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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住房保障

发布时间:2020-11-27 10:13:05

❶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的行业管理;研究提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
(二)承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拟订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拟订廉租住房规划及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央和省廉租住房资金安排并监督实施;编制全省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的责任。拟订全省住房政策,指导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编制全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指导实施。
(四)承担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的责任。起草住房和城乡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拟订城乡规划的政策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负责省政府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跨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核报批和监督实施;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的审核。
(五)承担建立全省科学规范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责任。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标准、全国统一定额和行业标准;拟订全省有关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地方标准,制定和发布工程建设全省统一定额;拟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的管理制度,拟订公共服务设施(不含通信设施)建设标准并监督执行;指导监督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和工程造价计价,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六)承担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组织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并监督执行;按规定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拟订全省房地产业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全省房地产开发、房屋权属管理、房屋租赁、房屋面积管理、房地产估价、房屋中介管理、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七)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全省建筑活动,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起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组织拟订工程建设、建筑业、勘察设计的行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产业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拟订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八)指导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拟订全省城市建设的政策、规划并指导实施,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拟订全省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政策并指导实施,负责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审核报批和监督管理;组织审核世界自然遗产的申报,会同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重遗产的申报,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九)承担规范村镇建设、指导全省村镇建设的责任。拟订村庄和小城镇建设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村镇规划编制、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指导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指导全国重点镇和省级中心镇的建设。
(十)承担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组织拟订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拟订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并指导实施。
(十一)承担推进建筑节能、城镇减排的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建筑节能的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城镇垃圾处理、城镇节水等城镇减排工作;拟订住房和城乡建设的科技发展规划和经济政策。
(十二)负责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确保公积金的有效使用和安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监督全省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管理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
(十三)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❷ 烟台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烟台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09月26日,主要经营范围为自有房屋销售、租赁,物业管理、建筑装饰业等。
法定代表人:徐延滨
成立时间:2014-09-26
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370600000003041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平安街付47号

❸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❹ 大家好!谁有<<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和组织实施。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八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还应当提供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

土地储备机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有关土地储备的政府批准文件,可免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材料。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和标准及相关证明文件、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实行委托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转让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欺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30日内,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拆迁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帐户告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属于住宅房屋,且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解困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住房解困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住房解困标准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住房解困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同区位同类房屋的销售价格,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均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评估。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房屋的面积或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交换。未经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拆迁人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受。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属于私有房屋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属于公有房屋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障碍。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区域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规划部门在审批该住宅房屋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被拆迁人就地安置的需要。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的要求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带院落的房屋,应当按照房屋院落面积的大小,结合城市规划容积率系数的要求,适当增加货币补偿金额或者补偿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等字样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兼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增加货币补偿金额或者补偿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六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批准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的,以料抵所需拆除费用。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评估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的方法,由拆迁当事人与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计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5人。

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实行自行拆迁的;

(二)在拆迁期限内,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签订协议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折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报批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七)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八)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按照本条例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❺ 山东青岛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2011年新标准,青岛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将调整为:

(1)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或年满35周岁单身人员应具有市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五年以上,人均月收入不超过760元,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3平方米,家庭财产不超过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4倍;
(2)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年满35周岁单身人员),应具有市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五年以上,人均月收入不超过1864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3平方米,家庭财产不超过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
(3)申请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或年满35周岁单身人员应具有市区常住户口,人均月收入不超过2796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家庭财产不超过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

新政策要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城阳、黄岛申请保障性住房统一执行新标准。符合条件者可在新标准执行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资格申请。申请表格的填写,市民可直接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咨询,街道办事处将结合实际情况给予指导。

❻ 2017山东住房公积金可以跨市使用吗

一,山东省内的公积金是可以支持跨市使用的。
二,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制度,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
三,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的前提是:
1、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2、单位合并、分立的;
3、单位解散、撤销、破产,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4、其他原因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四,职工个人账户转移到宁波市以外地区需提供的材料:
1、商调函、工作调动文件;
2、填妥并加盖转出单位印章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一式四联);
3、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书。

❼ 山东省直住房公积金如何查询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律规定的重要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互助性、保障性。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归职工个人所有。 这里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步骤/方法有三种方法可以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历史明细:

1、委托单位经办人到所属管理部查询历史明细;
2、本人持身份证件到所属分中心或管理部查询历史明细。
3、对于已经成功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缴存职工,可以直接登录住房公积金网站(www.bjgjj.gov.cn),在住房公积金查询功能中查询、打印历史明细。

❽ 山东济南,我的住房公积金是单位交的,我不知道账号,应该怎么查啊

可以自己携带身份证去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如果有联名卡就可以从公积金网内站上查询。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容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制度,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律规定的重要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互助性、保障性。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归职工个人所有。

❾ 山东省内住房公积金能跨市转移吗

一,山东省内的公积金都是可以支持跨市转移的,除了青岛市以外都是可以支持省内公积金异地贷款购房的!
二,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制度,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
三,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的前提是:
1、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2、单位合并、分立的;
3、单位解散、撤销、破产,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4、其他原因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四,职工个人账户转移到宁波市以外地区需提供的材料:
1、商调函、工作调动文件;
2、填妥并加盖转出单位印章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一式四联);
3、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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