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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治安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1-02-25 23:28:52

『壹』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标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原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原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原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

『贰』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条约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1日)修订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租住人员信息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制度。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解除后,有关当事人应于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住宅)登记或者备案时,应核查出租人与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对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做好对租住人员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

第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颁发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条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出租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住宅出租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条件;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四)出租人应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的当天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并在3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报告;
(五)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六)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七)对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出租屋管理活动予以协助,出租人委托他人协助的,应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住宅房屋时,必须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于当天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三)必须于入住3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申报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证件,并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性质,利用出租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五)禁止利用出租屋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六)禁止利用出租屋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七)禁止利用出租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八)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出租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公安机关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未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并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年审。

第十六条 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合伙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相应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以及将房屋提供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无偿使用等变相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按住宅出租屋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1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有关房屋租赁税项的,发现有偷税、漏税、抗税等情形的,应及时通报税务部门。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中介组织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备案的,应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房屋中介组织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租赁期限内租金总额20%的罚款,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处以月租金额一倍的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未如实填写信息或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处以月租金额一倍的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出租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管理有关手续的,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故意阻挠、妨碍开展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1997年08月06日 (地方法规)

『叁』 房东不按规定办理租赁备案,怎么办

可以向当地派出所和住建局举报。

一、向当地派出所举报

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规定: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9条的规定可以让出租人付出经济上的损失,所以这一招最有效。

二、向当地住建局举报

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是二条第二款规定:

出租人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拓展资料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肆』 出租房屋需要去派出所备案吗

租房登记备来案从租赁合自同生效角度不需要,但是按照治安管理法的规定,应当备案。

备案登记只是起到管理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进行,防止一些作案人员在市区内不易被发现的情况。但出租方会后面会定期缴纳税款。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是有效的,受国家法律保护。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伍』 出租房屋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

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内各市、镇近郊地区农民、居民私有房

屋和集体所有房屋用于出租的,均按本规定管理。

近郊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统

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房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出

租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

情况建立出租房屋管理站(以下简称房管站),负责处

理日常工作;市、县房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

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所在街道或镇房

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基本

生活设施的,发给《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五条 房屋出租人须每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

人民政府缴交当月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

管理费。

凡拒交管理费经教育不改者,房管站可吊销其《出

租房屋许可证》。

第六条 房屋承租人凭下列有效证件租用房屋:

(一)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本市、镇居民凭本人

身份证件和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非本市、

镇人员凭本人身份证件,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

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承租房屋经营商业、服务业(不含旅馆业、

招待所)的,除凭个人身份证件外,本市、镇居民须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地个体工商业者须凭原

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外

出经营证明;外地和本地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须凭《营

业执照》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事业单位需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住宅用的,

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出租房屋所在市、镇人民政府

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

(四)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场用的,除凭有郊证件

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的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

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租赁双方须按规定持有关证件向当地房管

站办理登记,签订《房屋租赁协约》。

承租人还须持《房屋租赁协约》向当地公安派出所

办理住宿登记。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提前中止协约,租赁双方

及时到房管站办理解除协约手续,承租人应到公安派出

所注销住宿登记。

需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房管站办理登记

手续。违者,房管站可予以警告,或没收租赁期内出租

人所得租金的部分或全部;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依户口管

理条例对承租人处以罚款。

第九条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和房管站同意并办理

登记手续,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变更房屋用途。违者,房

管站可没收其所得租金,解除其租赁关系。

第十条 没有申领《出租房屋许可证》并签订《房

屋租赁协约》的房屋所有人,不得私自将房屋出租。违

者,房管站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没收其所得租金。

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原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 承租人留宿客人,须按户口管理条例规

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

规定,维护社会公德,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严

禁在房屋周围搞违章建筑,保持房屋环境卫生清洁,不

得造成环境污染。

出租人发现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

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

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者,解除其租赁关系,

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论处,

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在五天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书的十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原

执罚单位和受罚人。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施细则。

『陆』 出租房消防安全规定是怎样的

依北京市为例: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北京市公安局根据《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制定《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本规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的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各方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房屋租赁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禁止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和要求的房屋。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监督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出租人应当事先告知承租人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并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及时制止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承租人、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属消防设施、设备,自觉接受、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及出租人的监督检查,杜绝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出租房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五)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六)对初起火灾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六条本市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条件:

(一)本市同一房屋内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每间房间及公共部位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每一承租户应至少配备1具灭火器(每具灭火器的规格为2公斤以上的ABC型及相应灭火级别水系灭火器);鼓励本市其他出租房屋按照上述标准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并配备灭火器;

(二)室内电器产品的安装、线路敷设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出租的居住房屋及附属设施内严禁实施以下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二)堆放物品、停放车辆等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四)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五)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六)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七)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出租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


(6)住房租赁治安管理规定扩展阅读

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七条规定:

1、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出租房屋,是指出租用于居住的住宅建筑、村民自建住房等房屋。

2、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方、承租方应当共同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以合约的形式明确双方消防安全责任。

3、出租方责任

出租方应当提供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出租房屋,并告知承租方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督促承租方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对承租方影响房屋消防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

4、集中出租形式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应当以原设计的居住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居住使用人数达到10人(含)以上的,出租方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并明确一名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开展防火检查和消防宣传培训。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5、承租方责任

承租方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接受出租方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自行或者通知出租方消除,保护配备的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承租方应当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常识和承租房屋的火灾危险性,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疏散逃生自救。

6、属地管理责任

出租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

(五)对初起火灾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

7、禁止行为

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违法建设或者其它依法依规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

(二)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功能结构;

(三)生产、经营、储存和违规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六)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丝;

(七)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八)电动车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停放或充电。

『柒』 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是什么

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对租赁双方的合同进行监证,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房屋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包括以下方面的主要条款:出租房屋的范围、面积;

房屋租赁的期限、用途;租金的数额及交付时间;房屋修缮的责任、转租以及违约责任等等。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应持房屋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7)住房租赁治安管理规定扩展阅读:

租房注意事项:

一、虚假宣传,引诱消费者签订合同。一些房屋中介公司以所谓“质优价廉”的房屋招徕看房客户。投诉案例中就出现过广告中假称家具家电设施转让,却在合同中不加注明,以至消费者购房与看房不实。

二、订立霸王合同,消费者权益无法保障。一消费者投诉称,某中介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无论是否经过其介绍,只要消费者与中介公司的信息房源签订了合同,就得向其支付中介费。这些条款是不合法的。

三、违规操作,使消费者利益受损。有的中介公司介绍给消费者的房屋属于非法或缺乏合法手续的房屋,致使购房户无法办理手续;有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无法购买,但中介公司为赚取中介费,却对购房者说不用办理手续,法律上这样的房子是得不到保障的。

『捌』 请问租房需要到派出所登记备案吗

按照《治安管理法》的规定,应当登记。

备案派出所为该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地址可自行查询。专属

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协议。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当出租人和承租人就房屋出租的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租赁合同就成立了。

(8)住房租赁治安管理规定扩展阅读: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房屋租赁合同;

2、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4、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5、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参考资料: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玖』 出租房屋管理制度有哪些

第一条 为加强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内各市、镇近郊地区农民、居民私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用于出租的,均按本规定管理。近郊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房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出租房屋管理站(以下简称房管站),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市、县房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所在街道或镇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发给《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五条 房屋出租人须每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缴交当月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凡拒交管理费经教育不改者,房管站可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六条 房屋承租人凭下列有效证件租用房屋:

(一)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本市、镇居民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非本市、镇人员凭本人身份证件,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承租房屋经营商业、服务业(不含旅馆业、招待所)的,除凭个人身份证件外,本市、镇居民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地个体工商业者须凭原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外出经营证明;外地和本地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须凭《营业执照》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事业单位需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住宅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出租房屋所在市、镇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

(四)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场用的,除凭有郊证件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的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租赁双方须按规定持有关证件向当地房管站办理登记,签订《房屋租赁协约》。承租人还须持《房屋租赁协约》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提前中止协约,租赁双方及时到房管站办理解除协约手续,承租人应到公安派出所注销住宿登记。需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房管站办理登记手续。违者,房管站可予以警告,或没收租赁期内出租人所得租金的部分或全部;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依户口管理条例对承租人处以罚款。

第九条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和房管站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变更房屋用途。违者,房管站可没收其所得租金,解除其租赁关系。

第十条 没有申领《出租房屋许可证》并签订《房屋租赁协约》的房屋所有人,不得私自将房屋出租。违者,房管站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没收其所得租金。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原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 承租人留宿客人,须按户口管理条例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规定,维护社会公德,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严禁在房屋周围搞违章建筑,保持房屋环境卫生清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出租人发现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者,解除其租赁关系,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论处,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五天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书的十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原执罚单位和受罚人。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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