m。3.9 门 窗 3.9.1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高度低于0.90m时,应有防护设施,窗外有阳台或平台时可不受此限制。窗台的净高度或防护栏杆的高度均应从可踏面起算,保证净高0.90m。3.9.2底层外窗和阳台门、下沿低于2m且紧邻走廊或公用上人屋面的窗和门,应采取防卫措施。3.9.3面临走廊或凹口的窗,应避免视线干扰。向走廊开启的窗扇不应妨碍交通。3.9.4住宅户门应采用安全防卫门。向外开启的户门不应妨碍交通。3.9.5各部位门洞的最小尺寸应符合表3.9.5的规定。表3.9.5 门洞最小尺寸
望采纳,谢谢
❷ 我是在2005年哈市道里区工农大街动迁的居民我要求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我安排回迁房没有给我公租房
按当时签的合同办
❸ 我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请问现在的多层住宅是什么拆迁政策啊
《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解读4市棚改办日前公布了200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屋建安成本,此后不断有被拆迁居民询问建安成本价是否等于回迁安置房屋的销售价格。对此,市棚改办相关负责人做出解释:只有符合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无力全额交纳上靠建筑面积而选择40平方米保障户型的被拆迁居民才可按“建安成本价”交纳“拆一还一”后剩余面积的房款,其余被拆迁人均需按“综合建设成本”或“商品房市场价格”支付超出部分面积房款。
问: 综合建设成本是什么意思?2008年综合建设成本有个大概的数没有?
答:《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试行)》中所指的住宅综合建设成本价,是指住宅小区建设中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及勘察设计费、建安工程费(建安成本)、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等项目的总和。经测算,2008年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中多层住宅的综合建设成本参考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元—1845元;高层住宅中18层以下(含18层)的综合建设成本参考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63元—2273元;18层以上高层安置房屋住宅综合建设成本参考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13元—2533元。
问:我对原来居住的地方有一些感情,想知道“拆一还一”能在原来的住址回迁安置吗?
答:政策规定,改造范围内批准的新建工程规划能够满足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改造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拆迁后因市政等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批准的新建工程规划不能满足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本区政府指定区域内实行产权调换。
问:我想在本区内易地安置,请问有什么政策?
答:易地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照本规定上靠标准户型后,根据区位变化合理调整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各区政府自行制定。
问:我家的住房原来用作开小卖店,请问拆迁后我要按住宅安置可以吗?
答:拆迁用作经营使用的住宅房屋,选择住宅房屋安置的,可以比照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标准再上靠一个标准户型,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上靠产权调换安置户型内的部分,可以按照综合建设成本交纳购房款。住宅房屋用作经营使用房屋的认定,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❹ 哈尔滨经济适用住房标准
仅供参考:
这是最新的: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实施,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货币补贴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销售价格、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并提供给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人民政府以货币补贴形式,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购房补贴。
本办法所称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限定销售价格、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住房,并提供给本单位内部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民政、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和货币补贴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二章 供应和补贴对象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分别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住房价格水平等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核准手续:
(一)申报。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选择确定申请类别。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组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初审,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初审合格的,在申请家庭所在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上报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初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三)核准。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实地调查对申报情况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将申请家庭情况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复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四)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分别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通知书》,并建立相关档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对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的家庭,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所在地或者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的家庭户口所在地区政府定期通过组织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家庭和货币补贴家庭。
摇号过程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经摇号确定的购买家庭和货币补贴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对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的家庭进行年度复核。对已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条件的,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
第三章 建设和供应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三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组织公开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为主的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单位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并组织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合同。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招标,按照市政府棚户区改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达到经济、节能、环保要求。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销售。
第二十一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不得高于3%。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家庭,可以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对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优先提取公积金或者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中作相应记载。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按照本条三款规定向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价格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以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可优先回购。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二、三款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人民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第二十八条 由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章 货币补贴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分别列入市、区财政预算。列入市财政预算的,在土地出让金中列支;列入区财政预算的,在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财政预算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情况,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测算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补贴指标分配比例及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补贴指标分配到各区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补贴指标分配计划,将补贴资金定期拨付到各区人民政府货币补贴账户。
第三十二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家庭,实行先购后补的原则。申请家庭应当在一年内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住房,并持《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领取货币补贴款。
第三十三条 申请家庭购买货币补贴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中作相应记载。
第三十四条 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款的家庭,将所购房屋上市交易或者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将货币补贴款按照原渠道退还,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五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价格管理、产权关系等均适用本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成区以外的独立工矿企业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较多职工家庭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七条 申报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 单位职工住房情况明细表;
(四) 不少于建设总投资50%的资金证明;
(五) 拟建项目初步规划方案和实施方案;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申请后,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现场踏察,形成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任务书》。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不得转让,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一条 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成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不得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或者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款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住房或者货币补贴款,并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向本单位内部未取得资格的家庭或者向本单位以外的购买人销售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人民市政府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差,并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未履行规划、土地、建设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使不符合资格家庭违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获得货币补贴的;
(二)违法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或者变相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交易和管理,仍按照原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和货币补贴资格的家庭,在原办法规定的有效期内的,仍有效,超出有效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2006年2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2006]6号)同时废止。
❺ 深圳住房公积金可以在外省买房吗
可以。
1、异地贷款的条件
深圳、重庆、天津、北京、上海、广州、哈尔滨、成都、海南省、乌鲁木齐、太原、石家庄、贵阳、西宁、杭州、银川、厦门、福州这18个城市可以办理公积金异地贷款买房业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核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2、贷款对象
深圳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2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
3、准备材料
深圳的公积金异地贷款须持有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具体办理流程不同城市贷款业务政策不同,办理前建议要向所在地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异地贷款业务咨询。
(5)哈尔滨住房建设扩展阅读
办理条件新建商品房(期房):
1.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当月之前(不含当月)在本市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及以上,申请时公积金账户属于正常缴存状态(账户封存、冻结及销户的为非正常缴存状态)。所有贷款申请人须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2.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发生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公积金贷款;申请人的父母一方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另一方也应当在本市未发生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公积金贷款;
3.申请人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4.申请人同意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担保;
5.贷款申请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要求;
6.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