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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2-13 05:11:22

❶ 萧山农村要符合怎样的条件才能申请宅基地

人均不到30平米的,满十八周岁要结婚的,外来人员落户本村的,以上符合要求才行现在我们这里都不批了

❷ 浙江杭州萧山农村新房建设后,旧房应当如何处理

⑴ 坚持农民自愿、维护农民利益的原则。以解决农民的基本住房需要为目标,把农村危旧房改造作为破解农民建房难的第一抓手。尊重农民意愿,充分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鼓励农民原拆原建,鼓励使用空闲地建房,鼓励异地跨区域建房,鼓励农民公寓式建房,鼓励有偿级差排基建房。妥善处理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关系,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⑵ 坚持规划先行、合理有序建设的原则。农村危旧房改造要符合村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实用性、稳定性和经济性。要严格实行分类推进,房屋危险程度级别高和家庭住房困难特别大的农户优先考虑。因地制宜地采取原拆原建、异地转移和修缮加固等多种方式,全面加快农村危房户、地质灾害隐患点农户等安居型建房和住房困难户、旧房户等改善型建房。要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强化对农民建房的日常管理,坚决制止新“两违”的发生。
⑶ 坚持严格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要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制度,新建住房户必须先拆除旧房,并及时注销旧房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引导农民转变观念,鼓励农民建公寓式住宅,实现节约集约用地,降低农民建房成本。危旧房改造要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大力开展宅基地复垦,确保危旧房改造建设用地占补平衡,并有盈余,为新农村建设筹集资金和建设用地指标。
⑷ 坚持科学发展、改造与保护有机结合的原则。危旧房改造要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着眼于广大群众的长远利益,切实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加大绿化美化力度,优化生产、生活环境,着力建设生态家园。要注重保护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村落和古民宅,保护和发展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传统文化,保护地方旅游资源,努力实现改造与保护的“双赢”。
二、政策措施
1、加大危旧房改造资金补助力度。对经批准列入本年度危旧房改造计划的危房户和农村低保标准120%以下困难户给予资金补助。补助资金由县农村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审批,县财政按新建户每户平均补助资金6000元和改建、扩建、修缮户每户平均补助资金2000元的标准拨付给各乡镇。各乡镇根据改造户的实际经济状况予以补助,实行统一支配,专款专用,落实到户。危旧房改造户自筹改造资金应不少于政府补助资金。已享受农民下山转移政策、工程拆迁等政策性搬迁农户不再享受补助。
2、鼓励农民异地购(建)房。积极引导农民到城镇购买商品房或到集镇、中心村购(建)房,逐步向县城、集镇、中心村集聚。经批准列入本年度危旧房改造计划的改造户,到城镇购买商品房或到集镇、中心村购(建)房的,在拆除旧房后,符合下山转移政策的农户享受下山转移优惠政策,不能享受下山转移政策的可享受危旧房改造政策,并给予政策倾斜。
3、加快保留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在规划编制中,要认真执行县域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广泛听取村民意见,坚持科学、民主编制规划。要紧紧抓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机遇,对不切合实际的村庄规划按规定程序进行适当调整。建设部门要认真研究、设计、推广若干个新型农民住宅设计方案,免费提供给农村危旧房改造新建房户。
4、鼓励村两委、农民积极参与旧村改造。列入旧村改造计划的村,享受旧村改造政策,具体补助办法另行规定。
5、加大项目资金整合力度。积极整合“千村示范、万村整治”、“万名农民饮用水”、“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移民危房改造”等各项资源,加强惠民工程与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对接,各专项经费向农村危旧房改造项目倾斜。
6、全面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国土、建设部门要简化农村危旧房改造、危旧房拆建和农民建房审批程序,实行“代理制”、“联合一站式”审批。农村危旧房改造涉及村内零星园地、宅基地使用的要及时做好规划调整,尽快予以报批。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农村住房,经农户自愿申请,国土、建设部门应简化手续,及时办理。依法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收费监督,严格规范管理。供电、供水、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危旧房改造工作,按照规划和改造要求及时做好管线的移接。交通、水利、林业、公安、残联、移办等部门要提出具体意见、措施和办法,对危旧房改造所涉及的基础设施等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中涉及县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规费,一律给予减免或返还。涉及行政规费以外的费用只收取工本费。所有收费标准一律报县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执行。
7、加强金融扶持。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农村危旧房改造,对农村危旧房改造中的小额信贷要适当放宽条件,予以政策倾斜和利率优惠。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创业小额贷款、林权抵押贷款、信用担保贷款等多种信贷业务,为农村危旧房改造、农民异地转移、自主创业提供支持。同时,积极鼓励企业和其它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
三、组织领导
农村危旧房改造是一项难度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系统性工程,必须精心组织,统一协调,狠抓落实,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1、建立机构。县委、县政府成立以县委副书记任组长,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为副组长,农办、发改、财政、建设、国土、公安等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人员由农办、国土、建设等部门抽调组成,负责各项日常工作。各乡镇和有关村也要成立相应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实施。同时,建立县领导联系改造村制度。各单位要把推进农村危旧房改造作为创业创新的重要举措,作为改善民生、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载体,在工作安排、财力分配、干部配备等方面予以重点倾斜。要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所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站的建设,充实工作力量,加强对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的全程指导和服务。
2、明确职责。各乡镇党委、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县农办负责农村危旧房改造的牵头抓总,协调村庄整治与危旧房改造的配合和各项资料的汇总;县发改局负责项目审批服务,整合行政许可职能,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县国土局负责旧村改造的业务指导、用地指标的落实和牵头考核;县建设局负责危旧房改造的业务指导、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及牵头考核;县财政局负责危旧房改造相关经费的落实;县公安局负责突发性事件的处理和户籍管理工作;县扶贫办负责协调农民异地转移与危旧房改造的衔接工作;县林业局负责涉及林地占用的审核报批;县统计局负责农村危旧房改造的投资统计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做好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的服务、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3、完善机制。县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农村危旧房改造中的有关问题。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制定农村危旧房改造的具体措施和配套政策。农村危旧房改造项目所在乡镇负责组织落实、监督管理等工作。
4、严格督查。县委、县政府将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列入乡镇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县委、县政府督查室要建立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督查制度和定期通报制度,督促有关单位严格按照规划和实施方案有序进行。县委、县政府将对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格追究责任。

❸ 想在杭州萧山农村造房子,要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造

杭州萧山农村造房子,要在村里申请,然后要去土地管理中心审批。

❹ 农村住宅建设有哪些规定

的问题之一。我们想知道村民建住宅是否需要先获得政府批准,
无任何批准手续建住宅是否违法?村委会是否有权通过签订合同
的形式予以补救,使未经批准建住宅合法化?农村个别干部多处
建房并倒卖住宅是否法律允许?[法律分析]上述问题涉及到了两个方面:1.农村村民建住宅的批准程
序问题以及违反该程序建住宅是否违法;2.农村村民是否可以
享有多处宅基地并可以倒卖住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
他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
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
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
申清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以上规定,农村村民实行一户
一宅制,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住宅建设必
须按先规划后建设的步骤进行,并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
闲置地、荒地和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允许占用基本农田
保护区的土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是农村村民建住宅的法定前提
条件,即农村村民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
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宅基地使用
权,丈量用地面积,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农村村民建住宅,涉及
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除此之外其他任
伺地方政府都无权批准;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自己的
审查意见,供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时参考。因此,凡越权审批土地
或用领导班子集体决定或以村委会合同形式代替法定程序的,属
违法行为,一律无效。同时,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
地,那种未批先占、倒卖农村住宅后再建住宅属违法占用土地,
依法应予纠正。

❺ 农村住房重建需要依照怎样的法律法规走流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市容环卫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用地计划)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县)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乡)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个人建房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程序)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审批。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由镇(乡)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结果的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镇(乡)土地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乡)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施工图纸)
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建设交通委推荐的通用图纸。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密封。
第十八条(竣工期限)
镇(乡)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镇(乡)土地管理所,由镇(乡)土地管理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补建围墙的程序)
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查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
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批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配售)
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房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第四章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
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建筑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
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用地人数的计算标准)
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计入户内。
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的具体认定办法。
第三十条(用地程序和标准)
原址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间距和高度标准)
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第三十二条(围墙的建造要求)
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的执行)
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个人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村民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农村村民建房的房屋层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违法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农村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和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❻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村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城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❼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未来中国农村会是什么样子?
----------回复:除了中国,我对全世界所有国家的耕地状况,和种植情况很不了解,我只能说中国。
中国质量最好的耕地,集中在长江中下游平原,具体就是江苏全部,浙江一小部分,安徽一部分,这里是平原地区,温度好,水源足,灌溉便利,因为是平原,地下水丰富,挖河道也方便,
但是山区不行,所以,这个地区,是最适合大规模,机械化种植粮食的地区,要保护,要优先种植粮食。类似的地方,在湖南,湖北的洞庭湖流域的平原,这些是最高质量的1级耕地。一年
可能可以2熟,水稻小麦。华北平原也很好,但是温度差点,质量次点,一年2熟可能勉强。东北平原温度不够。也许能种点小麦。现在要做的是在质量最好的1级耕地上创办机械化农场,专门
种粮食,作物的秸秆,可以做沼气---非常纯净的天然气,最优质的清洁能源。这些耕地上不能盖别墅,别墅只能在山脚下。请大家监督!

四川,2湖,江西,浙江,广东,福建,海南等省,多丘陵,大块平原不多,但是温度好,有水源的地方,可以让农民承包,种植蔬菜瓜果。
1级耕地上,尽量不办工业,工业可以安排在其他地方。请大家配合!

能源也是来自农业,有了粮食可以搞养殖,有了养殖就有了有机肥料,有了肥料,就有了粮食和沼气。等于这个肥料,既可以种粮食,也可以做沼气。
如此,我们中国,就可以非常富足!请大家努力!

❽ 萧山农民产权发证试行什么时候试行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萧山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7日
杭州市萧山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推进农村产权和生产要素的有序流动,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和腐败行为的发生,促进农村各类产权公平、公正、公开交易和流转,保障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和谐稳定,根据《关于深入推进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积极开展农村改革试验的若干意见》(浙委〔2012〕20号)、《关于规范杭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10〕13号)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交易,是指农村产权出让主体(以下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交易机构发布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公开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进入区、镇街两级交易平台公开交易。区级农村产权交易依托区招投标交易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各镇街农村产权交易在镇街招投标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区、镇街两级招投标中心是全区集中进行农村产权交易的平台,为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政策咨询、信息发布、交易组织、交易见证等服务。
第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坚持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诚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盘活农村资源要素的原则;
(三)坚持农民利益不受损,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等价有偿,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坚持耕地红线不突破,坚持土地用途不改变的原则。
第六条 区招管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产权交易实施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成立区农村产权交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区农办、区招管办、区市场监管局、区林业局、国土萧山分局、区住建局、区招投标交易中心等部门组成,负责全区农村产权交易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农办,承担区农村产权交易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制订有关规则和管理办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易项目的核准与交易工作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各镇街也要相应建立农村产权交易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负责区域内农村产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管。
第八条 区农办、区林业局、国土萧山分局、区住建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应产权交易管理细则,报区农村产权交易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交易范围第九条 下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可依法交易:
(一)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经营权;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
(三)村级股份经济联合社股权;
(四)农村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五)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
(七)涉农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
(八)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相关产权。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农村产权,存在下列情况的,禁止交易:
(一)直接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公益性资产;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合同约定期限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其他不允许转让的农村产权。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包括承包、转包、租赁、转让、受让、入股、抵押等,可以委托经办人或者中介机构等办理交易手续。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招标;
(二)拍卖;
(三)竞价;
(四)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200亩及以上的农村土地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年租金(标的)在人民币 200万元及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租赁纳入区招投标交易中心交易,可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具体操作。其余的农村产权交易全部纳入镇街招投标中心统一交易。
第十三条 区、镇街两级招投标中心建立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管理库;各村(社区)建立健全本村(社区)的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台账和农民家庭(个人)产权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基本情况和交易情况。
第四章 交易程序第十四条 申请交易。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交易转让申请表;
(二)转让方的声明和保证;
(三)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方案及股东(社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
(四)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五)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六)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相关证明材料;
(七)涉及到集体资产产权转让、出售、拍卖等,应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提交确认评估报告结果的决议。该决议应经股东(社员)大会或者股东(社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八)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按照民主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方案需提交股东(社员)代表会议投票表决通过。交易方案应包括交易标的物情况说明、交易底价、交易期限、交易用途等内容。非首次交易的农村集体产权发包或租赁项目,申请交易村(社区)应在原交易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同意退出后方可向招投标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
农民家庭(个人)产权交易的应提交交易申请书,并经产权所有人同意并签名。
上述农村集体产权和农民家庭(个人)产权交易须经镇街审核通过。进入区招投标交易中心的农村产权在镇街审核基础上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五条 审查受理。区、镇街招投标交易中心应当对转让方提交的申请交易资料进行完整性和合规性的形式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交易的决定。转让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交易机构应当将审核意见或需补正内容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十六条 发布信息。区、镇街招投标中心通过统一平台发布公告,申请交易所在村(社区)村务公开栏同时发布公告。公告发布时间不少于 5个工作日。
在交易信息发布期限内,未经区、镇街招投标交易中心同意,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取消所发布的交易信息;转让方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需在交易公告截止日前 3天以书面形式向所在的镇街招投标交易中心或区招投标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七条 受理报名。意向受让申请人在公示的报名时间内向招投标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表;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意向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的,提交委托代理相关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无受让申请人的,另行组织交易。
第十八条 组织交易。受理交易的区、镇街招投标交易中心在指定的交易场所,组织和开展农村产权交易活动。区、镇街相关单位根据工作职责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 交易确认。交易成功后,交易双方在交易现场签订《成交确认书》,交易结果在统一信息平台和交易所在村(社区)村务公开栏中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签订合同。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交易双方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签订交易合同。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资金结算。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结算。交易资金由转让方与受让人按合同约定结算。
《成交确认书》发出后,转让方拒签合同的,向中标人退还双倍的交易保证金。
《成交确认书》发出后,受让人拒签合同的,其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给转让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让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资料归档。各级产权交易机构和实施交易村(社区)做好资料整理归档工作。涉及农户家庭(个人)资料的自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第五章 交易的中止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签订《成交确认书》前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申请及有关材料后,招投标交易中心可以作出中止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招投标交易中心可以作出终止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情形的,应当在统一信息网站上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交易机构依据本办法进行的各项审查均仅系对交易方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各方的主体合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合法、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各方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二十八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向招投标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对农村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农办和区招管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协办公室,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各人民团体,杭州海关驻萧山办事处,萧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萧上级各垂直部门,区级各新闻单位。
望采纳

❾ 农村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拆迁补偿这是一个长久不衰的问题,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以及执行者的观念原因,导致了很多的问题出现,所以国务院又重新出台了新条例替代原条例,但是具体的执行,以及具出现的问题,还是要看实际中遇到怎样的问题。


(9)萧山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其实今年补偿政策不只是房屋拆迁补偿,国家还扩大补偿范围,加大补偿额度,对房屋相关的物质也包含给予补偿,其中包括有两种:

农民固定资产补偿:在建设房子后的装修所有费用都包含补偿在内。其它补偿:建设用地的周边用地,比如果园、菜地、厕所、水井,绿化地等,如果这些物质也在拆迁范围内的,那也可以领取全部补偿。

除此之外,农民在拆迁的时候还可以领取2万元以上的拆迁引起过渡期安置补偿费,包含有安置补助费、配套设施费、租赁费,宅基地费等,额外还有社会保障补偿费。因此符合拆迁的农民朋友要了解清楚这些费用,合计起来也会有一笔不小的资金

❿ 萧山区拆迁换房办法

关于印发《萧山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09年02月09日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萧山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五日

萧山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辖区范围内,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因成片开发建设征地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按本办法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杭州市萧山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萧山区国土资源局主管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萧山区统一征迁办公室具体负责拆迁实施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区发展计划局、区建设局、区国土资源局、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工商分局、区城管办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区建设局在审核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时,对拆迁范围内的住宅用地和确需搬迁的企业用地以及镇、村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用地,应按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同时统筹安排。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征地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所在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征地拆迁范围后,区国土资源局应立即发布《征地拆迁冻结通告》,拆迁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冻结期间不得进行房屋的新建、翻(扩)建、突击装修或改变用途;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等不利于拆迁工作的活动。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房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在拆迁范围内实行冻结的期限为十五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报经区国土资源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冻结期满,拆迁人还未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发布解冻通告,解除征地拆迁冻结。
冻结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区国土资源局。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再计入安置人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申请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区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内容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道路、政府储备土地、城市基础设施等政府工程或特殊项目,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提前领取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可以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道路、政府储备土地、城市基础设施等政府工程实行镇、街道办事处或农场包干拆迁。
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拆迁人必须如实申报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
第十一条 在区国土资源局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拆迁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区国土资源局备案。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排污等附属设施。
根据本办法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进行房屋评估。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区国土资源局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地、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国土资源局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区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六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被拆迁人在区国土资源局发出《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后,进行装修、翻(扩)建的,一律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七条 对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重新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国土资源局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对拆迁补偿款或拆迁调换的产权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或者调产安置。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提供迁建用地,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农居点复建住宅进行安置。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基准价评估后,扣除当地商品房楼面地价等费用系数后确定。费用系数另行制定。
调产安置是指以拆迁人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或购买商品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应当按照经依法批准的《拆迁方案》确定的安置途径和安置地点,进行迁建或者调产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其安置住房应符合当地新农村建设统一规划,用地面积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在农居点内安置被拆迁人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在拆迁公告发布后十五日内,确定具体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根据城市规划或政府有关规定不能新建农居点的,由拆迁人购买商品房或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
属于购买商品房安置的,其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一至二人户,原面积不足四十六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四十六平方米;原面积在四十六至八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八十平方米。
(二)三人户,原面积不足六十九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六十九平方米;原面积在六十九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二十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二十至四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四十平方米安置。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化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拆迁安置用房。货币化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属于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安置的,安置办法参照农村多层住宅政策。
第二十一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以商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除的原住房和安置房应按城市房屋评估价结算差价。以农村多层公寓实行产权调换的,原住房应按城市房屋评估价扣除当地商品房楼面地价等费用系数后进行结算。
安置面积超原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差价;高于安置标准的,属商品房调产的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属于农村多层公寓调产的,按农村多层公寓政策。
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城市房屋评估价扣除当地商品房楼面地价等费用系数后进行结算。
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二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四)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双方父母;
(五)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原私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用房的,仍作住宅用房处理。拆除原为住宅用房而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仍作住宅用房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借)的住宅用房,拆迁人对租(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租(借)双方自行协议处理。租(借)双方在区国土资源局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对拆迁补偿款或拆迁调换的产权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租(借)双方。
第二十五条 拆除住宅用房,拆迁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提供过渡用房,或者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零六个月。
被拆迁人搬家时,由拆迁人按户发给搬家补贴费。
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萧山区城市房屋拆迁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内装修补偿标准,按照萧山区城市房屋拆迁标准。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评估赔偿,拆迁人给予落实迁建地点后,被拆迁人自行办理安置用地的审批手续;拆迁人同时不再另行承担迁建费用及停业期间的补贴,也不提供过渡用房。
拆除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评估并扣除当地商品房楼面地价等费用系数后赔偿。
拆除非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按照城市房屋评估标准结合成新、用地建房手续的完备度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安置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价并扣除当地商品房楼面地价等费用系数后结算。
第二十八条 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由区国土资源局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区国土资源局责令拆迁人给予赔偿。
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的,由区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并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区国土资源局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扩大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区国土资源局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予以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区国土资源局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完成拆迁安置,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区国土资源局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腾退过渡房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并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超面积安置或超额补偿的,由区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乡镇非农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军队进行非军事设施建设需征地拆迁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明确政策的房屋拆迁仍按原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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