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潍坊市首套住房还享不享受政府补贴的8万元
享受
② 潍坊经济适用房问题
潍坊有经济适用房吗?好像施行货币补贴,能不能拿到补贴全看关系了
潍坊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市场购买普通住房,由政府发放货币补贴。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坚持“用地市场化、补贴货币化、购房自主化、监管规范化”的原则,采取先购后补、一次性补贴的办法,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管理工作。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及市属各开发区房管部门按照市房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审查工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申请货币补贴家庭的收入标准为: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2008年为9600元;住房困难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奎文区、潍城区、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每平方米700元,坊子区、寒亭区、滨海开发区、峡山发展区每平方米400元。
第七条 货币补贴的保障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60平方米。购房面积达不到60平方米的,不予补贴;购房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补贴。申请家庭有私有住房的,在补贴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将私有住房转让的家庭,按有房户对原住房面积进行认定。
第八条 申请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低收入标准。
(二)无私有住房(含宅基地)或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城市规划区内常驻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四)夫妻双方平均年龄30周岁以上,或者一方年满30周岁的单亲家庭。
具备以上条件申请货币补贴的家庭,包括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第九条 居住父母名下住房、且父母有两处以上住房的独生子女家庭,不享受货币补贴。
第十条 申请货币补贴,需提报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
(二)有私有住房的家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无私有住房的家庭,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房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三)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
(四)与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四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材料齐全的家庭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批表。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在15日内进行审查、评议。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1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区、开发区房管部门。
(四)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区、市属开发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六)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资料报市房管部门,市房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或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货币补贴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管、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阅档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管部门发放货币补贴许可证。取得补贴许可证的家庭,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在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国有土地上建筑面积60-9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平房除外),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已购房申请人持个人身份证明、补贴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指定银行开户证明,到所在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申请领取货币补贴。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将申请人购房情况和补贴额度报送市房管、财政部门及区、市属开发区财政部门,由区、市属开发区财政部门发放货币补贴。
第十五条 凭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由房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完善房产档案。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对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第十七条 建立货币补贴资金退出激励机制,鼓励已具备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尽快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购房家庭5年内(含5年)将经济适用住房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政府给予其当年货币补贴50%的奖励,50%退还政府;5—15年内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每推迟1年,奖励补助的金额减少5%,退还的补贴金额增加5%;超过15年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货币补贴全额退还。
未按规定退还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上市交易已购住房,也不得购置其他住房。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之前,可以继承,住房性质不变。继承后需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保障需求,及时落实补贴资金,奎文区、潍城区由市财政承担70%、区财政承担30%,其他区、市属开发区由市财政承担30%、区(开发区)财政承担70%。
第二十条 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货币补贴,实行保证金制度。经社区居委会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的家庭,每户缴纳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保证金2000元。经按规定程序审核,申报属实的,在领取补贴许可证时予以退还保证金本息;申报不实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用于住房保障制度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给予1000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 房管、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货币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取补贴的个人,由房管部门追回补贴,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③ 山东潍坊的退休教师的住房补贴还发吗
应该是不发了。公积金在退休时可以一次性领取,以后不再发。退休金应该是比在职时少不少。
④ 谁有潍坊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补助价格及相关费用通知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具体可以参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http://www.nyyzt.com/news/show-16873.html
⑤ 潍坊市经济适用房补贴款何时领取
潍城区2015年第二季度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家庭审核公示已公布。详情可在潍坊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上咨询。望采纳,谢谢!
⑥ 潍坊市的购房补贴申请需要什么手续
潍坊市个人购房财政补贴规定 根据《潍坊市个人购房财政补贴资金发放与管理的规定》以及《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潍政发[2008]31号),凡在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城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范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的市内外购房者,享受相应的购房财政补贴。一、补贴标准(一)契税补贴购买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按实缴契税的50%给予补贴。对购买通过“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验收和通过A级住宅性能认定项目的住房,按实缴契税100%给予补贴。(二) 营业税补贴个人出售二手住房缴纳的营业税,在重新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时,地方留成部分(营业税总额的80%),给予补贴。二、 购房成交时间的界定预售商品住房以购房人与开发企业的签约并备案时间为准;现售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以双方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准。三、补贴范围《意见》中所指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包括:普通商品住房、其它商品住房、已办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住房和商品住房(不含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的房产)。四、购房财政补贴资金的审批发放程序购房财政补贴资金由市、区房管局房产交易中心(分市场)财政补贴发放窗口办理发放。享受财政补贴资金条件的购房者,由市、区两级房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业务划分,分别审核认定,市房管局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复审汇总。经市房管局复审符合享受财政补贴资金条件的,由专人将汇总资料送达相关区财政补贴资金发放窗口,财政补贴发放窗口签字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及补贴发放工作。
⑦ 山东潍坊农村房屋拆迁补助标准
潍坊市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
项目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范拆迁程序,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潍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而进行的拆迁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公路和地下公共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社会公益性项目是指公园绿地、广场、文化教育、医药卫生、体育公共设施等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审批;规划部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确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国土部门负责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财政部门负责出具补偿资金证明;拆迁人负责提供安置房源证明。
公安、物价、文化、工商、房管、城管执法、林业、水利、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进行的拆迁,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或牵头部门为拆迁人;拆迁后用于政府土地储备的,市土地储备机构为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结合建设项目实际,制定具体工程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国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列入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落实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并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并将冻结范围、时限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条 拆迁工作实行统一协调、属地拆迁。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办事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统一协调,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
拆迁范围内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性质的确认,由市规划部门和市房管部门负责;需要强制拆除的,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拆迁中涉及林地、苗木、坟头等地面附着物以及地下管线的迁移及补偿等,由市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政策指导与协调。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调解、裁决;依法应当进行强制拆迁的,由市政府责成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集体土地征收中需要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的,如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且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由国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拆迁评估及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评估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依法评估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列入拆迁范围的党政机关及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房屋,由所属单位负责拆除,政府不予补偿。国资部门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注销或核减。确需解决办公场所的,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涉及“退城进园”企业的房屋拆迁,由原企业组织拆除,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已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的,按照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市区“城中村”改造的意见》和《关于加快中心市区“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等政策规定,由所在村集体组织拆除。
未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的,如果所在村能够提供安置用宅基地的,地上房屋按照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的拆迁补偿标准,并按同一区位土地价格扣除基底占地补偿后补给个人;不能提供宅基地的,按照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安置。
第十六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实施前建成的房屋,可视为合法房屋进行补偿。房屋面积由房管测绘部门进行确认;建成年代、房屋用途及性质由规划部门确认;难以确认的,可在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公示的形式进行确认。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时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拆除未超过批准时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工程造价和剩余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新搭建的房屋、栽种的树木等,不予补偿,由所在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限期自行拆除或清除;拒不自行拆除或清除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的迁移,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确需进行补偿的,经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办事组织协调机构协调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性质按照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的内容确定。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由评估机构结合营业时间、纳税情况,按照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但提高幅度不超过住宅房屋评估总额的20%: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二十条 拆迁带院落的两层以下房屋,评估时应结合容积率,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评估机构应当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名录中,通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签确定,公证机关进行现场公证。
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财政、房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拆迁评估机构出具初步评估结果,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公示,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拆迁补偿整体评估报告送达拆迁当事人以前,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对复估或二次评估的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或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可采取统一异地建设或政府采购的办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拆迁安置也可由拆迁实施单位提出定点及建设意见,市政府统一协调后,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将补偿资金全部拨到各区、开发区管委会,由各区或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安置。
安置住房建设按照《山东省安康居住工程实施方案》规定,减半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迁移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等不需要评估的补偿、补助费用及专家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按照市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潍坊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补助价格及相关费用标准》执行。
拆迁评估费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委托拆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征地拆迁中涉及的林木、青苗、坟头、围墙、水井等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潍坊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
没有具体标准的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由拆迁实施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出具认证报告作为补偿依据。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财政部门对拆迁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按规定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报告,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根据拆迁进度分批拨付拆迁人。拆迁补偿资金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财政部门的监管下兑付使用。拆迁项目结束后,由有关部门组织审计。
第二十八条 对拆迁评估过程中的漏项、漏评、错评及当初不能入户评估的项目,或因建设需要对计划拆迁内容进行调整,需要追加或核减相关费用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和评估机构共同认定后,按照第二十七条拨款程序报批拨款。
第四章 房屋拆除验收及销档
第二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腾空房屋后,由拆迁人或委托拆迁人及时予以拆除,并达到场地平整。
第三十条 房屋拆除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拆迁人共同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权属证书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由房管部门出具注销证明。
对拆迁居民货币化补偿后重新购置住房的,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被拆迁房屋注销证明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证明,办理有关契税的减免手续。
拆迁后的土地由国土部门收回。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部门已发布拆迁公告或土地征收公告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