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天津市办理房改购房,《公有住房价值评估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等,这些表格去哪里领取
公有住房上市的买卖交易,还需注意,并不是所有的公房都有资格上市交易,同时其上市交易手续和流程也与普通商品房不同。 购房人在购买售后公房时,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1、了解售后公房的产权状况。由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产权信息具有公信力,购房人应当以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作为唯一的依据。 2、了解售后公房的同住人情况。购房者如果了解到售后公房还有其他没有登记为产权人的同住人,应当尽量督促出卖人与该居住人沟通,并形成书面的承诺书,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不可出售公房的范围: 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3、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4、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5、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6、上市出售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7、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8、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B. 哪个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折叠编辑本段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折叠编辑本段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折叠编辑本段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折叠编辑本段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上。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折叠编辑本段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折叠编辑本段专业解读
据西安市房地局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告认为,此次颁布实施的新《办法》进一步加大了管理力度,条例得到了细化,可操作性更强,与旧《办法》相比,其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概念:“维修基金”变脸“维修资金” ;
(2)缴存额依据标准:由“房款”变为“建安费”;
(3)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缴存期限得到明确 ;
(4)住宅维修资金:可购买国债增值;
(5)未缴维修资金: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6)续缴时间: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30%时;
(7)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1]
C. 天津市和平区房信房产物业管辖所属的公产房公有住房不让买产权,想买产权改成私产,请问如何做
那你们这是企业产权的公产房!所有权在企业!对方可以不卖产权!就算去法院起诉也没有用啊!
产权的交易不能单方的啊!
D. 天津市公有住房购买产权,应在房管站办,还是直接到所属房管局办.房管站办是否多收服务费.急盼回答,谢谢.
首先去房管站登记(每月25日~下月10日)办理带起齐身份证、户口本、房本原件及复印件和手章,然后填个表,如果有工龄还要单位盖章。后来听房管站电话去交买产权的钱(应该是天津银行),最后交完钱去房管站拿材料,再去房管局办产权证,30天后去房管局拿产权证就行了。
房管站不收服务费,去房管局办产权证可能需要80元+5元,或者就不收80元只收5元。
E. 《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管[2008]818号)全文哪里有
【标 题】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内容分类】房产管理 【颁布日期】2008-9-25
【实施日期】2008-9-25
【失效日期】
【文 号】津国土房管[2008]818号
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管理,切实维护公有住房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72号),结合实际情况,现就《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津国土房管[2007]489号)中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申请变更承租人的规定补充如下:
一、承租人子女已故的,已故子女的配偶、子女也可以申请过户。
二、承租人死亡时,户籍在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内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亲属,经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同意,共同签订同意过户协议书,公证后也可以申请过户。
三、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仅有一人的,应当做过户声明,并进行公证。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中有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外的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时,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应当达成一致过户意见,并承诺保证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公有住房的生活居住,对上述意见和承诺进行声明公证(声明书见附件)后,可以申请过户。
还有个附件,是《公有住房承租声明书》,你可以自己下载。
希望这个对你有帮助。
F. 公有住房租及售后公房管理费免征营业税怎么做
一、办税事项名称:公有住房租金及售后公房管理费收入减免营业税
二、办理条件:
1、纳税人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公有住房租赁收费标准出租公有住房的租金收入;
2、纳税人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售后公房物业管理费标准收取的售后公房物业管理费收入;
3、企业应于次年1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上年的免税申请。
三、按规定应当携带和提交的材料目录:
1、《纳税人流转税税收减、免(含即征即退)申请表》;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二份;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
4、出租公有住房租金收入或售后公房物业管理费收入明细账复印件二份;
5、《公有住房租金及售后公房管理费免征营业税申请表》一式叁份;
6、市物价局核定的有关收费标准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审核无误后,原件退还纳税人);
7、《公有住房租金及售后公房管理费免征营业税申请情况说明表》
8、公共租赁住房(单位租赁房)项目名单批文复印件(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提供)
9、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纳税人应承诺以上所提供的材料和内容真实、可靠、完整;所有复印件加盖公章并统一使用A4纸样,表格用黑色水笔填写,外文资料须附翻译件)
四、办理时限:60个工作日
五、办结告知:
1、准予许可,发《减免税通知书》。
2、不予许可,发《审批结果通知书》。
G. 天津市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在哪
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52号奥式商务区C座
H.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是否还有效
还有效的。
I. 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是法律吗
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宗教团体等所有,通过福利方式分配给职工,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除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和使用权置换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包括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过户、分户和并户。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
(一)未依法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
(二)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五)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的;
(六)申请人没有本市城镇户籍的;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变更承租人过户手续。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提出申请,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
符合过户条件人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人民法院调解、审判过程中,需要通过回购、代理转让等方式确定承租权或处置公有住房的,由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置换经营单位回购或者代理转让公有住房。
第六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的,新的承租人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公有住房承租人生前可以指定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同户籍亲属在其死亡后继续承租公有住房;
(二)公有住房承租人生前未指定承租人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过户。承租人子女已故的,已故子女的子女可以申请过户。
第七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第五条规定过户条件人员的,承租人的兄弟姐妹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过户。
第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新的承租人的,产权人可以依法收回该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九条 承租人死亡的,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外同户籍的其他亲属,出具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放弃承租权、同意过户给其他亲属的协议书,也可以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仅有一人的,可以出具经公证的过户声明。
第十条 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四)原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原承租人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指定承租人的,提交经公证的公有住房指定承租人协议书;
(七)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同意过户协议书(符合过户条件人员仅有一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过户声明);
(八)承租人的兄弟姐妹申请过户的,提交兄弟姐妹关系公证书、具结书和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公告。
第十一条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过户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过户,并提交经公证的代为履行承租公有住房相关义务的保证书。
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中有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由该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外的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申请过户的,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应当承诺保证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该公有住房居住,对上述承诺声明进行公证后,可以申请过户。
第十二条 夫妻离婚涉及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办理过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四)诉讼离婚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协议离婚的,提交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在同一套或者同层毗邻非成套公有住房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同一人或者与其配偶、子女、父母分别承租的,可以申请办理并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与配偶不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承租人与子女、父母不同户籍的,提交亲属关系公证书。
第十四条 承租人或者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可以申请分户。
申请分户不得将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居室计租面积不得小于9平方米。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分户的,申请分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四)分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协议;
(五)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同意分户的书面证明;
(六)诉讼离婚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协议离婚的,提交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得配偶、同户籍近亲属同意后,可以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四)经公证的配偶及同户籍近亲属同意使用权置换协议书;
(五)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双方签订的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协议书;
(六)承租人与配偶不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承租人可以通过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置换经营单位回购或者代理转让公有住房。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公有住房置换、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等业务的,应当征得公有住房产权人同意。
回购或者代理转让公有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四)经公证的配偶及同户籍近亲属同意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的协议书;
(五)承租人与配偶不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查勘。
市内六区直管公产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申请材料由市房产总公司负责核查,其他区县直管公产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申请材料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核查;单位产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申请材料由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核查。
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置换经营单位核查公有住房置换的申请材料,办理公有住房置换手续。
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管〔2007〕489号)和《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管〔2008〕818号)同时废止。
J. 目前直管公房售后维修有没有文件可执行了
公房没有房产证。
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它是指由国家以及国回有企业、事业单位答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归国家所有。目前居民租用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售公有住房,一类是不可售公有住房。上述两类房均为使用权房。
公产房与私产房的最大区别在于产权,公产房没有产权人,业主只有承租权,没有转让权,所以公产房不是想卖给谁就能卖给谁,也无法继承或办理婚前公证。公产房交易步骤是先由房管局下属部门对卖方进行评估,同时由房管站验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