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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兵团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3-06 20:40:16

1. 农村宅基地确权,有规定一户多少平米吗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由各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统一制定标准的,但是各个省市有所不同。

1、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五点规定,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2、以上海市为例,参照《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个人建房按不同的地区、户型和人口计算宅基地总面积。宅基地总面积包括建筑占地面积和屋前屋后占地面积。

(1)建筑占地面积系指居室、灶间、卫生间、楼梯、阳台等占地面积;建筑占地不得超过批准的面积标准。

(2)屋前屋后占地面积系指建筑占地面积以外的副业棚舍、晒场、沼气池、化粪池、围墙等占地面积,屋前屋后占地面积不得擅自调整使用。

(1)新疆兵团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参照《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 建筑占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1、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2、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3、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4、有围墙的住宅按围墙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宅基地面积;无围墙的住宅按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宅基地面积。

2. 特急!!!我想知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强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等法规的内容或查询方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预算管理实施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二○○○年一月七日经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预算管理,加强宏观调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行分级预算管理,设立兵团、师(局)两级预算。兵团总预算由兵团本级预算和汇总的师(局)总预算构成。
兵团、师(局)各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组成。
单位预算是指兵团、师(局)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三条 兵团、师(局)财务部门对所属行政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支出依照个人部分、公用部分和事业发展部分顺序核定。
个人部分指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等支出,各级预算应予以保证;公用部分指公务费、业务费等支出,实行定额控制;事业发展支出部分指建设性开支,事业发展支出必须落实资金来源,量入为出。
第四条 各级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好本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及决算的编报工作,并对本级党政负责。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妥善安排各类预算支出。
第六条 年度预算应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第七条 兵团、师(局)两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并应做到收支平衡。
第八条 兵团、师(局)两级预算按本级自有财力支出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支出。
第九条 兵团财务局负责编制兵团本级预算草案及汇总兵团财务收支总预算草案;师(局)财务局(处)负责编制师(局)财务收支总预算草案;各部门、各单位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草案。
各级预算按财务隶属关系在规定时间内上报。

第三章 预算审批
第十条 兵团党委常委会审查并批准兵团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下级制定的与法律、法规和兵团规定、决定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规定、决定。
第十一条 师(局)党委常委会审查师(局)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党委审查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兵团本级预算及预算报告经兵团财务局长会议初审后,报兵团司令员办公会议复审,由兵团党委常委会批准,兵团下达。
第十四条 师(局)本级预算及预算报告经师(局)长办公会议和师(局)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兵团财务局审查,由兵团批准下达。
第十五条 各级预算一经批准,财务部门应及时向所属单位批复。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在未批准前可先按照上年同期预算支出基数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预算批准后,各级领导、各部门、各单位都应严格按预算执行。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预算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准截留、占用、挪用、拖欠。对不及时、足额上缴预算收入的单位,各级财务部门要进行督促检查,可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和经济手段确保预算收入的完成。各级预算支出都必须按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预算支出资金,需追加调整预算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超预算的支出不予拨款。
第十九条 在执行预算中,凡隐瞒预算收入,挪用、挤占、拖欠应上缴收入、擅自变更预算、转移预算资金及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不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或提供虚假会计报表的,有关单位或部门
可缓拨或停拨款,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兵团本级预备费、救灾支出动支审批权限
(一)预备费开支不足50万元的由司令员审批;数额超过50万元,提交司令员办公会议审定后签批。
(二)救灾支出由兵团救灾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兵团分管救灾和财务的领导提出意见后,由司令员签批。
兵团、师(局)两级预算执行情况应于每季终了七日内,年度终了十日内向规定领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预算调整
第二十一条 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能调整。但遇有以下情况时财务部门可以调整预算。
(一)上级追加预算指标、专项拨款,依据上级文件调整。
(二)兵团、师(局)财务部门用自有财力安排的预算指标,在不影响预算收支平衡的前提下,预算科目之间需要调剂使用的可以调整。
在预算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批准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改变原批准的预算结余或预算超支数额时,必须按预算管理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批准。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六章 决算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级财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决算。
第二十三条 编制决算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反映真实,报送及时。
第二十四条 决算报本级行政办公会议审核,经本级党委同意后,按财务隶属关系由上一级财务部门审查批复。在审查中几发现决算反映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及兵团有关决定、规定的,上级财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政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务部门每半年应向本级党政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凡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兵团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1日还可以到以下网址寻找
http://www.chinafarm.com.cn/gov/zhcfg.php

3. 新疆建设兵团公务员待遇怎样详细点;比如工资奖金补贴住房基金等去了还能调动其他地方吗

事实上,兵团公务员的工资待遇一般随地区不同而不同,比如北疆和南疆就是有一定的区内别的,报考系容统不同,职位工资也会有比较大的变化,整体来说,还是要看在职工作人员的工资。
科员, 一般一个月扣完到手3400稍微过些 住房公积金比率12% 午餐补助每月200 新进公务员没有提供周转房的 每月500住房补贴 新进公务员本科学历的有两万安家费 年底奖金每个师情况不同 金额不同 但是应该所有的加起来 至少3W以上 大概就这些吧。收入在当地属于中上 建设兵团有十四个师 还有总部机关 工资水平南疆三个师团因为补助高 所以略高 其余的工资项基本一样 区别在于年底发的那个钱。

4. 关于新疆建设兵团的一个问题

新疆建设兵团全称是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是最早进驻新疆的老一辈军人就地转业,从事新疆生产开发建设而形成的,其建制至今使用军队的称谓,以师、团、连、队为各级组织单位名称,即相当于地方上的市、县、乡、队。现在整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政治上相当于一个独立的省级单位,直接受中央辖制,也就是说不受新疆自治区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不属于解放军,没有编制,只是国家发展建设当中的一个阶段,东北、青海等地原来也曾有过,但现在都取消了。
新疆建设兵团普通职工也不参加军事训练,类似国家单位,但是有大批的民兵可以协助地方保卫地区安宁。

另:楼下那位说兵团人很苦,有什么根据啊?刚进新疆的时候那是很苦,没错的,老一辈的革命家在兵团付出的贡献是我们无法想象的,但是经过这么多年的建设,兵团先进的大机械化耕作已令每个外地来的人感到惊叹,现在新疆兵团主要种植经济作物,有其以棉花为主,虽然是国企模式,但棉花每年由国家统一收购,收入一部分上缴国家,一部分向连队缴纳,另外一部分就是职工个人收入了。由于人均种植面积相当大,人均上百亩,有能力的可以承包更多的土地,拥有上千亩土地的大户比比皆是,因此现在的兵团职工收入相当高,很多人在城里买了房子,冬季农闲的时候就进城生活,新疆很多地方的房价就是这样炒起来的。至于为什么兵团子女都不愿意留在连队,那是因为现在的年轻人都不愿意跟土地打交到了。
需要说明的是,兵团并不全是农业单位,也有工业,兵团石油就是兵团较大的化工企业,就像我说的,兵团相当于一个独立的省级建制,普通的地方省什么样,兵团就是什么样,只是叫法不同而已。
楼下那位,不了解兵团就不要乱发言了,兵团不是大跃进,免得被人看穿你的幼稚。

5. 农村住宅设计强制性法律法规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建质[2004]21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当前,我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总体水平在不断提高,但各地的状况不平衡。为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完善村镇建设工程管理体制
(一)做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
(二)各地要统筹城市建设与村镇建设,并与现行的村镇行政管理体系结合起来,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村镇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并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等村民自治机构的作用,制定相关政策,促进村镇建设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发展。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整合监管资源,特别是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对市场、质量、安全管理进行统一管理的工程管理机构。

二、加强服务和指导力度,提高村镇工程质量安全水平
(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当地的建材及习惯做法,因地制宜,并通过必要的试验,组织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住宅标准、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住宅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应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中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规定,并向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建房农民无偿提供。建筑设计应注意对当地民居建筑风格的继承和保持,方案应多样化,以适应不同层次的需求。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组织设计力量开展村镇工程设计竞赛,提倡推广新型住宅设计方案,逐步引导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住宅由传统结构型式向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结构型式转变。同时,结合本地情况,指导农民改革自建住宅的建造模式,通过样板村镇建设活动引导新的村镇工程建造和管理模式。
(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大力扶持发展本地建筑劳务输出与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紧密结合起来,加强村镇建筑队伍的技术培训工作,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民自建住宅施工技术规程等地方标准以指导施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培训合格人员可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四)鉴于村镇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居民和农民自建住宅一般规模较小的实际情况,可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村镇规划选址勘察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取土孔,并在地质报告中做出基础埋深及基础形式的初步建议。

三、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创新监督管理方式
(一)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二)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

四、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监督管理力度
(一)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重点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别是城关镇以外的限额以上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巡查报告制度,明确巡查人员及其职责。
(二)巡查人员若发现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限额以上工程未经开工批准擅自施工的项目以及在以上规划区外擅自进行建设的,应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并报告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监督检查制度,监督重点应放在抓好工程的结构质量和施工安全上,加大对工程的地基验槽和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以及预制构件等涉及结构安全的建材的监督检查力度;同时坚持监督与服务并举的原则,对工程的设计、施工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限额以上工程竣工后,建设方要组织竣工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建制镇、集镇的村镇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村镇工程管理服务机构要做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工作。

五、加强对限额以下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指导
(一)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建设方必须取得规划批准文件方可开工,并应在动土施工前到村镇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二)建设方在申请建房基地时,应与村镇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机构签订建房服务协议,协议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村镇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应指导建设方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及其配套基础形式或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基础设计有偿服务。建房协议可作为村镇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对其工程进行管理的依据。
(三)建设方应选择具有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依照有资格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设计的图纸和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伍或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并由设计、施工单位或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分别对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由建设方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建设方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建设方应优先考虑选择具有工程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施工人员。
(四)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村民自治机构有关人员提供培训服务,并通过发放挂图、基本知识读本等方式宣传推广识图、施工管理方法等基本常识。对限额以下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方及承建方,在开挖地基、砌筑墙体、安装预制楼板、拌制混凝土、防水层施工、安装拆卸模板、搭拆脚手架等重要工序上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

六、加强村镇建设的抗灾、防灾工作
(一)地质环境条件是构成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村镇建设规划中的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因素。村镇建设规划中划定建设用地时,要考虑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带,如山体滑坡隐患、地质条件不稳定、风口、有严重环境污染、不便于进行基础设施配套的地域。
(二)各地在对村镇规划、村镇建设的管理规定中,要根据本地实际增加有关抗震、抗风等防灾的要求,按照不同地区、区分不同结构形式,组织编制农房建设抗震、抗风等设防标准和标准图集;提出规模建设的村镇规划、建设中加强抗震抗风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三)对基本完成的村庄规划,各地要组织专家对规划选址进行防灾评估;对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选址,尽快进行合理调整,防患于未然。
(四)要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加强对群众的抗震、抗风等防灾知识普及和安全教育,提高全民的工程质量安全意识,将灾害损失控制降低在最低限度。

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

6. 新疆土地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设土地管理所或者土地管理员
第四条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土地利用、保护的情况
(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草案和中期计划、年度计划,主管土地开发、垦复等工作
(三)负责土地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核和报批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有关土地管理的费用
(四)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事宜;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管理工作是自治区土地管理工作的一部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设兵团、师(局)两级土地管理机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土地管理的职权,分级管理兵团的土地。师(局)土地管理机构,根据需要,经兵团批准,可以在所属团场设立派出机构。兵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应当服从城镇统一规划与管理
兵团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自治区土地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兵团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由地方农牧民经营、使用并按建制移交兵团的土地,原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农牧民承包土地(含自留地、果园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或者因买卖、转让地面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以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牧民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果园地使用权属变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兵团师(局)以上管理机构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跨县(市)的由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核发;跨州、地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
兵团农牧团场和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土地使用证核发办法,由兵团规定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用地单位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或者用地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建设用地指标控制管理,占用耕地的数额,不得超过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鼓励对国有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优惠和扶持。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开垦荒地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制定规划。自治区开垦荒地的统一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各地、州、市和兵团的开垦荒地的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开发国有荒地,根据统一规划进行。重点开发夹荒地、撂荒地,保护天然割草场、人工草地和冬春牧场,禁止毁林开荒。开荒应以水定地,禁止种旱田。要妥善处理农林牧业生产的关系,兼顾土地原使用者的利益。开垦的荒地应有一部分种植饲草饲料和植树造林,农林牧结合经营。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开垦荒地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开垦荒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土地利用规划设计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县(市)年开荒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超过五百亩不足一千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年开荒超过一千亩不足二千亩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年开荒超过二千亩,其他州(市)、地区所辖县(市)年开荒超过一千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兵团开发其荒地,必须遵循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制定兵团开荒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开发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按隶属关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未经协商或裁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发有争议的土地
第十七条开发荒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土地的义务,防止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沼泽化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风沙前沿的沙荒地禁止开垦耕种。鼓励种草种树,防风固沙
第十八条对下列土地实行重点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
(二)名、特、优农副产品基地,优良畜产品基地,野生中草药基地,高产粮、棉、油基地,城市蔬菜基地
(三)机场、铁路、公路、水库、堤坝等用地
(四)军事设施用地、科学实验用地和学校用地
第十九条采矿、筑路、兴修水利工程或进行其他建设,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土地资源
造成土地资源污染和损坏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耕地、林地、草地的,用地单位应负责治理和恢复植被。不能治理和恢复的,用地单位应交纳补偿费
第二十条从事农、林、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对农、林、牧业用地应实行质量升奖降罚制度,鼓励改良土壤,培养地力
耕地除因自然灾害无法耕种外,禁止废弃
第二十一条从事砖瓦、砂石生产的,必须按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从严控制
第二十二条禁止占用耕地、园地建坟。建坟区域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划定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划拨土地时,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连同建设地点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用地申请书等,向拟征拨土地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拨土地手续。征拨林地、草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事先征求林业、畜牧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和议定征地价格
第二十四条除防洪、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先用地后办手续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先用地后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使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统一要求,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城市或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占用耕地、园地三亩以下,林地、草地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耕地、园地超过三亩不足十亩,林地、草地超过五亩不足十五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十亩不足四十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占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辖区内的耕地、园地十亩以上不足二十亩,林地、草地十五亩以上不足二十五亩,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不足六十亩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辖区内的耕地、园地二十亩以上不足一千亩,林地、草地二十五亩以上不足二千亩,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占用其他地、州(市)耕地,园地十亩以上不足一千亩,林地、草地十五亩以上不足二千亩,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的文件,均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兵团内部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占用耕地、园地十亩以下,林地、草地十二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由师(局)批准
(二)占用耕地、园地十亩以上不足二百亩,林地、草地十二亩以上不足三百亩,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上不足五百亩的,由兵团批准
(三)占用耕地、园地二百亩以上不足一千亩,林地、草地三百亩以上,其他土地五百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浇地、稻田、园地、人工草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旱地、天然草场,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
(三)征用林地、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上述被征用土地的平均年产值以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年报为准
第二十九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一般作物青苗补偿费为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宿根作物青苗补偿费为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林木和各种设施,按实际损失情况并参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需要搬迁的,由用地单位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并按有关规定付给迁葬费。无主坟墓和逾期不迁的,由用地单位代迁
第三十一条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征用园地、林地、草地、渔塘的,比照邻近耕地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宅基地、乡村道路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占用耕地,须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国家建设使用农业用地后,有关部门应及时核减原用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等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国家建设使用林地、草地的,收取的补偿费应用于林地、草地建设,并妥善安置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兵团以外的单位进行国家建设需占用兵团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批准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兵团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共同协商。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被征用和划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在争议解决以前,可以由人民政府主持,按审批权限办理征地和划拨手续,同时收存有关费用,待争议解决后再行给付
第三十六条农牧民进城镇务工经商及开办服务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国家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付费用和补偿后,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提出额外要求,阻挠施工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地。使用耕地、园地、林地和草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收取土地管理费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使用新宅基地建住房的,必须将旧宅基地交回村民委员会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归侨、侨眷需要宅基地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农村居民和定居牧民宅基地面积标准,根据当地人均占用土地多少和少占耕地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荒山、荒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四十条自留地、果园地可与宅基地连片划给,也可单独划定。具体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乡(镇)村企业、乡(镇)村贸易市场、农村非农业生产专业户用地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从事经营性活动用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农村非农业生产专业户用地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前,应向所在村提出用地申请,商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的面积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乡(镇)村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和出让,严禁买卖和荒废。生产经营停止后须将土地归还集体
第四十二条乡(镇)村办企业和非农业生产专业户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对承包户的青苗和土地投入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承包户的生产和生活
乡(镇)村办企业和非农业生产专业户使用其他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五倍给予补偿,青苗及附属物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承包户的生产和生活,也可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由双方协商串换土地,或用应得的补偿费入股联营
第四十三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从事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补偿
农村贸易市场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补偿,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由集体土地所有单位提供场地,收取场地使用费
第四十四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当地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六章规定处罚。其中罚款数额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征用该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0-30%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征用该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0-30%罚款
(三)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非法占用数额的10-30%罚款
(四)依法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交出土地的,每日按土地临时使用费的5-10%罚款;造成贻误农时而失种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五)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沼泽化和水土流失的,按征用该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0-30%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的,给予处罚
(一)农村居民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建房的,分别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多占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多占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二)征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闲置一年不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二倍的荒芜费;征用土地后闲置二年不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原征地费用不予退还
(三)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过程中,拒不执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限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四)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过程中,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7. 农村宅基地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目前,国家对农村宅基地管理没有专门性法律法规,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担保法》《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

党中央国务院颁发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主要的有:

相关的中央1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国发〔1990〕4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等。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农业农村部关于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9〕4号)、《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法律和中央的要求,立足本地实际,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管理文件,共同构成了现行农村宅基地法律政策体系。

8.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标准

第四章 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
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建筑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
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用地人数的计算标准)
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计入户内。
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的具体认定办法。
第三十条(用地程序和标准)
原址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间距和高度标准)
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第三十二条(围墙的建造要求)
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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