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贵州省城市房屋折迁管理办法【省 人民政府63令】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黔府令[2002] 63 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必须在30日内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屋,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九条
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他相关事项,以公告形式公布。
拆迁人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均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九条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或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差结算,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能随即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过渡房给被拆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但自行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② 贵州省省级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位置
贵州省省级公积金管理部门为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网址:http://www.gzjs.gov.cn/webSite/main/index.aspx。
地址:贵阳市紫林庵延安西路2号。
(一)贯彻执行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承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拟订全省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指导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和省级廉租住房资金安排并指导实施。
(三)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的责任。拟订适合省情的住房政策;指导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督促并指导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拟订全省住房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提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
(四)承担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的责任。起草住房和城乡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相关政策,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咨询论证工作;拟订行业体制改革计划并指导实施;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指导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的法制建设和普法工作;负责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五)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拟订全省城乡规划和推进城镇化进程的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编制和实施城镇体系规划,承担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含县城)总体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以及其他规划的审查报批和监督实施;指导城市(含县城)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承担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审查报批,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城市勘察、市政工程测量、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城市雕塑工作;参加大中型和重点建设项目选址工作,审核并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指导城乡规划设计市场工作。
(六)承担建立科学规范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责任。拟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地方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审核和推广工程建设标准通用设计图集;拟订和发布工程建设全省统一工程计价定额和计价办法并组织实施;拟订并颁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价方法、经济参数、投资估算指标、建设工期定额、建设工程劳动定额等省级标准;拟订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并指导全省各地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负责对建筑市场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的监督检查,拟订相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合同价、竣工结算价等备案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负责处理工程计价争议;指导并监督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
(七)承担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拟订房地产业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拟订房地产市场建设、房地产开发、房地产权属管理、房屋租赁、房屋面积管理、房地产估价与经纪管理、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房屋拆迁、住宅产业化、城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房地产行业相关资质的审核。
(八)负责全省建筑行业的监督管理。拟订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建筑业(含室内外建筑装饰装修,下同)及建设工程服务业的行业发展战略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机构、建筑业企业参与国内外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九)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全省建筑活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拟订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有形建筑市场、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许可、合同管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担保和工程风险等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十)承担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责任。贯彻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规章制度;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并参与建筑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拟订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规范;编制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指导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抗震设防工作。
(十一)承担指导城镇建设管理的责任。拟订城镇建设的政策、规划并指导实施;指导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拟订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自然遗产项目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项目的申报与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承担规范和指导村镇(含建制镇、乡和村庄)规划、建设的责任。拟订村镇建设的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村镇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村镇规划的编制、报批、实施和农村建房通用设计图的推广;指导村镇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指导村镇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负责农村住房及农村危房改造的规划、建设工作;指导受灾村镇及国家大型重点建设项目地区的村镇迁建(重建)规划、建设工作。
(十三)承担推进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和城镇减排的责任。拟订住房和城乡建设的科技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建设领域科技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建设领域科技成果转化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的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评审认定及推广应用工作;指导全省建筑节能和城镇减排工作。
(十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全省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管理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
(十五)负责编制城乡建设行业发展中长期规划;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的招商引资工作;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统计管理工作,监督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六)综合管理建设行业教育培训工作;研究制定建设行业教育发展规划、人才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和实施行业职业(从业、执业)标准,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建设工程类专业技术职称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组织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业(从业、执业)资格培训、考试、认证和注册登记管理等工作;指导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社团工作。
(十七)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相关信息的收集利用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电子政务、城建档案工作。
(十八)承担省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参考链接:http://ke..com/view/9502798.htm。
③ 黔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承租人有哪些赔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④ 贵州省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
贵州省的特种人员查询在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
⑤ 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省厅发[2001]61号文,关于增量补贴
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通知)
筑委厅字〔2001〕101号
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提高职工住房增量补贴标准的
通 知
⑥ 关于贵州省棚户区改造有哪些优惠政策
黔建保发〔2010〕281号
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座谈会议精神,切实改善我省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居民尤其是国有困难企业棚户区职工住房条件,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供水、排污等生活设施不健全,灾害隐患大,中低收入家庭比例高,群众要求改造的呼声强烈。实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有利于加快解决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困难,提高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环境;有利于顺利推进企业破产改制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住房困难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提高党和政府的威信,增强人民群众的向心力和凝聚力;有利于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集约利用土地,加快城镇化进程;有利于带动投资,促进居民消费,推进平安社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按照国家和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积极开展本地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切实解决棚户区居民的住房困难。
二、明确工作责任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棚户区改造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认真履行职责。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是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明确部门责任,落实具体措施,切实做到政策到位、规划到位、资金到位、供地到位、监管到位和分配公平,确保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实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牵头编制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做好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总结推广棚户区改造成功经验。省国资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以及省有关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协助所属国有企业做好棚户区职工住房情况的摸底调查和项目申报工作。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协助各地做好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和项目申报工作。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财税支持政策,协助各地做好棚户区改造资金筹集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指导和协助各地积极落实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供应工作。国有工矿企业要做好棚户区改造的拆迁、安置、建设等工作,依法落实建设用地,积极筹集资金,切实加强项目的组织实施。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健全部门协作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合力,扎实推动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落实优惠政策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指导,提供优惠政策和便利服务,对国有困难企业棚户区改造工作给予积极帮助和支持。
(一)落实土地供应政策。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应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要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严禁将已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改变用途用于商品住房等开发建设。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的,尽可能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较齐全的区域。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影响其他规划控制指标和居住区设计规范的情况下,可适当放宽容积率的指标审批。新建安置住房,要按照住宅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相应的公共配套设施。
(二)多渠道筹集资金。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省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储备及基础资料的收集上报工作,积极争取国家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省级人民政府可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资金支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行署)要切实加大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投入,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安排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项目。要加大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廉租住房出售力度,切实缓解棚户区改造资金压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执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本金占20%的规定。
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根据项目特点合理确定信贷条件,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项目在信贷资金规模上给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担保机制或给予贷款贴息,引导信贷资金投入。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棚户区困难家庭提高购房能力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业务,简化贷款手续。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国有工矿企业要积极筹集资金实施棚户区改造。鼓励国有工矿企业采取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式改造棚户区。企业在棚户区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所得收益,按现行土地出让收入分成体制,分级次缴库,并专项用于企业所在地的棚户区改造。棚户区居民要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所建住房产权按出资比例共有。
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三)加大税费政策的支持力度。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新建安置住房中,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的安置房源,执行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完善安置补偿和产权政策。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被拆迁人和低收入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的保障标准给予合理补偿和照顾。可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实物安置等多种形式安置,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实行产权调换和实物安置的,对私有产权房屋(已购房改房视同为私有产权房屋)原则上按拆补平衡,结算面积差价方式实施。对公有产权房屋,原则上按房改政策予以回迁安置。房屋安置面积超过原有面积但在规定标准内部分,可按照房屋建筑成本价购买,超过规定标准部分可按市场价购买。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无力按照棚户区改造拆迁政策取得安置住房房屋产权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确认为公有产权,通过租住廉租住房等保障方式予以优先安排,待其家庭收入提高后可再行购买,并依据出资比例办理共有产权或完全产权。棚户区改造中享受优惠政策的回迁安置房以及新建的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5年内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房屋安置面积的规定标准和具体安置补偿方案由各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要结合棚户区改造,将城市和国有工矿企业中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群众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在廉租住房供应不足时,确保租赁补贴及时发放到位。
四、加强组织实施
(一)总体要求。以建设和谐贵州、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目的,力争从2010年开始,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集中成片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特别要加快困难企业棚户区改造,使棚户区群众的居住条件明显改善。要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结合起来,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切实解决我省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二)妥善做好棚户区改造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衔接工作。将解决群众住房困难、住房制度改革、住房保障工作统筹考虑。尤其是国有工矿企业可利用自有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修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在切实缓解职工住房困难的同时,可通过租房、售房回收的资金解决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存量补贴的历史欠账问题,使之在租、售过程中通过核销方式逐步解决。
(三)加强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要加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的管理。各渠道筹集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并依据来源和用途分账核算,确保各项资金的使用安全。特别要加强对棚户区改造中新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出售资金的管理,确保回收资金良性循环,有效投入棚户区改造。可将中央和省级下拨的廉租住房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与棚户区改造资金统筹使用。
(四)切实做好项目审批、设计服务和质量管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要切实保证新建住宅的功能和质量,保证合理的使用寿命。要指导规划设计技术服务机构根据困难企业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以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为重点,优化住宅设计,既满足近期安置的需要,又兼顾远期居民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的需要。要严格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法开展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规划、审批(核准、备案)、招标、设计、施工、监理、质监、验收等工作,吸引和鼓励有实力的施工单位参与建设。要认真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通过组织巡查小组、建立工程质量评比和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质量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查处和纠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把工程质量安全关。棚户区改造中新建安置住房要按照节能省地环保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有关住房质量、建筑节能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五)加强物业管理。棚户区改造新建安置小区要实行物业管理,可以由国有工矿企业组织,企业或物业管理公司实施,也可由居住地居民实行“自助式”物业管理。为保证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正常运行,可将新建小区中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建筑所得经营收益,作为住宅区管理维护费用的补充资金。
(六)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涉及面广,拆迁、安置中的利益矛盾较多。各地在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补偿标准、安置地点、新房分配、旧房房屋评估与装修补偿等要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和民主的程序推进,维护广大群众的知情权。要加强新闻舆论引导,取得棚户区居民的理解和支持,确保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这一民生工程公开、公正、公平的实施。
五、强化监督检查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行署)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解决棚户区改造中的各种问题,坚决制止棚户区改造中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市(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半年工作进展情况、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及土地供应开发情况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各级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有效使用和安全等各环节的监督。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用地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实施意见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正在实施的国有林区、垦区和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的,继续按现有政策推进,并享受与城市和工矿棚户区改造相同的税费、土地供应、产权办理等相关政策。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⑦ 贵入黔备案如何办理 需要哪些资料
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入黔分支机构备案资料目录:(一)《贵州省省外施工监理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原件、一式四份)(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亲自来办理的,应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原件核对)分支机构负责人来办理的,应提供企业法人委托书(原件);(三)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出省设立分支机构备案介绍信、企业近两年建筑市场行为评价情况证明(包括:无违法违规行为证明、无质量安全事故情况证明、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情况证明和无合同欺诈行为证明等)(原件);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信用等级证明;(原件)(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副本,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原件核对)(五)健全的组织机构框图、质量管理体系(“三标一体化”认证书)、档案管理制度及各部门制度;(复印件及原件核对)(六)与企业资质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清单;(复印件及原件核对)(七)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原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贵州省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同法规培训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及原件核对)(八)分支机构技术负责人:职称证、身份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及原件核对)(九)建造师:建造师注册证书及职业印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贵州省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同法规培训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及原件核对)(十)技术人员:职称证、身份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及原件核对)(十一)施工员:上岗证、身份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及原件核对)(十二)质检员:上岗证、身份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及原件核对)(十三)安全员:上岗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贵州省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合格证、身份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及原件核对)(十四)分支机构办公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办公场所房屋为租赁的,租赁期限应不少于1年;(复印件及原件核对)(十五)与分支机构注册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或协议;详情咨询: 或登陆:
⑧ 房屋建筑入黔备案企业在什么网站能查到
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入黔分支机构备案资料目录:
(一)《贵州省省外施工监理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原件、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亲自来办理的,应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原件核对)分支机构负责人来办理的,应提供企业法人委托书(原件);
(三)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出省设立分支机构备案介绍信、企业近两年建筑市场行为评价情况证明(包括:无违法违规行为证明、无质量安全事故情况证明、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情况证明和无合同欺诈行为证明等)(原件);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信用等级证明;(原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副本,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原件核对)
(五)健全的组织机构框图、质量管理体系(“三标一体化”认证书)、档案管理制度及各部门制度;(复印件及原件核对)
(六)与企业资质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清单;(复印件及原件核对)
(七)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原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贵州省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同法规培训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及原件核对)
(八)分支机构技术负责人:职称证、身份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及原件核对)
(九)建造师:建造师注册证书及职业印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贵州省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同法规培训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及原件核对)
(十)技术人员:职称证、身份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及原件核对)
(十一)施工员:上岗证、身份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及原件核对)
(十二)质检员:上岗证、身份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及原件核对)
(十三)安全员:上岗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贵州省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合格证、身份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及原件核对)
(十四)分支机构办公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办公场所房屋为租赁的,租赁期限应不少于1年;(复印件及原件核对)
(十五)与分支机构注册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或协议;详情咨询: 或登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