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谁有《苏州市城市行政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
(三)参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督促。市、县(市)建设(城建)部门对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必须加强计划安排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既推进现代化建设,又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镇)的要求,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应当着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有价值的自然景观。
第九条 市、县(市)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
第十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及省指定的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各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布局变更,须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备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的修订或者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实施;涉及各项专业规划调整的,须经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协调后按原程序报批。
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按原程序报批。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准对审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任意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严格按照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环境容量,规划的路段、街坊、地块等应当控制用地,按详细规划实施,不准零星插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风景名胜。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环保、环卫、邮电、通讯、电力、供水、供气、道路、消防、停车场、集贸市场、学校及其他公益事业等设施,应严格按批准的专业规划实施。
城市新区绿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按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改建的重点是危旧房屋和城乡结合部,低洼区及交通堵塞、基础设施简陋、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地段。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指定的历史文化名城(镇)和有传统地方特色的镇的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具体范围、内容和对象在编制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镇)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和古建筑。历史文化名城(镇)内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苏州市区应当保护古城风貌。保护范围为护城河内的苏州古城,山塘街、山塘河和枫桥路、上塘河,枫桥古镇、虎丘和留园、西园地区。
苏州古城的保护应当正确处理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
(一)古城内要保护好传统的城市格局;保护三横三纵加一环的水系;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古城墙遗址和古建筑;保护古城的城市轮廓线。
(二)在古城保护范围内,不准新建或者外延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库;不准建设不符合古城风貌的建(构)筑物;不准在古城墙遗址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
(三)古城内要重点改造和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造和改善街坊、旧住宅和古民居,实现内部设施现代化,建筑物要保持苏州传统的建筑特色;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翻建附房屋产权和危房鉴定等证件),建设地域地形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市政工程管线报送的施工设计图应当包括纵、横断面图),建设项目设计预算;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凡规划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或者规定应当现场放线定位的建设工程,须经放线无误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已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上的翻建、扩建、简易设施、临时建筑、零星建设项目(不包括重要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及经批准翻建危房而不需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提供原有土地使用证,其他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二)、(三)、(四)项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到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委托机关备案。
申请宅基地的,经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由所在地规划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中的部队、部省属等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市、县(市)及乡镇交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外,均须报苏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在二十天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部门组织查验施工灰线,验线合格的发给验线合格通知单。
私人住房施工前,应当报规划审批部门查验灰线,经验线合格后进行基础施工。基础施工结束后,应当报原规划审批部门验收,确认合格后,进行基础以上施工。不需要查验灰线的,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对其建设申请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书面决定。
因规划建设、调整布局必须交换土地使用权的,经协商一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改变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使用已搬迁单位原有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必须遵守的规划建设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沿城市规划道路和河道两侧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线必须退让规划红线。
规划道路红线内的土地、现有规划城市绿地及公共设施用地均不得占用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定委托设计。
第三十八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施工单位不准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和建设灰线。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悬挂工地备查或在承建标志牌上标明发证机关及许可证号码。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危及临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时,应当立即停工。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设计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安全问题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工程、管线、文物古迹、测量标志等应当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供电、给水、供气部门不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通电、通水、通气。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有关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之内进行验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领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竣工档案。
私人住房竣工后,产权人应当报原规划发证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发证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不需要验收的除外),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准核发营业执照、办理产权登记、银行结算和投入使用等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可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有权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调查、取证。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拦,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二条 下列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处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占用广场、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地下工程、通讯设施、高压供电走廊、严重影响输电安全和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不符合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的;
(三)占用防洪设施、河湖水面、堤岸及其规定保护地带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构)筑物的;
(五)严重影响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的;
(六)超过批准使用期限,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情节较轻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15%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核准的建设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平面位置、建筑高度、扩大面积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周围环境的,拆除其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对保留部分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5%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包括外墙装饰)影响市容景观的,应当限期按批准的设计图纸重新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责令纠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未处理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四十六条 无审批规划权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的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者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单位或个人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予以实施,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贰』 江苏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我是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工
目前没有《江苏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只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与苏州市政府《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声明一点 ,绝无“住房公积金与户口所在地挂勾”这一说法
如单位执意不交公积金,你可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家港分中心投诉。
http://www.gjj.suzhou.gov.cn/news/gjj/2006/11/9/gjj-15-27-42-2198.shtml
http://www.gjj.suzhou.gov.cn/news/gjj/2006/11/9/gjj-15-13-38-1433.shtml
『叁』 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实施城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市政公用、房产、城管、水务、环保、园林和绿化、人防、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商品住宅建设,应当同步建设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
商品住宅分期建设的,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可以分期交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分期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详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实行备案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路灯、有线电视、电话通信、邮政、安全技防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工程合同,按期完成商品住宅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建设。
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竣工,其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第六条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其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不使用临时施工用水;
(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雨水、污水实行分流,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暂无条件的,经环保、水务部门同意后,应采取临时性措施;
(四)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暂无条件的,应当完成室内燃气管道敷设并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电话通信、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
(六)路灯安装完毕,照明条件符合标准。确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建设的,应采取临时照明措施,临时照明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七)邮政信报箱按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
(八)绿化工程应当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完毕,绿地指标符合规划要求。确因季节原因暂无法实施的,应当出具承诺书,自交付使用备案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九)规划配建的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十)住宅小区与外围有效隔离,与城市道路之间有直达道路相联。小区内部场清地平,道路符合通行条件。分期建设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小区内部道路;
(十一)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车库、商业、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分期建设的,其规模应当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
(十二)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落实,物业管理用房符合规定,权属明晰。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商品住宅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三)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以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用房落实的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交付使用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组织现场踏勘。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备案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第九条 通过交付使用备案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条 商品住宅的质量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不良行为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的信用信息作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企业资质等级、年度综合考评以及表彰评先的监督管理依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暂扣、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未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1日起施行。
『肆』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使用规定和物业使用管理维修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加收滞纳金;对于超过三个月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 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协助业主(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的,责令其协助,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不承担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成立费用的,责令其承担有关费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服务用房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未对共用场地、设施设备单独配置水、电等计量器具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拒绝将未售出的车位出租给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助管理,是指业主不聘请专业物业服务企业,自发组织、自行实施管理物业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代表)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大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提供给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作为指导规范。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伍』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是法律法规吗,可以作为打官司的依据吗
1、《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
2、地方性法规是特定内的地方国家机关依照容法定的权限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直接引用。
3、也就是说,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打官司的依据。
『陆』 苏州市住宅房拆迁条例
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36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 2004 年 2 月 24 日市政府第 23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日 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精神,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市场评估价格和补偿方式 (一)补偿方式及选择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为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的城市建设工程和招标拍卖地块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公房承租人,可以选择以原区位基准价和房屋重置价为主要依据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并由拆迁人提供定销商品房指标的补偿方式(其他性质的拆迁项目不适用此种方式);也可以选择以同类区段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为主要依据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购置房屋,不享受定销商品房指标的补偿方式。被拆迁人或公房承租人可选择其中一种 , 不得兼选。 市政府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二)古城保护等拆迁行为的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规划要求和古城、古镇、古村落保护需要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二、评估机构的准入和确定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目录中选定并进行公示。如同一项目内半数以上被拆迁人持有异议,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 3 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三、评估结果公示和答疑 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 7 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在拆迁现场设立接待场所,向其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四、评估复核和鉴定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 3 日内,可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技术鉴定。 五、基本居住需求保障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本市当年最小户型定销商品房总价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总价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不愿自行购置房屋的,可以放弃前款补偿,由拆迁人直接安置最小户型的定销商品房(产权房)。 定销商品房户型标准以《苏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准。 六、私房落实政策房屋的补偿 拆迁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赁关系的(不包括原租户性质)私有出租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同时,按照该金额的 80% 对原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七、非住宅房屋的认定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房屋(需提供拆迁前一年的持续营业税单),按非住宅房屋认定,经营面积按土地变更面积或房屋租赁面积认定。 八、价格标准适用时点 房屋拆迁评估涉及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 九、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柒』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贷 款
第二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能够落实贷款担保;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当地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审核批准书,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以转帐方式直接划入售房单位(房产中介机构)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承担方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 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解决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困难。
『捌』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从事物业服务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服务项目:
(一)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服务工作;
(二)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持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做好值班、巡逻工作;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地进行日常养护;
(四)对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的具体项目和服务程度,按照合同约定。当事人就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部位、场地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或者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
(五)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
(六)擅自停水停电;
(七)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前期物业合同期满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继续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代表)大会召开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的三个月前,根据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将续聘或者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到期的三个月前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同时报告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代表)大会没有作出变更决定的,原合同延续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 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因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代表)大会同意,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企业要求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和质价相符的原则。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招投标确定的标准收取。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以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或者一年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小区经营性设施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非业主使用人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同意,不得预收超过六个月期限的物业服务费,不得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对共用场地、设施设备单独配置水、电等计量器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设施设备消耗的水、电数量及其金额,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运行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帐,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电梯起始层的业主不承担电梯运行费(电梯起始点设在地下层的除外),但应当承担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汽车车位,其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在政府指导下,由业主委员会征求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确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取停车费。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其中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的收益,应当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抵充物业服务费,也可以按照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