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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2-20 13:49:00

『壹』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贰』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面积误差比= ─────────────×100%
合同约定面积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叁』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是管理性还是效力性规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合同违法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肆』 销售管理的管理办法

1. 制定目的:为规范本集团销售管理,提升经营绩效,特制定本办法。
2. 适用范围:本集团各单位销售人员管理,除集团另有规定或协议外,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3. 实施细则:由各单位拟订各自的“销售管理实施细则”,报集团总裁核准后实施。 1. 销售人员的聘用、考勤和离职按相关法律法规和集团规章制度执行。
2. 销售人员的工作主要是留住老客户、发展新客户、促成交易、合同履约、收集和传递市场信息。
3. 销售人员应保守集团商业秘密,更不得诱劝客户将集团业务转移或外流。严禁挪用公款、收受回扣及以不正当手段和渠道支取货款。 1.销售人员必须根据业务开展情况真实完整的填写“工作日报表”和“客户档案表”,并定期进行书面工作总结;各单位每月汇总“客户档案表”,在次月10日前必须提交集团行政管理部一份存档。
2.各单位开发的客户须及时向集团总经办备案,如市场出现“碰车”现象,由集团总经办以“先入为主”原则予以协调。
3. 销售时,原则上要经过单位业务部门组织合同评审后签订经济合同,合同签订后3日内由业务主管部门向集团财务计划部、总经办、行政管理部各交一份原件备案;对信誉较好的老客户经单位业务部门同意后,可由用户负责人签字的采购单为订货依据;合同额十万元以上的原则上要有预付款。
4. 销售利润率低于20%的拟签订的经济合同要通过集团总经理办公室组织合同评审后决定。
5. 销售人员负责合同履约,并按约定回收合同款项(包括尾款或质保金);因销售人员个人原因不能收回货款、形成呆坏帐造成集团损失的,由销售人员付连带赔偿责任。 1. 内部报价:
⑴产品销售:
a.原材料价格不易变化的,由生产单位定期或不定期主动向集团各销售单位提供内部报价。
b.原材料价格易变的,由购货单位书面(盖章)询价。
⑵工程成套项目:
a.设计费为工程设备材料成本的8%;
b.成套调试费为工程设备材料成本的30%;
c.不可预知费7%;
d.管理费5%;
e.利税20%。
2. 对外报价:
⑴各单位可根据该单的回款方式、总利润、竞争程度等具体情况定价,明确每位销售人员的折扣权限。
⑵客户还价低于集团定价标准、或超越销售人员的折扣权限,须报业务部门主管批准。
⑶集团内部报价和折扣标准等集团内部商业情报,严禁对外泄漏,违者追究相关责任。 (含差旅费、公关费)
1.销售人员在跟单过程中借业务费用,需事先请示主管,具体审批权限见《集团资金支付审批流程》。
2.业务费用标准:
⑴销售利润率低于25%时,业务费用为销售差价的20%;
⑵销售利润率等于和大于25%时,业务费用为销售额的6%;
⑶业务费用大于销售额的6%的,按超出部分在销售人员的业务提成中列支。
3.销售人员如需销售(售前、售中)技术支持,其业务费用中将包含如下费用:
⑴工程师差旅费(含交通、吃住、通讯)按实结算,且另向工程师派出单位支付服务费:(任选一项)
a. 按销售额的5%提取服务费;
b. 按出勤天数计算:自控工程师500元/天,技术支持工程师400元/天。
⑵设计、制作投标书(含技术标)费用:600元/份。 1. 销售人员试用期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由各单位制订,报集团总经办批准。
2. 转正后销售人员薪资结构为“月工资+业务提成+年终奖励” 具体由各单位制订,报集团总经办批准。
⑴月工资,根据销售指标完成情况确定。当完成累计销售额达到升档标准,当月即可享受同档标准月工资,具体如下表: 序号 当月的年累计销售额 建议月工资 1 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 960元 2 30-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 1150元 3 50-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 1500元 4 100-150万元以内(含150万元) 2000元 5 150-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 2500元 6 200-250万元以内(含250万元) 3000元 7 250-300万元以内(含300万元) 3500元 8 300万元以上(不含300万元) 4000元 注:①连续三个月达不到最低销售指标的,暂停发放月工资,待达到最低销售指标时补发。②年终时,各单位可根据各人的年销售额,参考上表,补齐月工资不足数。
⑵业务提成:
a. 按超价部分的50 %在销售款回笼当月结算。
b. 至发货之日起,除质保金外,其余销售款在2个月后按月息1%计息。
c. 除质保金外的所有销售款回笼后,方予业务结算。
d. 有质保金的合同,留结算额的20%待质保金回笼后再支付。
⑶年终奖励:集团根据销售人员的销售绩效、业务素质、客户满意度、市场占有率和集团整体效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年终奖励。
3.销售人员的福利待遇按集团《员工手册》执行。
八. 附则
1. 集团按销售额的2%提取市场服务费,用于市场回访和优秀销售人员年终奖励。
2.非市场营销人员利用自有社会资源,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协作销售,可按销售额或利润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具体由各单位根据该单的回款方式、总利润等具体情况定。
3. 其他特殊市场营销人员政策见集团《特殊市场销售管理办法》。
4. 本办法由集团总裁批准颁行,于2010年1月1日起生效,原2009版《销售管理办法》作废。

『伍』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适用于营业用房销售吗

商品房销售管来理办法适用源于营业用房销售! 开发商变更设计调整面积,应该在变更设计确立之日起10天内书面告知购买人,购买人有权在收到告知15天内之处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购买人没有在15天内书面告知开发商是否退房的,视为同意变更,必须承担变更调整的价格、费用。开发商没有在10天内通知购买人的,买受人可以退房,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陆』 如何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指标(本人在张家界地区)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张家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张家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五日

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供应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18号、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4]10号文件精神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与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区县计划、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适度超前”的原则,并注意节约用地,套内住房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环境与配套设施建设要严格遵照《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组织实施,建成后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是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须同时具备下列认购条件(认购条件随城市发展和中低收入家庭情况变化进行适当调整并定期发布):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永定区以外的其他区县由区县政府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6000元(永定区以外的其他区县由区县政府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来源主要是:
(一)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商开发建设;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不新征土地的前提下,经批准在单位自有土地上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三)房地产开发商从所建商品住房总量中拿出20%的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在商品房建设小区规划设计中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同时考虑安排20%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供应实行行政划拨。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拔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由政府承担。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须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2503号文件规定逐幢审定。其销售价格构成如下: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和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以基准销售价格为计算基数的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个人申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审核证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审批的制度。其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申请人向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提交购房书面申请和居住地户口证明、家庭主要成员身份证以及单位或居委会、办事处(镇政府)出示的家庭年收入证明,并填写《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定期将《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登记表》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呈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三)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15日内完成对申请情况的审核;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和就业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或经济适用住房租赁通知单和《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登记表》到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单位办理购房签约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由购房人按同地段同楼层同时期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第十九条 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办证和监管,对未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条件报批和不按规定确定认购对象、销售价格的建设项目,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缴土地出让金和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拔土地。
第二十一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三条 禁止党政机关组织职工集资建住房。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单位经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行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18号文件和建设部、财政部等四部一局印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省政府湘政发[2004]10号、省建设厅湘建房[2004]14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本着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政、计划、监察、税务、物价、环保、消防、人防、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委会和厂、矿企业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我市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今年市城区暂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元计租(慈利县、桑植县和武陵源区的租金标准,由其政府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自行确定),以后每年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起步阶段,市城区暂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计算(慈利县、桑植县、武陵源区由其政府自行确定),以后每年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区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
(五)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低保和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涉及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规划、立项、报建、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应收的专项基金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中央、省里的部分除外)实行减半征收,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包括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慈利县、桑植县、武陵源区由其政府自行确定);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当地政府规定最低人均年收入线以下(起步阶段暂定为人均年收入1440元以下);
(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均无力解决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居住地户口证明、家庭主要成员身份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房屋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件(以上证照验看原件及复印件),并由其初审;
(二)初审合格后,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填写《张家界市城镇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或《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金减免审核登记表》或《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审核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按规定时间定期呈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三)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15日内完成对申请情况的审核;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和就业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廉租住房租赁通知单或租赁住房补贴通知单和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到廉租住房提供机构(单位)办理租赁签约手续或租金减免手续或租赁住房补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因审核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相关单位与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或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职工所在单位或城镇居民所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后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产权单位按批准意见减免租金。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由租金减免的产权单位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金减免。
第十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需经城镇职工所在单位或城镇居民所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后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向产权单位缴纳租金;
(二)禁止转租、转让;
(三)申请人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当年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给产权单位,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公共部位、共同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最低收入家庭人均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项目资金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以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5%。
第六条 项目资本金应足额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可分期到位,分期到位的项目资本金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资本金缴纳凭证和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署的项目资本金监控协议。开户银行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选定。
第八条 项目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项目资本金,更不得擅自抽回。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及时补充项目资本金。
项目资本金数额确定后,未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变动。
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资本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项目资本金专户,接受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施工进度确定解控金额:
(一)基础完工时解控30%;
(二)主体封顶时解控45%;
(三)竣工验收备案及配套设施完成后解控25%。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项目资本金解控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 月1 日起试行。

『柒』 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本公司销售业务的事务处理须依照本规定进行。
第二条 目的。本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销售活动中事务处理的基准及手续,使其经营得以合理进行。
第三条 管辖。销售业务则应属于销售副总经理的经管领域。
第四条 事务范围。销售业务的事务范围如下:
1. 处理销售方面的事项;
2. 从定价、报价到货款回收为止的一切与销售有关实务;
3. 因销售而发生的会计记账事务;
4. 代理店与特许经营店的管理;
5. 广告、宣传业务;
6. 开发。
第五条 销售计划的立案。销售计划在策立之前,应先就一般经济行情的预测和过去的销售实绩的分析、市场调查资料等,拿来与工厂的设备及生产状况做一对照后再立案。
第六条 定价。定价时除对工厂的成本进行调查外,还须参酌其他同业公司及市场行情,力求确实、妥切。
第七条 受理订货的合同。受理订货的合同,原则上以文书方式,双方互相交换,如此才能使与顾客订立的契约内容确实。
第八条 严格遵守交货日期。务必严格遵守交货的日期。为达此目的,要不断与顾客、生产部门和技术部门保持密切联系,这样才能使设计迅速确定。
第九条 货款的回收。务必设法使产品销售后的货款顺利回收。因此,除了需尽快采取请款手续外,在货款收讫之前,必须经常留心其发展。
第十条 统一整理方式。账簿的记载、传票资料的发出及整理,须以互相牵制为根本,在整理方式上必须求其统一与合理化。
第十一条 代理店与特许经营店的设置。代理店及特许经营店的设置通常应符合公司远期规划的要求,以销售产品为主,获取市场信息为辅。
第十二条 广告、宣传。广告、宣传的目的在于提高公司商誉及产品的知名度,以此唤起需求,帮助销售计划的推行与完成。在实施广告或宣传时,必须依据统一的计划,重点实施,使经费能够最有效的运用。
第十三条 产品开发。开发新产品时需使顾客认识新产品,并唤起他们的需求,才能扩大销售管道。另外,对于改良意见须加以统一,对于未来的品项也须进行研究,如此才能巩固销售的根基。
第十四条 销售部门的定义。在本规定中,销售部门是指国内贸易部(及其下属的华东部、华南部、西北部和华北部四个分部)和国际贸易部(及其下属的欧洲部、美洲部、亚洲部和非洲部四个分部)。
第十五条 销售计划的制定。销售副总经理需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内容,与相关部门进行联络、协议制定销售计划。
第十六条 定期计划表。销售计划中需定期制定者包括:半年度的订货受理及销售额计划表,各月份长期销售额计划表、半年度的进款计划表及各月份的进款计划表。
1. 半年度订货受理计划及销售额计划表须于每年的1月及7月,依月份及品项种类记载下一年度的订货受理及销售额的预估。
2. 月份长期销售额计划表内容依照出货月份、产品种类,记载每6个月期间的销售预定额。
3. 半年度收款计划表须于每年的1月及7月,依照月份、客户分别记入下年度的进款预定额。
4. 各月份进款计划表须于每月初将各销售部门及各户别的当月进款预估额记入表中。
第十七条 资料的提出。部门经理应将上述各项计划的资料及计划表按时提交给销售副总经理。
第十八条 资料的调查分析。销售部门为制定第十六条中的各项计划,应收集过去的销售实绩、市场动向及其他资料,进行调查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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