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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3-03 04:59:14

① 江苏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我是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工

目前没有《江苏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只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与苏州市政府《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声明一点 ,绝无“住房公积金与户口所在地挂勾”这一说法

如单位执意不交公积金,你可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家港分中心投诉。

http://www.gjj.suzhou.gov.cn/news/gjj/2006/11/9/gjj-15-27-42-2198.shtml

http://www.gjj.suzhou.gov.cn/news/gjj/2006/11/9/gjj-15-13-38-1433.shtml

② 江苏省普通住宅什么时候开始执行144平方米以内的,是哪个文件规定的

国家六部委的文件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普通住宅面积为120平方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上浮20%。于是多数城市才用144平方米,用足了政策。

③ 科级干部住房江苏省标准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 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0924 【实施日期】 19980924 【章名】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 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章名】 全文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建立城镇住房公积金,加快改革住房制 度”的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 1998〕2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 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 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 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 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 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统一政 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分别决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 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全省1998年12月1日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 分配货币化。职工解决住房主要实行个人购买,购房资金来源有:职工工 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以 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五)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6 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 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市、县(市 )和单位,其4倍以上部分,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 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本方案制定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见附表一)仅对 实施新制度购房时适用。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1998年11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 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购房时可实行一次性补贴。 (1)家庭购房补贴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应享受的购房补 贴面积标准分别计发。职工购房补贴额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与补贴 面积之积。 (2)职工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以市、县(市)公布的经济 适用住房平均价的一半与职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负担价之差为计算基数, 房价收入比4倍以上部分,在1999年底前购房的,可以全额补贴,今 后补贴比例的上限由省政府每年公布。 职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负担价按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 平方米计算,职均工资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3)对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在新购住房时,按面积差 计算一次性住房补贴。 (4)购房补贴在职工购房时一次性计发。工作年限在25年以上( 含25年)的职工全额计发,未满25年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剩 余年限的补贴作为借支,在今后工作年限内逐年抵扣。 (5)购房职工工作年限不25年调离、辞职的,借支余额由新单位 或本人在离开时一次归还。 2.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逐月计发住房 补贴。补贴依据房价收入比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按月计发的补贴进入个人住房专项资金帐户,按公积金原则进行管理 和使用。 (六)有条件的市、县(市)和单位可给予职工工龄补贴,补贴额为 职工家庭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负担价、年工龄贴率(0.6%)、1992 年前的工龄和补贴面积四项之积。 (七)建立购房补贴的申请、审批、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购房补贴 资金在职工购买住房时直接划入售房单位,防止流失。 (八)住房补贴资金主要从财政和单位原住房建设资金渠道中统筹解 决。各级政府和各单位要做好年度住房资金的预算(计划)、核定、划转 工作,并按公正合理的原则,确定发放对象。 (九)要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 的归集率,按照“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 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和制度建设。有关承办银行要为市、县(市 )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良好的服务。 (十)单位住房公积金计缴比例原则上维持6%,有条件的市、县( 市)可调整到7%,个人住房公积金计缴比例6%不变。计缴基数按职工 1997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 (十一)在1998年11月30日前开工建设并于1999年12 月底前竣于交付使用的住房,既可按照《省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的方案〉的通知》(苏政发〔1995〕29号)的规定向职工 出售,也可按照本实施方案规定由职工购买。 三、建立住房供应新体系 (十二)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可 租住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居民住 宅;其他收入高的家庭按市场价购、租商品住房。住房供应政策具体办法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三)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出售价格实行政策指导价,按保本 微利原则确定。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 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 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不向已购房改成本价住房或经济适用 住房达标的职工出售。 (十四)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 府或单位出资兴建。要保留足够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赁。廉 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 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六)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要与房改结合,原则上实行货币化安置。 (十七)拓展住房租赁市场,多种方式供应住房。鼓励房地产开发企 业增加长期投资,向社会出租住房;鼓励私营业主和有经济实力的城乡居 民购买商品住宅作为收益性资产用于出租。 (十八)各级财政不再拨款用于单位购、建住房。在符合城市总体规 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继续鼓励集资、合作建房或兴办职工住房合 作社等多种形式的住宅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允许其利用自用土 地,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并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各项政策。 (十九)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推行社会化、专业化、 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方式。新建住宅,全面推行住宅小区管理和公房售后物 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引入竞争机制,提高各项服务水平, 切实搞好住房的维修和住宅小区环境管理,解除居民买房的后顾之忧。 四、进一步深化现有公有住房的改革 (二十)继续推进租金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 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苏政发〔1995〕29号文 件精神,从1998年12月1日起,全省公有住房租金上调20%左右 ,即砖混一等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宁、镇、扬、通、泰、徐为1.60 元;苏、锡、常为1.75元;淮、盐、连、宿为1.45元。租金提高 后,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原住房租金补贴的基础上对在职职工提高0.8个 百分点,离退体人员提高1个百分点。补贴基数按1997年底的职工工 资计算。继续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离退人员、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 、非在职的优抚对象和特困职工家庭等实行减免政策。对政府规定的暂不 出售的公有住房适当控制租金上调幅度。租金支出超过家庭收入10%以 上的部分,经当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可动用该户成员公积金支付。 (二十一)稳步出售职工现租住的公有住房。从1998年12月1 日起,售房成本价以1997年价格为基数上调3%,现住房折扣调整为 2%,一次性付款折扣调整为8%,年工龄折扣率仍为0.6%。 职工购买现有公有住房按规定的现住房购房面积标准执行(见附表二 )。不超过购房面积标准下限部分的按享受政策折扣的成本价计算;下限 与上限之间部分的按不享受政策折扣的成本价计算;超过上限部分的一律 按市场价计算。 建房面积标准仍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 干部职工住宅建设、分配、修缮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办〔 1997〕14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十二)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 ,列入旧城改造规划地段、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平房、别 墅、庭院式住房,代管房,产权尚有争议、具有历史意义和当地市、县( 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得出售。 (二十三)此前,我省部分加大房改力度的试点城市和企事业单位, 要认真总结经验,在原有基础上继续深化改革。 五、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二十四)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各市、县(市)要对城镇职工家庭进行住房状况普查登记,清查和纠正房 改过程中违纪违规行为,建立个人住房档案。依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交 易准入制度,规范和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规则和市场。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展开,市、县 (市)上市交易方案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五)各省辖市和有条件的县(市),要建立和完善统一、规范 、功能齐全的住房有形市场,提供信息、交易、产权登记、中介(咨询、 经纪、评估、代理)等项服务。 (二十六)职工按房改政策所购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 地使用证后,经市、县(市)房改办批准,其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交易行 为包括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 (二十七)职工所购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同时办理房屋公用部位维修 变更手续,维修基金随之转移。 六、加快发展住房金融 (二十八)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所有商业银行在所有城镇 均可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 住房贷款的贷款期限。 (二十九)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商 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 (三十)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防范贷款 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三十一)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住房公积金应当主要用于职工 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贷款。 (三十二)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结合住房贷 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三十三)个人住房贷款的担保,可采取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 房产抵押保证人担保、由专门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置业公司)担保等 多种方式。 七、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三十四)各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改革工作 的领导,根据本方案要求,认真进行测算,制定1998年度的实施方案 ,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十五)加强房改的舆论宣传,研究房改理论,积极引导干部和群 众树立住房新观念。 (三十六)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苏政发〔1995〕2 9号文件和本方案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 ,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低或低于成本价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 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本方案由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八)本方案自发布之日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 方案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方案为准。 【章名】 附表一: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 一般干部职工:75平方米 科级干部:90平方米 处级干部:110平方米 厅局级干部:135平方米注:以上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章名】 附表二:现住房购房面积标准 一般干部职工:65-85平方米 科级干部:75-100平方米 处级干部:90-120平方米 厅局级干部:130-150平方米注:以上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④ 关于江苏省住房公积金买房的规定

公积金不能跨市贷款买房。
只要是商品房,可以在你们市买!

⑤ 江苏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工程管理办法是何时颁布的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价格的管理,保障各方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范围内执行《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GJ32/J11-2005)的新建居住区(含商住两用)。
本办法不适用于居住区内高压供电客户。
第三条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包括居住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等内容。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是指从电网电源点起至居民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电表)以及低压供电公建电气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止的电气设施。
第四条 居住区公建设施包括居住区公用照明、公用汽车库、电梯、水泵以及为居住区配套的托儿所、中小学、医疗卫生所(室)、物业及社区用房等设施。
第五条 居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企业进行供配电工程施工,负责提供供配电设施用房、用地、管沟,负责办理线路通道相关手续。居住区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供电企业对居住区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为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供电企业提供的运行、维护、抢修以及更新改造服务也应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居住区基本供电容量按《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GJ32/J11-2005)配置。
(一)新建居民住宅供电容量的基本配置按建筑面积大小实行不同的标准:每户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为每户8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120--150(含150)平方米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为每户12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基本配置容量每户为16千瓦。
(二)公建设施应按实际设备容量计算。设备容量不明确时,按负荷密度估算:办公60~100瓦/平方米;商业(会所)100~150瓦/平方米。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按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制定。其标准应主要根据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建设等费用进行测算,不包括施工过程中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的土地征用、青苗赔偿、市政规费等费用。
供配电工程建设成本根据《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和供配电工程的定额测算。供配电工程定额按国家和省职能部门制定的定额执行。
第九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制定全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指导标准。各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和价格幅度,分市、县制定供配电工程统一价格。
(一)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以不带电梯多层住宅服务价格为标准,其他类别根据系数计算。带电梯住宅为1.2、办公用房为1.3、商业用房为1.5、别墅(含联排)为1.5、保障性住房为0.90。
(二)居民住宅配置容量超过基本配置标准的,每户每提高1千瓦,价格标准提高10%。
(三)公建设施收费面积以规划总平面图中批准的公建面积为准,收费标准按照不带电梯多层住宅标准的40%。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收取,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出具的居住区规划总平面图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由项目建设单位交纳,供电企业统一收取、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供电企业收取的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应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费用如有出现节余或缺口,由供电企业专户管理统一平衡,并作为以后标准调整的依据。
省电力公司要加强对系统内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资金的管理,并自觉接受价格部门的监管。各级供电企业应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收支情况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省电力公司应将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收费的收支情况向省价格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建立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调整机制。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供配电工程费用变动情况,适时对配电工程指导价格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周期一般不低于一年。
第十四条 各供电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各地核定的价格标准收取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要按照市场准入标准,开放电力供配电工程设计、建设、监理市场,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社会招标确定供配电工程设计、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为提高价格政策透明度,各市制定的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应向社会公布。各级供电企业应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将服务内容、价格依据和标准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户和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施工临时用电、高可靠性用电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越权定价、擅自或变相提高价格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之外加收费用的;
(四)不按规范要求,降低电力工程建设材料和设备配置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省电力公司制定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资金管理办法报省物价局备案后同时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供电企业已制订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实施方案并已答复项目建设单位的,仍按原规定或合同(协议)执行。

⑥ 江苏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5月29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6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有利于保护古城、古镇和文物古迹,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吴中区和相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转让、租赁、抵押房屋和房屋析产,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拆迁的,应当登报公告。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委托人不得转让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的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拆迁上岗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采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的文本格式。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由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委派的代表提供合法继承证明或者出具具结书,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进行裁决应当先予调解。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拆迁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对拆迁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下列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

(一)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房屋装修评估值、附属物评估值,以及房屋成新程度、层高、楼层等调节因素;

(二)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划拨用地折扣,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住宅房屋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百分之十的货币补偿金额。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仅指房屋重置建安成本价,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的结构和等级确定,按年度公布。

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苏州市区的拆迁区位,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土地级别分类确定公布;区位基准价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所在区位和用途分类确定。其中,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吴中区、相城区的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由所在区的管理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⑦ 江苏省关于国务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 补充规定

即使是一个省,补偿规定也是各有不同,会依据当地政策和实际情况发回公告。国有土地房屋补偿答方式主要有两种,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选择哪种方式由被征收人决定。
选择货币补偿的,应遵循“同房同价”的原则,即,不低于周边同等档次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选择产权安置的,应遵循“拆一还一、互补差价”的原则,即,多大面积的拆迁房屋安置多大面积的回迁房屋。回迁房屋应该就近安置,且不能降低被拆迁人的生活水平。

⑧ 江苏张家港楼市政策调整:两年住房限售政策取消

江苏省苏州市张江港执行了两年的住房限售政策已悄然放开。

12月11日,澎湃新闻致电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张家港是否取消限售”时,工作人员回应“是的”。其表示,接到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口头通知,限售政策取消,不满两年可过户交易,具体可咨询住建部门。

对于限售放开一事,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工作人员则回应称:“暂时还不清楚,等公告”。

2017年8月28日,为保障合理住房需求,稳定市场预期,强化市场监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张家港市出台住房限售政策。

限售政策明确,自2017年8月27日起,取得不动产证未满2年的商品住房(含二手住房)不得转让。司法裁决、拆迁安置房上市首次交易、继承、直系亲属间赠与等不受该规定限制。

限售政策自2017年8月27日起实施。2017年8月26日24时之前已取得不动产登记证的住房不受限售政策限制。

按照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说法,张家港市执行了两年的限售政策已悄然放开。

值得一提的是,仅11月以来,多地住房政策微调。

11月11日,深圳调整“豪宅税”门槛:普通住宅标准不再设价格线,只需满足两个条件,即:小区容积率高于1.0的住宅、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均为普通住宅,满两年可免征增值税。

11月29日,佛山限购政策调整:在佛山市工作、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的人才,首套购房不受户籍和个税、社保缴存限制。

12月4日,成都限购政策调整:具有高新南区购房资格的居民家庭可到成都天府新区、高新西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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