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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住房建设政策

发布时间:2021-02-26 07:55:30

Ⅰ 我是一名铁路职工,想了解一下关于铁路职工房屋贷款的相关政策,谢谢!

仅以北京市铁路系统为例---

北京铁路局
关于下发《北京铁路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铁房金函[2004]301号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为了解决在京地区职工的购房贷款问题,规范贷款管理,按照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政策规定,结合分中心的实际,特制定《北京铁路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并予以公布。望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作好新《办法》的宣传工作。
此《办法》自5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他地区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办法另定。)

附:《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铁路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北京铁路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铁路分中心
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铁路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政策及《北京铁路局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特制定北京地区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系分中心委托银行运用住房公积金,向购买房改房、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房、商品房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担保方式分为:房产抵押、权利凭证质押、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借款人根据贷款的不同额度、所购房屋的性质选择不同的担保方式。为防范贷款的风险,对于贷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商品房的,必须由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质押物或由担保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本办法适应于在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五条 贷款条件:
1.借款人必须是购房人本人及配偶;
2.借款人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长期居住证明、聘任书;
3.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并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本人及其所在单位连续一年以上,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5.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售房单位的售房证明;
6.已拥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7.符合分中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利率、额度、期限

第六条 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随国家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贷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利率变动时,原利率不变;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变动时,利率调整时间为下一年一月一日。

第七条 贷款最高额度为40万元,同时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80%。贷款额依据借款人的经济收入确定。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为30年,同时贷款期限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第九条 借款人只有还清第一次贷款后才能进行第二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计息方式:按月结息。

第四章 贷款的办理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在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填写《借款申请表》。

第十二条 分中心根据此《办法》规定对借款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在确认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向借款人发放相关资料,并告知其贷款的担保方式、办理贷款的程序及应缴纳的费用。

第十三条 分中心负责对借款人填写的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经济收入、购房金额、法定年龄等因素确定贷款额度,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 经担保中心担保的借款人要携带分中心开具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申请审核通知单》到担保中心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应按北京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担保费。担保中心应对借款人购房行为的合法性、可靠性进行审核。借款人在担保中心指导下填写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采取房产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房产抵押、连带责任保证和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在分中心初审同意后,由分中心通知受托银行,进行复审并办理相关手续。受托银行应对借款人的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审核。借款人在受托银行指导下填写相关资料,并交付保险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担保的借款人,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分中心通知受托银行对借款人填写的资料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经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中心审核同意后,由分中心通知受托银行放款。

第十八条 为方便借款人办理贷款,分中心可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到分中心指定的委托代办机构办理贷款手续。

第五章 贷款抵押和保证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且抵押人应与抵押权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届满之前,借款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或馈赠。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产作抵押的,解除抵押权应在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到受托银行指定的保险机构办理房屋保险等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因借款人过失造成的财产毁损,由借款人全部负责。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本息由借款人以等额均还方式按月偿还。等额均还是指在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期为一年的,也可采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可提前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应按提前的贷款期限一次结清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也可提前偿还部分借款,但应与受托银行做出书面约定。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不得长于原贷款期限,且利率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贷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
1.借款人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
2.借款人提供的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情况;
3.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去世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规定条款;
4.抵押人拒不恢复抵押物价值;
5.出质人擅自处分质物;
6.保证人的重要资产发生变化或丧失担保能力。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须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逾期六个月未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的,受托银行在确认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即可通知分中心和担保中心。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中心将根据不同的担保方式处置抵押物、质物,或由保证人偿还贷款本息。
1.由分中心、受托银行共同协商采取转让或拍卖方式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抵押物拍卖费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相关的税款;
(3)偿还抵押人所欠的贷款的本息及违约金;
(4)其余部分退还抵押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经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担保的借款人在确认不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由担保中心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自放贷之日起,两年以后方可使用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贷款逾期的催缴由分中心、受托银行、担保中心按协议规定办理。

第八章 其 它

第三十二条 分中心、受托银行及担保中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理贷款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受托银行应按分中心的要求,负责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并协助分中心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及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分中心的存款账户;定期向分中心提供借款人的正常还贷、逾期、提前还贷情况。

第三十四条 担保中心按责任范围定期向分中心提供逾期催缴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及附件,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时,原合同及附件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分中心须同受托银行、担保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担保协议,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解释权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铁路分中心。

Ⅱ 请问铁路建设有哪些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甲供设备不交税

Ⅲ 造铁路,房子要被拆迁,政府怎么赔偿有标准吗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3)铁路住房建设政策扩展阅读: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

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正式颁布,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新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拆迁补偿已经进入民主化、多元化的新纪元,新条例中拆迁补偿从官方评估转向二次征询制度和申请评估复核制度预示着拆迁已经在从民生和人权考虑出发,正在渐渐走向成熟。[2]

“新条例针对补偿数额的确定有两大核心要点:一是明确评估价“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二是强调评估机构的中立性。对比实务中补偿结果,在新条例出台后,因补偿数额不合理所引起的矛盾降低不少。”杨在明表示。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

据猜测最新的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条例将于2011年第四季度出台,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Ⅳ 铁路修建离住房多少米才符合规定

根据铁路保护条例第十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专路安全保护区的属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
(四)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
建筑退让铁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准轨干线≥30m;准轨支线、专用线≥20m;米轨≥15m;
(二)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m,围墙的高度≤2.5m;
(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特殊路段隔离带宽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Ⅳ 按国家规定铁路两侧多少米内不允许有居民住宅

我家这里要修铁路,房子离现在修的铁路边线不到十米,而且家后面铁路是十几米高的护坡,请问我房子这样居住有危险吗?

Ⅵ 国家修铁路规定多少米范围内没有住房

根据铁路保护条例第十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专保护区属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
(四)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
建筑退让铁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准轨干线≥30m;准轨支线、专用线≥20m;米轨≥15m;
(二)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m,围墙的高度≤2.5m;
(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原则上新建铁路两侧20米范围内是不容许建房的,但既有住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铁路部门审定,未拆迁住房是不可能给与拆迁补偿的,但因新建铁路施工造成的房屋损坏,铁路承建单位应负赔偿责任。具体补偿条款根据房屋损坏认定书判定。

Ⅶ 2020年国家新规定城际铁路离住宅多少米

铁路路线安全保复护区的范围,制从铁路线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外侧起想歪的距离分别为:
1、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
2、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
3、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
4、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

Ⅷ 阜新铁路职工住房动迁有规定什么政策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令第590号 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Ⅸ 高铁边规定多少米内不允许有住宅建筑

  1. 一般铁路两侧30米内严禁新建居民住宅、学校和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

  2. 距铁路外轨中心回线两侧30米以外、200米以内的答区域内不宜临路新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和集中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

Ⅹ 中国政府规定铁路离居民住房多少距离和标准

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详细:
第十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
(四)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铁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铁路用地能满足前款要求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专用铁路需要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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