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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补贴期限

发布时间:2020-11-27 09:01:27

『壹』 社保申报中的单位工资总额申报怎么操作急啊

社保申报中的单位工资总额就是单位当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

申报工资总额不需要每月都申报,一年一次,通常为6月份按照在岗职工上年度收入数申报,相对固定的数字。

社保缴纳基数一般是指当月的工资,社保缴费基数是社会平均工资的60%--300%为缴纳基数,比如社会平均工资是1000元,缴纳的基数可以是600元--3000元。

如果你们单位人员的社保基数就是实际的应发工资金额的话,那年检的工资总额就照应发数填,如果不是实际应发工资金额,那年检的工资总额就照人员的社保基数总额填写。

(1)住房补贴期限扩展阅读: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1、计时工资;

2、计件工资;

3、奖金;

4、津贴和补贴

5、加班加点工资;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贰』 住房补贴发放年限有多久

住房补贴发放年限有多长时间:跟领取形式有关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三大块:一是国家下拨的建房资金;二是单位售房资金;三是单位多种渠道筹集的资金。发放住房补贴的基本形式有:一次性住房补贴、基本补贴加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等三种形式。
(1)一次性补贴方式,主要针对无房的老职工,在职工购房时一次性发放。
(2)基本补贴加一次性补贴方式,按一般职工住房面积标准,逐步发放基本补贴,各级干部与一般职工因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之差形成的差额,在购房时一次性发放。
(3)按月补贴方式,主要针对新职工,在住房补贴发放年限内,按月计发。
住房补贴领取流程:
单位咨询
(1)单位通过电话或上门方式,咨询有关开户情况。
(2)单位可通过上网下载相关表格,或上门领取电子表格。
填写表格准备资料
(1)单位可在网上下载《单位住房补贴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单位缴存住房补贴资金委托管理登记表》、《单位缴存住房补贴委托管理资金核定表》填写打印并盖章,另拷贝电子文档至软盘或u盘;
(2)单位可在网上直接填写《企业住房补贴资金单位缴存登记表》和《企业住房补贴缴费卡申请书》由单位在网上填写后直接提交,提交后打印并盖章;
(3)单位准备好其它所需书面材料;
(4)对不能上网的单位,可至中心上门领取(1)中所需电子表格,回单位后填写打印(1)中各表;并另请中心承办人协助填写并打印(2)中所需表格,由单位盖章后一同携带所有资料至中心申请受理。
中心受理
(1)归集处会协同网站有关承办人共同审核单位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有效,表单的填写是否正确、完整;
(2)对单位提出的个性化要求,归集处协同网站有关承办人共同与单位协商。
(3)归集处承办人告知单位等待中心审核结果。
中心内部流转审核
(1)归集管理处审核
归集管理部门经办人在确认单位申报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签报事由和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市中心行政领导审批。
(2)行政领导审核签约
市中心行政领导收到签报后,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审批通过后,由市中心法人代表或授权分管行政领导在《住房补贴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如单位与市中心另有约定的,双方法人代表可以签订补充协议。
(3)归集管理处登记
归集管理处在双方法人代表签订《住房补贴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书》后,于3个工作日内,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分别在《单位住房补贴委托资金管理登记表》上签字,加盖部门业务专用章。
单位领取相关资料
(1)归集管理处整理单位所需领取的资料,归档留存资料;
(2)通知单位领取资料;
(3)网站管理办公室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归集管理处将单位相关资料(包括协议、网站所需表格)移送网站管理办公室,网站管理办公室在审核后,确认单位已经付费并成为vip会员后,打印《上海市单位住房补贴资金单位缴存登记回执》,加盖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机构受理章,并制作单位经办人登录的用户usbkey,通知单位再次前来领取相关资料。
(4)单位在领取资料后,由网站指导单位经办人如何操作住房补贴系统的个人开户和其它业务功能。
单位领取缴费卡
(1)网站将单位开户信息传给建行主办行。
(2)建行主办行给单位开卡。
(3)建行主办行将缴费卡信息传给承办人,同时将缴费卡实卡交换到协办行。
(4)建行协办行通知单位领卡。
(5)单位携带《上海市单位住房补贴资金单位缴存登记回执》到协办行领取缴费卡。
(6)单位上网确认缴费卡,完成单位开户手续。

『叁』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条例什么时候颁布的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发[2010]12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

基本政策和补偿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基本政策和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

基本政策和补偿标准

为切实做好青山水库工程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及移民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青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基本政策和补偿标准。

一、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保障水库建设整体推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依法确定补偿标准,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

(四)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五)依法办事,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主席令第28号)

(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1号)

(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四)《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

(五)《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

(六)《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2004]27号)

(七)《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44号)

(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山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辽政发[2009]110号)

(九)《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辽宁省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农经[2010]369号)

(十)《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08]17号)

(十一)《关于青山水库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审核意见》(辽水移局[2009]51号)

(十二)《关于青山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辽发改农经[2010]358号)

(十三)《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征收农民宅基地补偿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07]128号)

(十四)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葫芦岛市青山水库工程征地补偿标准的答复意见》(2010年6月7日)

(十五)参照省内其他在建水库补偿标准。

三、补偿范围和补偿原则

(一)补偿范围

1、水库建设需征占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树木、青苗、专项设施等列入补偿范围。

2、2009年2月20日省政府下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山水库建设工程占地及淹没区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之前,在水库工程占地及淹没区内的实物量予以补偿,以后发生的一切实物量不列入补偿范围。

(二)搬迁及个人财产补偿

1、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根据其不同结构类型、质量标准等情况,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参照补偿标准补偿。

2、被征收土地上的树木等按照规定的标准补偿。

3、大棚看护参照偏(仓)房的标准补偿。

4、青苗补偿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5、搬迁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6、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依照规定的标准征收并给予补偿。

(三)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

1、市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人民政府。

2、农村移民在本县(市)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直接全额兑付给安置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自愿分散安置到本县其它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与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3、农村移民在市内其它县安置的,与市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乡)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4、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移民区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接受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受地县(乡)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5、移民选择一次性货币安置,可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移民,不再分配土地。

6、对于征地补偿实行长效补偿的按《青山水库部分移民实行长效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四)专项设施补偿

1、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回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矿山企业补偿政策及标准另行制定。

2、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由市政府交给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四、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产值的16倍,其中旱田平均年产值1000元/亩、水田2000元/亩、菜田3000元/亩。

征收农民宅基地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对宅基地中种植蔬菜的部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邻近菜地的标准补偿;对用于建造房屋和其它用途的部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邻近一般旱地的标准补偿。

2、征收其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补偿:

(1)土地补偿费标准。

征收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等农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征收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

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及未利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2)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收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3、征用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二)临时占地补偿标准

临时占用耕地,按占1年补2年,占2年补3年产值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荒山、荒地、荒滩、荒沟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三)个人房屋及附着物平均补偿标准

1、房屋及附着物平均补偿标准。

根据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SL290-2003)规定,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按照不同结构类型,质量标准的重建价格计算;农副业实施补偿费,按照原有设施状况、规模和标准计算。

其它附着物补偿标准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2、林木、果树平均补偿标准。

(1)林地上的林木根据树种和林龄按面积补偿(果树除外)。

(2)非林地(含四旁树和散生木及房前屋后树木)上的一般林木补偿按附表中的标准计算;常绿及珍贵树木补偿标准按一般林木补偿标准的3倍计算。

(3)疏林地林木补偿按非林地树木补偿标准计算。

(4)果树根据树种和树龄按株补偿。

3、其它没有列入可研报告及不可预见的附着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原则,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包干经费中自行解决。

(四)搬迁及过渡期生活到补助费

1、搬迁补助费包括移民搬迁运输、医药补助、误工补助、搬迁损失和临时住房补贴等。

2、过渡期生活补助费400元/人。

(五)农村集体经济补偿费

农村集体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与农村个人补偿标准相同。

(六)乡村企业单位补偿费

乡村企业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与农村个人补偿标准相同。搬迁运输按房屋面积80元/平方米计算。误工补助费按3个月平均工资补偿。停产补助按3个月利税的70%补偿。

(七)乡村事业单位补偿费

乡村事业单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与农村个人的补偿标准相同。搬迁运输费根据所需搬迁的具体实物量确定。

(八)公共设施恢复费

农贸市场按原有的实际数量和规模标准进行补偿。

(九)小型水利设施补偿费

小型水利设施是指国家投资建设的机电井、方塘、提水站等,根据水利设施实际情况及利用程度给予补偿。

五、移民安置

(一)移民安置方式

本市内移民集中安置(本地后靠集中安置、异地集中安置)、移民投亲靠友安置、移民进城安置、集中供养安置、移民买房安置、分散插户安置与上述方式相结合的长效补偿安置。

(二)移民安置政策

1、本市内移民集中安置。移民集中安置分两种形式:本地后靠集中安置及异地集中建点安置。本地后靠集中安置是指移民在淹没线外还有部分生产资料,对这样的移民通过在当地建集中安置点安置。异地建集中安置点安置是指移民在失去了全部生产资料,需要在异地建集中安置点安置。

本地后靠集中安置政策要求:

(1)由负责安置的部门在移民原居住地附近符合条件的地方统一规划宅基地,按抓号的顺序选择宅基地的地点。

(2)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区的“三通一平”、子女就学、移民就医等统筹安排,确保移民有一个好的生产生活环境。

(3)集中安置点的建房标准由移民自行决定,并由移民自主建房。

对自愿集中安置的移民有以下要求:

(1)移民要服从统一安置地点的选择。

(2)移民不领取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它集体补偿部分。移民不领取实物量中电话、电视、水井部分的补偿费用,由安置区统筹安排。

异地集中安置政策及要求:

异地集中安置移民政策及要求与本地后靠集中安置相同。区别在于异地集中安置的移民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的所有零星树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2、移民投亲靠友安置。移民投亲靠友安置是指移民自己联系,自己协商,在亲友所在地进行安置的人员。

投亲靠友移民按《补偿标准》核算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解决移民生产用地和宅基地。

在户口迁出以后,将“两费”汇至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并为移民户一次性兑付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移民搬迁费和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移民自主建房。安置接收乡(镇)应按当地村民标准妥善安排宅基地,并按《安置协议》为移民安排耕地。同时,确保移民享有当地村民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一切待遇。

3、移民进城安置。移民进城安置是指移民自愿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自谋职业,不需要统一安置的一种安置形式。凡自愿申请进城人员,经公证部门公证,由公安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移民进城安置人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农转非安置的移民应具有一定的劳动技能,能够以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对城市环境有较强的适应能力。

(2)农转非安置的移民一般应农村生产生活资料较少,能够较快进城安置。对于剩余土地资源较多且不能自行处理的,不予考虑。

(3)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及已经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家庭,可根据这些人群在城市的生活能力,考虑其进城安置。

满足以上条件且具有进城安置意愿的人员,必须出具由亲友或乡(镇)、村当地政府的担保协议,不再要求二次安置。

移民进城安置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1)一次性兑付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移民搬迁费和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

(2)与城市居民享有同等的子女入学、参军、就医、就业等待遇。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比照我市失地农民参保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低保条件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4、集中供养安置。集中供养安置是指农村中的无儿无女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年未满18周岁的孤儿,由乡(镇)敬老院及孤儿院进行安置的一种安置形式。凡自愿集中供养人员由本人申请,村里推荐,乡审核,县(市)里批准,签订安置协议,经公证部门公证。

集中供养安置的政策:

(1)一次性兑付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由接收单位。

(3)集中供养人员生活标准不低于政府制定的标准。

5、移民买房安置。移民买房安置是指移民通过各级政府组织或亲友联系自愿购买农村中长期在外务工、经商户在农村长期闲置的房屋,并且以上人员的土地资源已长期被别人承包或荒废,对于土地资源,县级政府可以采取征收土地资源的方式,把这些土地资源分配给买房安置的移民。

移民买房安置的政策:

(1)移民安置部门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安置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次性兑付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补偿费、移民搬迁费、实物量调查中的电话、电视、水井部分的补偿费用。

(2)移民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的所有零星树木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3)移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之和是该移民户迁出地与迁入地耕地的差额部分。

(4)移民安置部门负责协调移民户的户口迁移事宜。

(5)移民享有当地村民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一切待遇。

6、分散插户安置

分散插户安置是指本市辖区内的部分乡镇、村、组,在第二轮土地调整时留有的部分机动地和小规模开垦治理的土地以及闲置的学校、企事业单位院落中进行插户安置的一种形式。

分散插户安置的政策:

(1)安置接收地乡(镇)人民政府享有所安置移民全额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解决移民生产用地和宅基地。

(2)由负责安置部门按建房进度为分散插户安置的移民兑付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移民自主建房的,由安置接收地乡(镇)人民政府按当地村民标准解决宅基地,按集中建点安置的标准划拨耕地。

(3)移民享有当地村民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一切待遇。

(三)人口确定

1、截止到与移民户签订移民安置和补偿协议时,淹没区内的下列人员可列入水库移民人口:

(1)凡淹没区内,在2009年调查时有正式户籍的农业和非农业人口;

(2)复员退伍、大中专院校毕业、劳教劳改回原籍人口;

(3)原籍在淹没区的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及劳教劳改人员,民办教师、在外地的中小学生,临时工等;

(4)按计划出生、合法结婚、依法收养的人口;

(5)凡嫁给城镇或非农户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无法迁入男方落户、户口仍在库区的常住人口;

(6)无子女的户主,确需招子、招女和正常因婚迁入库区的人口。

2、下列人员不列入水库移民人口:

(1)无房屋又无耕地的“空挂户”人口;

(2)插入老居民的非正常迁入人口;

(3)在当地居住无本地户籍的人口;

(4)死亡未注销户口的人口。

3、移民户的认定:

(1)移民户的认定原则上以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薄为准;

(2)在户口薄上未体现分户,但实际已分户生活并符合正常分户条件、村民公认的,经张榜公布,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审核后可以认定分户;

(3)夫妻双方与未成年子女分别立户的,按照一户给予认定;

(4)丧失劳动能力的鳏寡孤独老人和残疾人员可以与其赡养人或法定继承人合并立户。

(四)住房建设

1、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建设。

2、移民可以选择下列建房方式:

(1)移民自行建房,由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划拨宅基地,并负责解决基础设施和商业、娱乐等服务设施,将淹没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补偿费按标准兑付给移民。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社会救济人口、特困户移民,可考虑给予适当补助。

(2)由乡(镇)政府统一划拨宅基地,争得移民同意统一建造住房,房屋单价与补偿单价基本相同。

(3)移民选择一次性货币安置,县(市)政府可将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宅基地补偿费支付给移民,不再划拨宅基地。

3、农村移民新建住房,宅基地的用地标准:

(1)安置地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不准超过400平方米;

(2)安置地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300平方米;

(3)安置地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200平方米;

根据农村实际和移民意愿,可适当扩大宅基地面积,超出现有规定宅基地面积的部分计入承包地指标。

4、农村移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1)农村移民户无宅基地的;

(2)农村移民户除父母身边留1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以及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3)按照移民户的认定原则准许分户的;

(4)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5、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五)优惠政策

1、移民搬迁安置过程中需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简化程序,从速办理。

2、移民及其子女就学、招工和参军等方面应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3、各有关部门要整合资金,在新农村建设、农业开发、扶贫、道路交通、农田水利、土地治理等方面向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倾斜。

4、移民安置区各市(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出台移民安置优惠政策。

六、移民后期扶持

(一)扶持范围

后期扶持的范围是具有农业户口的原迁移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对扶持期内人口的自然变化,实行“生不增,死不减”的政策,核减的后期扶持资金纳入当地项目扶持。

(二)扶持范围和扶持期限

对纳入后期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按600元标准扶持,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三)扶持方式

1、资金直接扶持。对于青山水库的原迁移民,按季度直接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移民个人。

2、项目扶持。按照国家有关移民政策,对青山水库的移民要继续从其它渠道积极筹措资金,解决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社会长远发展问题。重点加强基本人口粮田及配套水利设施建设,加强交通、供电、通信和社会事业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生态环境建设、环境保护,加强移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通过贴息贷款、投资补助等方式对移民能够直按受益的生产开发项目给予支持。现有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相关专项资金,以及各类政府性基金要向库区和移民安置倾斜。市、县两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努力拓宽资金渠道,支持库区和移民集中安置区经济社会长远发展。

七、附则

以上移民安置政策和补偿标准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执行。

附件:青山水库工程征地及移民补偿标准表

主题词:水利 移民 安置 标准 通知

抄送:市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法院、检察院、

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7月16日印制

『肆』 中发3号文件有谁知道

中发[2001]3号文件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jun委
2001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t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劳都安置计划1,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部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

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了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 待遇

第三十四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此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未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飞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第三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二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企。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企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培训

第四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l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GongAn部门凭军队转业于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 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目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六十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六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武装jingcha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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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退役士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以其在军队服役最后年度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20%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作为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所需费用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同级财政资金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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