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国办发[2o12]39号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
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7月19日
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
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给予必要帮扶。为切实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进一步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促进作用。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陆续出台法规政策,同时利用优待抚恤政策和社会救助体系对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但在实践中,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仍存在政策措施不统一、补偿标准不明晰、保护措施操作性不强等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对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倡导良好社会风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困难、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立足于解决实际困难、保障合法权益,从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切实保障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积极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政策措施
(一)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按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符合相关条件的还可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或者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二)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要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适当医疗费用减免、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三)扶持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只要其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支持,帮助他们就业、再就业。地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四)加大对适龄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障力度。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要将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适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对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中考、高考给予一定优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家庭,教育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五)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各级政府要积极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予优先安排。
三、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统筹解决;尚未建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的申报、认定和落实工作。加大精神奖励力度,对已落实伤亡抚恤补助政策的,原则上不再另行发放一次性物质奖励;对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要采取积极措施给予帮扶。
四、切实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政策、资金、待遇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要努力推进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法制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切实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各地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落到实处。公安部门要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力度,防止见义勇为人员受打击、报复或陷害。对于见义勇为人员在非户籍地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事发地政府要积极与见义勇为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政府进行沟通协商,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及时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待遇,研究解决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二)强化宣传引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见义勇为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图书、影视等文艺作品,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同时通过举办报告会、巡讲等活动,大力宣扬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充分展现党和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关爱、广大人民群众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支持与肯定,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更多的精神关怀和鼓舞,努力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浓厚氛围。
(三)鼓励社会参与。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扶持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等各类社会组织的发展,引导他们不断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拓展筹款渠道,增强筹款能力,进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鼓励他们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公益捐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关心、关爱活动,在宣传、表彰、奖励、帮助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等方面切实发挥作用。
② 有谁见到《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
JGJ39-2016最新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Code for design of nursery and kindergarten buildings
JGJ 39-2016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施行日期:2016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07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为行业标准,编号为JGJ 39-2016,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2.8、4.1.3、4.1.9、4.1.12、6.3.3 规范在http://www.zzguifan.com/webarbs/book/413/2448003.shtml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 39-87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6年4月20日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总则;2.术语;3.基地和总平面;4.建筑设计;5.室内环境;6.建筑设备。
本规范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增加了“术语”、“室内环境”的有关技术内容及规定;2.增加了“安全保障”、“环保”、“节能”方面的相关规定;3.取消了“防火与疏散”、“建筑构造”等章节,将其内容移至相关章节。
③ 建筑工程规费的计提标准是怎么确定的
规费是政府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具体看所在地区的政策文件,北京的可以查下
“京造定〔2009〕6号”文件
关于调整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
规费计算方法的有关规定
京造定〔2009〕6号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建筑市场发展的需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关于规费计取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实施,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依据《关于颁发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通知》(京建经〔2001〕664号)(以下简称预算定额)。现对预算定额中规费的计算方法及相应费用、费率进行调整如下:
一、规费计算的原则和依据
规费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应按照国家或本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规定计算,足额上缴。
发包方在编制招标文件以及发承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不得将规费作为竞争性费用。
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或标底)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计算。
预算定额中规费包括的内容和计算的主要依据如下:
1.住房公积金: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4号令)、《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北京市住房公积金京房公积金管委会〔2006〕2号)、“关于2008住房公积金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公积金管委会〔2008〕1号)。
2.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8号令)。
3.基本养老保险费:《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3号令)、《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
4.失业保险基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0号令)。
5.工伤保险基金:《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6〕138号)。
6.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6〕18号)。
7.生育保险:《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4号令)。
二、规费的计算方法
规费=人工费×费率。
规费费率详见规费(附表一)。
人工费包括按定额计算的市场人工费和其它人工费之和。
规费应单独列项,只计取税金。
上述计算的规费包括:
1.本企业在职职工和聘用农民工上缴的费用。
2.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用。
三、预算定额中与规费有关的费用调整
按上述方法计算规费后,原预算定额中有关内容做相应调整:
1.定额人工费单价中不再包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
2.现场经费中不再包括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工资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调整后的现场经费费率详见现场经费(附表二)。
3.企业管理费中不再包括社会保障等费用。调整后的企业管理费费率详见企业管理费(附表三)。
四、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2009年5月1日前招标文件已经备案或已签订合同的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预算定额中规费有关计算方法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其他内容仍按预算定额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附表一:规费
附表二:现场经费
附表三:企业管理费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抄送: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开发银行
市发改委、市建委、市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北京市分行
附表一:
规 费
定额编号
项 目
计费基数
费率(%)
5-1
建 筑 工 程
人工费
24.09
5-2
市 政 工 程
26.50
5-3
庭院、绿化工程
20.19
5-4
地铁工程
土建、轨道工程
22.89
5-5
通信、信号、供电、机电、人防工程
27.18
注:装饰、安装、构筑物、钢结构、独立土石方、地下降水、桩基础、仿古工程执行建筑工程费率。
附表二:
现 场 经 费
定额 编号
项 目
计费基数
费率(%)
1-15
建 筑 工 程
单层建筑
檐 高
16m以上
直接费
4.08
1-16
16m以下
3.64
1-17
住 宅
25m以上
4.25
1-18
25m以下
3.90
1-19
公共建筑
25m以上
4.69
1-20
25m以下
4.17
1-21
装 饰 工 程
人工费
24.71
1-22
构筑物
高 度
10m以上
直接费
4.00
1-23
10m以下
3.39
1-24
钢 结 构
1.73
1-25
独立土石方、地下降水工程
3.12
1-26
桩 基 础
3.47
1-27
仿 古 建 筑
4.25
1-28
安 装 工 程
住 宅
檐 高
25m以上
人工费
28.52
1-29
25m以下
22.81
1-30
公共建筑
25m以上
32.32
1-31
25m以下
25.67
1-32
其 它
29.47
1-33
市 政 工 程
道 路
直接费
4.59
1-34
桥 梁
4.42
1-35
给 水
3.12
1-36
排 水
4.34
1-37
燃气、热力
3.64
1-38
绿 化 工 程
人工费
13.31
1-39
庭 园 工 程
直接费
3.56
1-6
地 铁 工 程
土建工程
区 间
直接费
4.04
1-7
车 站
3.33
1-8
轨 道 工 程
2.34
1-9
通信、信号工程
人工费
29.47
1-10
人防、机电工程
附表三:
企 业 管 理 费
定额编号
项 目
计费基数
费率(%)
2-1
建 筑 工 程
单 层 建 筑
直接费
4.06
2-2
住 宅
檐 高
25m以下
4.01
2-3
25m以上
4.38
2-4
公共建筑
25m以下
4.08
2-5
45m以下
4.87
2-6
45m以上
5.24
2-7
装 饰 工 程
人工费
35.10
2-8
构 筑物
物
混凝土烟囱、水塔、筒仓及500m3以上水池
直接费
4.51
2-9
其 它
3.73
2-10
钢 结 构
1.73
2-11
独立土石方、地下降水工程
2.87
2-12
桩 基 础
2.80
2-13
仿 古 建 筑
4.23
2-14
安 装 工 程
住 宅
檐 高
25m以下
人工费
34.32
2-15
25m以上
38.97
2-16
公共建筑
25m以下
37.47
2-17
45m以下
43.69
2-18
45m以上
48.33
2-19
其 它
42.11
2-20
市 政 工 程
道 路
直接费
4.38
2-21
桥 梁
4.08
2-22
给 水
3.37
2-23
排 水
4.16
2-24
燃气、热力
3.73
2-25
绿 化 工 程
人工费
13.39
2-26
庭 园 工 程
直接费
3.58
2-1
地 铁 工 程
土建工程
区 间
直接费
3.69
2-2
车 站
3.91
2-3
轨 道 工 程
2.15
2-4
通信、信号工程
人工费
42.11
④ 《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39-90是否已经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 告
第 748 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农村防火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农村防火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039-2010,自2011 年6 月1
日起实施。其中,第1.0.4、3.0.2、3.0.4、3.0.9、3.0.13、5.0.5、5.0.11、5.0.13、6.1.12、
6.2.1(2)、6.2.2(3)、6.3.2(1、4)、6.4.1、6.4.2、6.4.3 条(款)为强制性条文,
必须严格执行。原《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39-90 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前言
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二 OO 五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
(建标 [2005]84 号)的要求,由山西省公安消防总队会同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公安部天津消防研
究所、太原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贵州省公安消防总队、江苏省公安消防总队、黑龙江省公安
消防总队等单位对国家标准《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39-90 进行了全面修订。
在本规范的修订编制过程中,规范编制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总结了
我国农村防火工作经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农村火灾事故教训,结合农村消防工作实际和经
济发展现状,对农村消防规划、建筑耐火等级、火灾危险源控制、消防设施、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
术要求、消防常识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等做出了规定,与原规范的章节结构和具体内容相比都有了
非常大的变化,是指导农村防火的综合性技术规范,故将规范的名称改为《农村防火规范》。在此基
础上广泛征求了有关科研、设计、生产、消防监督、高等院校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部
门和专家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 6 章和2 个附录,其主要内容为:总则、术语、规划布局、建筑物、消防设施、火
灾危险源控制等。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公安部负责日常管理,山西省公
安消防总队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请各单位在执行本规范过程中,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
料,并随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寄山西省公安消防总队(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南路59 号,邮编
030001),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主要审查人:
主编单位:山西省公安消防总队
参编单位: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
太原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贵州省公安消防总队
江苏省公安消防总队
黑龙江省公安消防总队
主要起草人:李济成 马 恒 李彦军张耀泽沈 纹 郭益民 朱耀武倪照鹏朱 江
武丽珍李立志高 升 李锦成 冯婧钰 王 宁 朱培仁阚 强 任世英
徐 彤
主要审查人:李引擎 赵永代 高建民申立新罗 翔 董新民 王晓艳汤 杰 郭国旗
鲁性旭 何蜀伟费卫东张静岩
⑤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87废止了吗
JGJ 39-1987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目前还有效, 2007年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结果(建标[2008]104号):修订。不过时至今日还没有新版本发布。
⑥ 继承房产出售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管房子来源是什么,只要买卖二手房,那么就涉及下面几种税。
一、个人所得税(卖方)
自2010年10月1日起,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实行核定征税,核定征税的比例暂按1%确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6〕108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
二、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卖方)
自2016年2月22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三、土地增值税(卖方)
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四、契税(买方)
自2016年2月22日起,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的家庭2套以内(含2套)(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住房,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唯一住房,减按1.5%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减按2%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3套以上(含3套)住房的,一律按江苏省原定3%税率征收契税。商品住房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契约鉴证时间为准,存量住房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契约登记受理时间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2)《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0]33号)
五、印花税(买卖双方)
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特别说明:
(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
(2)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3)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不适用个人销售或购买非住房、单位销售或购买住房及非住房。
(4)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暂不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第一条第二项对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的契税优惠政策及第二条营业税优惠政策,上述城市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执行。
⑦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废止了吗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废止下列规章
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2、《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30号发布)
3、《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43号发布)
4、《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4号修正)
5、《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7号修正)
二、修改下列规章
1、将《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使用”,第十七条中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第一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征用”,第四十七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55号)第七条第一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5、将《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8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7、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8、将《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9、将《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6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0、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7号)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1、将《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第二十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2、将《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3号)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将《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的第十五项行政许可删除。
14、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5、将《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6、将《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由上可见,110号令并没有废止,只是修改了第39条中的一个名称。
⑧ 各位领导你们好!国务院办公厅(2012)39号文件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不过这几年好多了
⑨ 建筑工程招投标对投标资质要求有没有规定
有规定,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最低投标资质,但不能通过提高相应资质来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分三部分: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12个类别,一般分为四个等级(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36个类别,一般分为三个等级(一级、二级、三级)、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分类:
一、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三、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四、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六、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七、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八、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九、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十一、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十二、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是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一个分级标准。
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制定的。
关于建筑工程招投标等级标准: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
1.1 一级资质标准
1.1.1 企业资产:
净资产 1 亿元以上。
1.1.2 企业主要人员:
(1)建筑工程、机电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 12 人,其中建筑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 9 人。
(2)技术负责人具有 10 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结构专业高级职称;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 30 人,且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齐全。
(3)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 50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机械员、造价员、劳务员等人员齐全。
(4)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不少于 150 人。
1.1.3 企业工程业绩:
近 5 年承担过下列 4 类中的 2 类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地上 25 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 1 项或地上18-24 层的民用建筑工程 2 项;
(2)高度 100 米以上的构筑物工程 1 项或高度80-100 米(不含)的构筑物工程 2 项;
(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1项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2项;[2]
(4)钢筋混凝土结构单跨 30 米以上(或钢结构单跨 36 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1 项或钢筋混凝土结构单跨27-30 米(不含)(或钢结构单跨 30-36 米(不含))的建筑工程 2 项。
1.2 二级资质标准
1.2.1 企业资产:
净资产 4000 万元以上。
1.2.2 企业主要人员:
(1)建筑工程、机电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 12 人,其中建筑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 9 人。
(2)技术负责人具有 8 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结构专业高级职称或建筑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 15 人,且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齐全。
(3)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 30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机械员、造价员、劳务员等人员齐全。
(4)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不少于 75 人。
1.2.3 企业工程业绩:
近 5 年承担过下列 4 类中的 2 类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地上 12 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 1 项或地上8-11 层的民用建筑工程 2 项;
(2)高度 50 米以上的构筑物工程 1 项或高度 35-50米(不含)的构筑物工程 2 项;
(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1项或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2项;
(4)钢筋混凝土结构单跨 21 米以上(或钢结构单跨 24 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1 项或钢筋混凝土结构单跨18-21 米(不含)(或钢结构单跨 21-24 米(不含))的建筑工程 2 项。
1.3 三级资质标准
1.3.1 企业资产企业资产:
净资产 800 万元以上。
1.3.2 企业主要人员:
(1)建筑工程、机电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 5 人,其中建筑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 4 人。
(2)技术负责人具有 5 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建筑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 6 人,且结构、给排水、电气等专业齐全。
(3)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 15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机械员、造价员、劳务员等人员齐全。
(4)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不少于 30 人。
(5)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过本类别资质二级以上标准要求的工程业绩不少于 2 项。
1.4 承包工程范围
1.4.1 一级资质: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 3000 万元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
(1)高度 200 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高度 240 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
1.4.2 二级资质
可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
(1)高度 100 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高度 120 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
(3)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4)单跨跨度 39 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1.4.3 三级资质
可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
(1)高度 50 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高度 70 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
(3)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4)单跨跨度 27 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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