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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补贴的实施

发布时间:2020-11-27 13:16:28

『壹』 房帖政策执行到什么时候

你好! 很高兴回答你的提问!
住房补贴是没有执行期限。执行不执行还要看单位的经济实力,各个地区的执行标准都不一样。
1、住房补贴发放规则
住房补贴是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对无住房职工或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发放的现金补贴。住房补贴发放的原则是: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平均工资,以及职工应享有的住房面积等因素具体确定。

2、住房补贴补贴对象
住房补贴发放的对象是职工。目前,经济发达地方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已经实施,企业根据自身的条件参照执行,经济欠发展的地区还无法实施。已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了规定面积标准住房的职工不享受住房补贴;承租公有住房的职工在自愿退出所租住的住房后,可以享受住房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住房补贴办法和职工住房面积标准按地方政府规定施行。

3、住房补贴补贴额度
职工的住房补贴额: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额等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与该职工的住房补贴面积的乘积。无房职工的补贴面积,按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的乘积。无房职工的补贴面积,按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每个职工的住房补贴由各职工单位自行负担。发放住房补贴应考虑建立在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职工工龄。

4、住房补贴的组成形式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三大块:一是国家下拨的建房资金;二是单位售房资金;三是单位多种渠道筹集的资金。

发放住房补贴的基本形式有:一次性住房补贴、基本补贴加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等三种形式。
(1)一次性补贴方式,主要针对无房的老职工,在职工购房时一次性发放。
(2)基本补贴加一次性补贴方式,按一般职工住房面积标准,逐步发放基本补贴,各级干部与一般职工因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之差形成的差额,在购房时一次性发放。
(3)按月补贴方式,主要针对新职工,在住房补贴发放年限内,按月计发。

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助到你!祝你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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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教育局针对教师的住房补贴必须要符合哪些条件

各有关基层单位:

为贯彻实施市、区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解决教职工的住房困难,经区教育局货币分房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今年继续实施教职工货币分房,现将有关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切实解决教职工的住房问题,为教职工办实事,进一步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推动南长教育发展。

二、实施原则:

在省、市房改政策的指导下,根据局货币分房资金等各种情况,因地制宜,原则上贯彻《南长区教育局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细则》;坚持有条件的轮候制,分批解决;坚持民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三、实施细则:

(一)补贴对象和条件:

1、凡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未享受过优惠售房或住房货币补贴的在职和离退休公办教职工,可申请本次住房货币补贴;

2、本年度住房货币补贴继续采取有条件的轮候制方法,根据对申请补贴者的评分情况决定轮候次序(按南长区教育局2008年货币分房评分标准执行)。

3、凡1998年12月以后参加工作的教职工(已享受月住房补贴)以及由外地(区)调入我区工作但未满10 年的,不参加本年度住房货币补贴。

4、逐步解决退休教职工的住房货币补贴,今年,凡1933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教职工,如符合本次货币补贴条件的,将实行一次性解决;

5、教职工在长病假期间、受处分期间以及缓聘、试聘、解聘期间,不得列入本次住房货币补贴对象范围之内。

(二)补贴标准:

1、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我区教职工住房面积控制补贴面积标准为:小学高级职称以下为75㎡; 小学高级职称为90㎡;中学高级职称为110㎡。

2、我区教职工住房基本补贴额和年工龄补贴额参照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同时结合我区实际,继续对教职工住房货币补贴设定补贴系数,本年度补贴系数定为0.6。

3、教职工住房货币补贴计算公式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三)其余细则,仍按《南长区教育局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细则》及有关补充规定的相关内容执行。

(四)2005年划归学校教职工的住房货币补贴依照原实施办法执行。

四、相关工作安排:

1、宣传发动阶段:

9月初,各校校长组织校务人员、校级中层干部、教师代表座谈,听取对货币分房的建议和意见。

9月15日前,各片组长组织召开片级座谈会,听取校级党政主要领导意见。

9月20日前,召开各片中心、部分学校校级领导和其他代表座谈会,听取对局货币分房工作意见。

9月30日前,局召开校园长会议,布置本年度货币分房工作,下发教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局、校公示《南长区教育局2008年教职工货币分房实施意见》。

10月15日前,各片向区教育局分房领导小组报“片分房领导小组名单”并公示,各校建立货币分房评审领导小组,名单在各校(园)公示栏中张贴。

2、填表调查审核阶段:

10月20日前,凡需要申请货币分房且符合条件的教职工,可向本单位货币分房评审领导小组递交申请报告。各校、各片审查、汇总本校、本片申请货币分房教职工的住房情况后,由本人如实填写教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并由申请人提供居住地及户口所在地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约及相关材料(原件、复印件)。

10月28日前,各片收齐教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分组对申请人调查表进行审核,逐个上门调查核实(至少三人一组),并到配偶单位签注意见。调查人需在调查表上签名。申请人调查表在校内公示三天,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过期作无意见论处。召开分房领导小组会议,各片组长汇报本片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制成汇总表。

3、评分阶段:

11月2日前后,召开本年度局分房领导小组会议,根据汇总表,进行打分。申请人打分情况张贴在校(园)公示栏中,公示三天,广泛听取意见。

11月12日前后,召开局分房领导小组会议,对申请人逐个审核评分情况,拟定初榜。公布分房初榜,在各校(园)内公示三天,广泛听取意见。

4、审批阶段:

11月16日前后,召开局党委会议,对申请人调查表及评分情况进行审议;讨论决定列入年内货币分房人员名单,拟出正榜。

11月19日,公布正榜。

11月26日,召开本年度货币分房人员会议,填写无锡市职工住房补贴申请表,审核并办理各项手续。

三、组织纪律:

1、货币分房工作,涉及广大教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育质量的提高,因此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校(园)领导要认真做好货币分房中教职工的思想工作,以保证货币分房顺利进行,把实事办好。

2、教职工申请住房补贴时,必须如实反映实际居住拥有和购买住房等情况,做到对照条件,不弄虚作假,不请客送礼,不到领导家里走访等。

3、教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对照房改条例认真审核,并将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4、对于弄虚作假、隐瞒实情者,一经查实,除取消补贴资格(三年内不予考虑),追回全部住房补贴,还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必要处分。影响严重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责任,并取消学校和个人评先评优的资格。

注:

凡列入2008年货币分房的教职工须在正榜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有关购房手续,过期作自动弃权论处。

凡享受教育局货币分房的教职工工作年限不满25年调离、辞职的,由接收单位或个人在离开时一次性归还。

南长区教育局货币分房领导小组

2008年9月

『叁』 中国的住房改革历史。

1、社会主义探索时期

计划经济体制下住房完全靠国家包下来,实行福利分配。

2、一次房改时期

时区跨度集中在1980年至2001年,1980—1986年,理论准备和售公房阶段;1986—1991年,提租补贴阶段;1991—1993年,以售带租和公积金试点阶段。

1993—1998年7月,房改深化、配套改革与艰难探索阶段;1998年7月至2001年,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全面展开、新住房制度初建阶段。

3、二次房改阶段

以2012年党的十八大召开为历史分界点,这里将2003—2011年作为二次房改前期,这时期围绕理念、机构与职能范畴的保障房制度建设加快,直接促进保障房建设规模空前,大步迈向与商品房相协调的格局。

(3)住房补贴的实施扩展阅读:

住房问题既是民生问题也是发展问题,关系千家万户切身利益,关系人民安居乐业,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关系社会和谐稳定。

因而,要处理好政府为主提供基本保障、以市场为主满足多层次需求的住房供应体系。

由于市场配置的对象是商品房,政府保障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类别是保障房,因而,该制度在本质上也可概括为商品房与保障房相协调的住房制度,即“两房协调”的新住房制度。

完善的住房新体制或新住房体制的模式,应该就是市场配置和政府保障相结合的、两房协调的住房体制。它的建立,将为促进住房体系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深层持久的制度动力。

『肆』 中发3号文件有谁知道

中发[2001]3号文件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jun委
2001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t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劳都安置计划1,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部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

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了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 待遇

第三十四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此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未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飞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第三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二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企。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企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培训

第四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l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GongAn部门凭军队转业于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 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目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六十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六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武装jingcha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伍』 在计算未休年带薪年休假补偿的日工资时 企业职工的住房补贴是否加入计算

在计算未休年休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时,包括企业职工的住房补贴。

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陆』 云南省住房补贴标准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
2008-9-4 人力资源专业搜索 发表评论 打印本页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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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云政发〔1999〕154号),为加强省级住房补贴管理,保证货币化住房分配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和补贴对象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的省级党政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云南省委、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下称“省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二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确定及管理。

适用本办法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住房、职工工资领拨渠道等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对审查无误的数据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报省直房改办审核,经省直房改办核准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合格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予以安排住房补贴资金。

单位未完全停止福利性实物分房,或隐瞒售房收入等单位住房基金情况,不按规定交省财政厅代管的,不得列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资格每年均须由省财政厅审核认定。

第三条 住房补贴对象。

省级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在编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单位提出住房补贴申请:

1.2001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

2.2000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未参加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以及参加了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第四条 对于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住房建筑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已接受过国家和单位发放的用于补助职工自建或购买住房的资金的职工,本人生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去世职工,违反规定两处或多处分房的职工,均不再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将原有公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住房面积的变化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额。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

第五条 住房补贴标准。

1.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1)行政机关按行政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计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一般干部70平方米;

科级干部80平方米;

副处级干部90平方米,正处级干部100平方米;

副厅级干部120平方米,正厅级干部130平方米;

副省级干部220平方米,正省级干部260平方米。

(2)事业单位职工可按技术职务等进行补贴,但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称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标准。技术职务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任职4年以下的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90平方米;

任职4年及4年以上的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2.住房补贴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构成,基本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工龄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工龄年每平方米3.93元。计算公式为:

住房补贴总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工龄)×受补贴人员应补贴面积。

应补贴面积(建筑面积平方米)=与受补贴人员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购买的住房建筑面积。

受补贴职工工龄,指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工龄按年计算,跨年进一。

第六条 住房补贴分为对无房职工发放的全额住房补贴和对住房不达标职工发放的差额住房补贴,根据职工的具体情况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

第七条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

全额住房补贴主要采取按月发放的方式,25年(300个月)发放完毕。计算公式为:

每月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工龄)÷300月×受补贴人员应补贴面积。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随工资发放,工资表中单列“住房补贴”项目,但不计入工资总额。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要逐步过渡为按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第八条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

1.差额住房补贴主要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

2.接受全额补贴的职工,有以下情况的,也可申请一次性住房补贴:

(1)2000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的职工,原则上一次性发放;

(2)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职工,实施住房补贴以前实际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可作一次性发放,其余部分逐月随工资发放。

(3)受补贴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未领足按其实际工龄计算应得的住房补贴,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将其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作一次性发放。

3.一次性住房补贴可根据资金落实情况分批或分期发放。各单位的发放批次或分期发放年限,由省财政厅根据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自有可转化资金等情况确定。

第九条 受补贴职工发生工作调动和劳动关系变化的,住房补贴分别视以下情况计发:

1.新调入的职工,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和参加工作时间,确定其是否实行住房补贴以及如何发放住房补贴。

(1)若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计发过住房补贴,调入单位须根据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按比例扣除调出单位已予计发补贴的工作年限,不得重复计发。

(2)若新调入职工住房补贴已由调出单位发放完毕,调入单位不得再予计发住房补贴。

(3)若调出单位执行的补贴标准高于或低于调入单位,调入单位不得因此扣减或补发职工的住房补贴。

2.调离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受补贴职工,从停止计发工资的当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

3.受补贴职工因调离或因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段时间后又回原单位工作的,从计发工资的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但应扣除原已计发补贴的年限,不得重复计算。其住房补贴已按规定计发完毕的,不得再度计发。

第十条 正在接受住房补贴的职工,若发生职务变动,按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从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已发放完毕住房补贴的职工,如果发生职务升迁,而且新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高于原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可按与现任职务对应的住房补贴标准重新计算住房补贴,扣除已经发放的部分后,一次性发放级差住房补贴。实行住房补贴时住房已达标的职工,如果因职务升迁而出现住房不达标,可按同样的方法发放级差住房补贴。级差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级差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工龄)×应补贴面积。

对于原住房不达标职工:

应补贴面积=新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原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对于原住房已达标职工:

应补贴面积=新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单身职工(包括实行住房补贴以前离婚,尚未再建立婚姻关系的职工),暂不申请一次性住房补贴,待建立婚姻关系后,根据双方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建筑面积确定是否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如工龄已达25年,仍未建立婚姻关系,且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按所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实行住房补贴以后,受补贴职工发生离婚的,若未再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仍按原补贴额计发住房补贴,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额;原未接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的变化而新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因婚姻(含离婚职工复婚、再婚)等原因而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或购买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住房的受补贴职工,若住房面积仍未达到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现有面积重新计发住房补贴;若现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不再发放住房补贴。多发的部分由单位负责追回,上缴财政。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申报

第十四条 符合发放住房补贴条件的无房或住房不达标职工,应填写住房补贴申请表。单位必须对职工的申请表进行认真审核,确保表中各项内容与实际相符。

第十五条 省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根据经核实无误的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编制单位次年的住房补贴年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汇总,并报省直房改办审核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省财政厅,逾期不予办理。

年度计划一经审定,本预算年度内一律不作调整。实际支出的住房补贴超出计划数的,超支部分由单位自行筹措解决,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从实施住房补贴的第二年起,单位在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计划时,根据人事变动等情况对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指标进行调整,并按计划调整的事项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调整表,有关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的情况应经省直房改办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核定后下达单位住房补贴计划。

第十七条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驻地在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城区以外的,若所在城市实行住房补贴,可申请实行住房补贴,除执行所在城市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和住房补贴标准外,其它事项均按本办法执行。驻地不实行住房补贴的省级单位,一律不得申请发放住房补贴。

驻昆明四城区外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填报的年度住房补贴申报表,应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证实,并经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八条 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必须本着对国家和职工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本单位住房补贴的申报管理工作,认真审查并准确上报有关材料和数据,避免错报、漏报,严禁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住房补贴。

1.申报住房补贴的职工,必须如实向单位报告本人及配偶所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填报住房补贴申请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受补贴职工如因婚姻或其它原因获得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的住房,应及时向单位报告。

2.各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要进行认真核查,确保以下情况属实:

(1)住房不达标职工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

(2)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

(3)职工现任职务;

(4)公房出售收入余额及已缴财政代管数额;

(5)单位可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3.单位在实施住房补贴后必须完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不得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仍实行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得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也不得在售房时实行已取消的各种折扣。

4.受补贴单位应按规定认真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登记制度,如实记录职工福利性住房分配情况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情况(包括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总月数和金额等),以及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中的违规违纪情况等,均应记入职工人事档案。

5.为便于群众监督,从实行住房补贴后的第二年起,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向单位职工公布以下情况:

(1)受补贴职工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建筑面积、详细地址、门牌号等;

(2)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地址、产权归属等;

(3)上一年度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发放进度情况,包括应补贴总额、已补贴总额、已计发住房补贴年限等。

第四章 住房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售房收入等住房基金;

2.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从单位预算外资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列支;

3.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上缴财政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

4.财政预算安排。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由省财政厅安排的原省本级住房建设和维修资金转化。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资金,均须交省财政厅管理。省财政厅连同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定期统一拨付给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或者直接拨入职工工资帐户。

实施住房补贴后,省财政不再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安排建(购)住房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后,必须专项用于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拖欠或挪作它用。

预算年度终了时,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住房补贴支出情况,编制单位住房补贴决算,并在次年1月底以前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省监察、审计、财政、建设和省直房改部门要加强协作,严格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住房补贴管理,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申报和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个人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度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或违规将住房补贴资金作为其它用途,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并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违规单位彻底查清问题并进行有效的整改之前,省财政厅将停止拨付住房补贴等预算拨款。发生的住房补贴资金损失,由单位负责追回;确实不能追回的,省财政厅从单位次年的住房补贴指标中抵扣。

第二十三条 群众有权向省监察、审计、财政、建设和省直房改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实施过程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对于提供重要线索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群众,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经费由财政部门部分补助或无补助的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从本单位公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财政返还的单位公房上市交易收益,以及其它自有资金中列支;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经财政厅核定后,可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和住房补贴标准,可根据单位实际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内确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建设厅批准后执行,有关方案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必须向职工公布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柒』 成都市住房补贴政策是从哪一年开始执行的

2004年2月5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比如这个网页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06287可以查看到这个办法及通知
国家1998年出台住房货币化补贴有关政策,一些省市少数单位在当初就实施了货币化分房政策,2002年后全国各地在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上执行有所加快,但主要还是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得要好一些,国家财政拨款的、优于地方财政拨款的、好的机关事业单位优于差的单位,一般的企业可能不实施的。
住房补贴政策是属地政策,有些地方的政策制定出来执行起来比较复杂,牵涉广,有些地方政策及比较简化,易于操作。
有关政策文件见:《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职工住房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办发(成府发〔2000〕78号)

『捌』 哪位大侠能请提供92年实施的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及95年武汉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你想帮助

“实施方案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绿色开管发[2001] 109号),根据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无房户,住房没有满足家庭的住房补贴制度的实施。的文件公布后,开发区积极组织和开展,先后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业务培训课程,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可以立即付??诸实施,一旦解决执行问题的具体细节。根据该文件,在党和政府机关,开发区,区直单位和机构检查合格企业及支持机构的财政拨款,外国驻军单位,城镇长住的工人,没有住房或住房不符合规定的标准,享受住房补贴。,
住房补贴分为两部分,基本住房补贴和一次性住房补贴。基本住房补贴标准的一般职工住房面积?6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室内),65平方米的房劳全总脂肪住房补贴,但并没有达到65平方米的现有住房的工人,根据总脂肪的住房补贴;的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差额意味着,我住房标准规定的面积大于65平方米工人。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向工人公布的计算基本住房补贴价格购买的面积乘以70%?应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OK。工人退休后,仍然没有买家,一次性住房补贴计算退休计算荣幸的宣布粘贴价格不同等级的职工的住房标准的倾情房[2001]文件规定。
区加速各类政策性住房的建设步伐,已开工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这一政策的实质是无房户,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住房未达标的家庭,尤其是在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解决他们的住房问题,货币补偿政策的目的是一致的。

『玖』 云南省永善县职工住房补贴怎么算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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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云政发〔1999〕154号),为加强省级住房补贴管理,保证货币化住房分配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和补贴对象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的省级党政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云南省委、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下称“省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二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确定及管理。

适用本办法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住房、职工工资领拨渠道等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对审查无误的数据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报省直房改办审核,经省直房改办核准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合格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予以安排住房补贴资金。

单位未完全停止福利性实物分房,或隐瞒售房收入等单位住房基金情况,不按规定交省财政厅代管的,不得列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资格每年均须由省财政厅审核认定。

第三条 住房补贴对象。

省级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在编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单位提出住房补贴申请:

1.2001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

2.2000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未参加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以及参加了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第四条 对于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住房建筑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已接受过国家和单位发放的用于补助职工自建或购买住房的资金的职工,本人生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去世职工,违反规定两处或多处分房的职工,均不再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将原有公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住房面积的变化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额。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

第五条 住房补贴标准。

1.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1)行政机关按行政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计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一般干部70平方米;

科级干部80平方米;

副处级干部90平方米,正处级干部100平方米;

副厅级干部120平方米,正厅级干部130平方米;

副省级干部220平方米,正省级干部260平方米。

(2)事业单位职工可按技术职务等进行补贴,但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称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标准。技术职务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任职4年以下的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90平方米;

任职4年及4年以上的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2.住房补贴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构成,基本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工龄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工龄年每平方米3.93元。计算公式为:

住房补贴总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工龄)×受补贴人员应补贴面积。

应补贴面积(建筑面积平方米)=与受补贴人员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购买的住房建筑面积。

受补贴职工工龄,指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工龄按年计算,跨年进一。

第六条 住房补贴分为对无房职工发放的全额住房补贴和对住房不达标职工发放的差额住房补贴,根据职工的具体情况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

第七条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

全额住房补贴主要采取按月发放的方式,25年(300个月)发放完毕。计算公式为:

每月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工龄)÷300月×受补贴人员应补贴面积。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随工资发放,工资表中单列“住房补贴”项目,但不计入工资总额。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要逐步过渡为按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第八条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

1.差额住房补贴主要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

2.接受全额补贴的职工,有以下情况的,也可申请一次性住房补贴:

(1)2000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的职工,原则上一次性发放;

(2)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职工,实施住房补贴以前实际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可作一次性发放,其余部分逐月随工资发放。

(3)受补贴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未领足按其实际工龄计算应得的住房补贴,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将其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作一次性发放。

3.一次性住房补贴可根据资金落实情况分批或分期发放。各单位的发放批次或分期发放年限,由省财政厅根据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自有可转化资金等情况确定。

第九条 受补贴职工发生工作调动和劳动关系变化的,住房补贴分别视以下情况计发:

1.新调入的职工,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和参加工作时间,确定其是否实行住房补贴以及如何发放住房补贴。

(1)若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计发过住房补贴,调入单位须根据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按比例扣除调出单位已予计发补贴的工作年限,不得重复计发。

(2)若新调入职工住房补贴已由调出单位发放完毕,调入单位不得再予计发住房补贴。

(3)若调出单位执行的补贴标准高于或低于调入单位,调入单位不得因此扣减或补发职工的住房补贴。

2.调离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受补贴职工,从停止计发工资的当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

3.受补贴职工因调离或因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段时间后又回原单位工作的,从计发工资的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但应扣除原已计发补贴的年限,不得重复计算。其住房补贴已按规定计发完毕的,不得再度计发。

第十条 正在接受住房补贴的职工,若发生职务变动,按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从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已发放完毕住房补贴的职工,如果发生职务升迁,而且新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高于原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可按与现任职务对应的住房补贴标准重新计算住房补贴,扣除已经发放的部分后,一次性发放级差住房补贴。实行住房补贴时住房已达标的职工,如果因职务升迁而出现住房不达标,可按同样的方法发放级差住房补贴。级差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级差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工龄)×应补贴面积。

对于原住房不达标职工:

应补贴面积=新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原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对于原住房已达标职工:

应补贴面积=新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单身职工(包括实行住房补贴以前离婚,尚未再建立婚姻关系的职工),暂不申请一次性住房补贴,待建立婚姻关系后,根据双方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建筑面积确定是否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如工龄已达25年,仍未建立婚姻关系,且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按所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实行住房补贴以后,受补贴职工发生离婚的,若未再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仍按原补贴额计发住房补贴,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额;原未接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的变化而新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因婚姻(含离婚职工复婚、再婚)等原因而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或购买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住房的受补贴职工,若住房面积仍未达到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现有面积重新计发住房补贴;若现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不再发放住房补贴。多发的部分由单位负责追回,上缴财政。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申报

第十四条 符合发放住房补贴条件的无房或住房不达标职工,应填写住房补贴申请表。单位必须对职工的申请表进行认真审核,确保表中各项内容与实际相符。

第十五条 省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根据经核实无误的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编制单位次年的住房补贴年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汇总,并报省直房改办审核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省财政厅,逾期不予办理。

年度计划一经审定,本预算年度内一律不作调整。实际支出的住房补贴超出计划数的,超支部分由单位自行筹措解决,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从实施住房补贴的第二年起,单位在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计划时,根据人事变动等情况对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指标进行调整,并按计划调整的事项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调整表,有关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的情况应经省直房改办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核定后下达单位住房补贴计划。

第十七条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驻地在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城区以外的,若所在城市实行住房补贴,可申请实行住房补贴,除执行所在城市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和住房补贴标准外,其它事项均按本办法执行。驻地不实行住房补贴的省级单位,一律不得申请发放住房补贴。

驻昆明四城区外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填报的年度住房补贴申报表,应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证实,并经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八条 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必须本着对国家和职工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本单位住房补贴的申报管理工作,认真审查并准确上报有关材料和数据,避免错报、漏报,严禁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住房补贴。

1.申报住房补贴的职工,必须如实向单位报告本人及配偶所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填报住房补贴申请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受补贴职工如因婚姻或其它原因获得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的住房,应及时向单位报告。

2.各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要进行认真核查,确保以下情况属实:

(1)住房不达标职工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

(2)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

(3)职工现任职务;

(4)公房出售收入余额及已缴财政代管数额;

(5)单位可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3.单位在实施住房补贴后必须完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不得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仍实行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得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也不得在售房时实行已取消的各种折扣。

4.受补贴单位应按规定认真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登记制度,如实记录职工福利性住房分配情况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情况(包括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总月数和金额等),以及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中的违规违纪情况等,均应记入职工人事档案。

5.为便于群众监督,从实行住房补贴后的第二年起,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向单位职工公布以下情况:

(1)受补贴职工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建筑面积、详细地址、门牌号等;

(2)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地址、产权归属等;

(3)上一年度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发放进度情况,包括应补贴总额、已补贴总额、已计发住房补贴年限等。

第四章 住房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售房收入等住房基金;

2.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从单位预算外资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列支;

3.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上缴财政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

4.财政预算安排。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由省财政厅安排的原省本级住房建设和维修资金转化。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资金,均须交省财政厅管理。省财政厅连同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定期统一拨付给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或者直接拨入职工工资帐户。

实施住房补贴后,省财政不再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安排建(购)住房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后,必须专项用于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拖欠或挪作它用。

预算年度终了时,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住房补贴支出情况,编制单位住房补贴决算,并在次年1月底以前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省监察、审计、财政、建设和省直房改部门要加强协作,严格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住房补贴管理,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申报和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个人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度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或违规将住房补贴资金作为其它用途,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并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违规单位彻底查清问题并进行有效的整改之前,省财政厅将停止拨付住房补贴等预算拨款。发生的住房补贴资金损失,由单位负责追回;确实不能追回的,省财政厅从单位次年的住房补贴指标中抵扣。

第二十三条 群众有权向省监察、审计、财政、建设和省直房改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实施过程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对于提供重要线索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群众,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经费由财政部门部分补助或无补助的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从本单位公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财政返还的单位公房上市交易收益,以及其它自有资金中列支;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经财政厅核定后,可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和住房补贴标准,可根据单位实际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内确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建设厅批准后执行,有关方案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必须向职工公布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拾』 公积金享受能按职务分配吗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
广州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穗府〔1998〕2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广州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的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对旧的城镇住房制度具有根本意义的重大改革。各单位务必加强领导,深入宣传,精心组织,确保这项改革的顺利推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房改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

关于广州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的实施方案(试行)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的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目的和意义。
(一)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目的是:在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增加职工工资收入中的住房消费资金含量,与实行职工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等办法相配套,提高职工的购房支付能力,由职工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购买、租赁商品房或安居房解决住房问题,逐步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转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货币工资分配,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从根本上适应广大职工的合理住房需求。
(二)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将有利于加快解决广大职工的住房紧缺问题;有利于消除在住房实物分配体制下形成的效率不高、分配不公、以权谋房等弊端;有利于合理引导个人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活跃与发展,形成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有利于加快整个住房投资、建设、分配、管理、融资、供应、流通等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
二、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基本原则。
(一)要立足于住房分配机制的转换,促进与住房相关的其他方面的综合配套改革,逐步形成比较完善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住房运行机制。
(二)要贯彻按劳分配为主体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保障职工基本居住需求的前提下,根据每个职工在一定的工作时间里和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为本单位所作的贡献,合理分配用于个人住房消费的资金数量。
(三)要体现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住房资金的原则,在核定职工工资中现有住房消费资金含量的基础上,根据住房价格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应增加给个人用于住房消费的资金数量。
(四)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同稳定的关系,坚持科学性与可行性的有机结合,在加大改革力度的同时,注意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保证改革措施的顺利推行。
三、本方案的实施范围。
(一)实施单位:由市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
(二)实施对象:实施单位中工资来源于市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下列两类人员:
1.1997年9月29日(含9月29日)之后进入实施单位工作,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购买房改房、解困房或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等购房优惠政策(以下称购房优惠政策)的人员;
2.1997年9月29日之前进入实施单位工作,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愿意申请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四、住房货币分配的基本做法。
(一)本方案实施后,各实施单位对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人员不再按本方案实施前的房改政策(以下称原房改政策)出售、出租公有住房,均按月按本人职务发放住房补贴,由其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如住用单位的公有住房,必须以市场租金承租或以市场评估价格购买。
给每个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人员发放住房补贴的年限为累计25年,即300个月。
发放住房补贴的起始时间,新参加工作人员为进入实施单位工作的次年1月份;其他人员为市房改办批准其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申请的次月。
(二)本方案实施后,对不属于实施对象的人员,各单位继续按国家、省、市的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现已按原房改政策购买了房改房但未达到本人住房分配面积标准的问题,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夫妇双方只能选择实行一种住房分配政策。
五、住房补贴标准。
(一)1998年度机关各级职务人员每月住房补贴标准如下:
办事员:233元;
科员:280元;
副主任科员:327元;
主任科员:373元;
副处级:420元;
处级:467元;
副局级:513元;
局级:607元;
副市级:747元;
市级:933元。
事业单位的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工人、普通工人的住房补贴标准见附件。
(二)住房补贴标准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住房价格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六、住房补贴的管理办法。
(一)住房补贴视同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参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委托银行承办有关的金融业务。
(二)各实施单位应按规定的归集渠道,在本单位存储住房公积金的银行,以职工本人名义开设住房补贴专用帐户,每月自发放工资之日起10日内将职工的住房补贴存入本人帐户,并自存入之日起按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结算利息。
(三)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人员,在实施单位工作满2年的,购买住房时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本人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用于支付购房款;款额不足的,可按规定申请职工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
(四)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人员承租住房时,可凭房屋租赁合同,每半年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一次本人名下的住房补贴用于交纳房租。
(五)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职务发生变动的,从变动职务的次月起按新职务计发住房补贴至累计25年满为止。
(六)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在市内调动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数额等情况(以下称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新工作单位可结合单位实际,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
(七)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调离本市(含经批准出国、出境定居)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本人可一次性提取,并由原工作单位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
(八)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辞去公职、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原工作单位应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本人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可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如未重新参加工作,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一次性提取。
(九)职工离退休前未使用过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离退休时如未领足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原工作单位应继续按月按本人离退休时的职务待遇发放住房补贴至累计25年满为止。
(十)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其中在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前已参加工作的,可视本人工龄情况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但最多发至累计25年满为止。
职工去世后,其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其继承人一次性提取;已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的,由其继承人偿还贷款本息。
七、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一)住房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会实施单位统筹协调解决。
(二)住房补贴资金开支渠道如下:
1.财政负担部分:市财政核拨经费的单位由市财政列入预算拨付;市财政核拨补助的单位按核拨比例分别由市财政列入预算拨付和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2.单位负担部分:由各单位从单位住房基金、单位福利基金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
八、组织领导。
(一)住房货币分配是对几十年形成的旧的城镇住房制度具有根本意义的重大改革,所要解决的是住房体制转变中的深层次矛盾和关键性问题,难度会很大。因此,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这项改革。市人民政府已成立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住房货币分配领导小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统一的部署和政策,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协调运作,确保住房货币分配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健康发展。各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领导机构,充实工作人员,加强工作研究,精心组织好本单位的住房货币分配工作。
(二)各级领导干部和从事房改、宣传工作的同志,要进一步认真学习中央领导同志和国务院、省、市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系列论述、文件精神,带头更新观念,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积极做好宣传、发动和引导工作。各新闻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住房货币分配的目的、意义、原则和基本政策等,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
(三)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住房货币分配工作的深入研究,及时掌握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对策,不断完善有关的政策规定。当前应根据本方案,尽快制定具体的配套办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住房货币分配各个环节的管理。为保证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各有关部门起草的配套文件,必须报市住房货币分配领导小组审定后才能颁发。
(四)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与纪检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住房货币分配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侵占国家、集体利益的要严肃查处。
九、本市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参照本方案制定本单位的住房货币分配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和市房改办备案后实施。
十、本方案要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十一、本方案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起计发住房补贴。
附件:行政职务人员、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住房补贴标准一览表

附件: 行政职务人员、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管理人员、
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住房补贴标准一览表

单位:元/月/人
┌────┬─────┬───────────────┬─────────┐│1998年度│机关│事业单位│机关或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标准│行政职务│被聘专业技术职务│职员│技术工人│普通工人│├────┼─────┼────────┼──────┼────┼────┤│233 │办事员│员级│六级│初级工│5年以下 │├────┼─────┼────────┼──────┼────┼────┤│280 │科员│助级│五级│中级工│6-10年│├────┼─────┼────────┼──────┼────┼────┤│327 │副主任科员│中级3年以下 │四级4年以下 │高级工│11-18年 │├────┼─────┼────────┼──────┼────┼────┤│373 │主任科员│中级4年以上 │四级5年以上 │技师│19年以上│├────┼─────┼────────┼──────┼────┼────┤│420 │副处级│副高级3年以下 │三级4年以下 │高级技师││├────┼─────┼────────┼──────┼────┴────┤│467 │处级│副高级4年以上 │三级5年以上 ││├────┼─────┼────────┼──────┼─────────┤│513 │副局级│正高级3年以下 │二级4年以下 ││├────┼─────┼────────┼──────┼─────────┤│607 │局级│正高级4年以上 │二级5年以上 ││├────┼─────┼────────┴──────┴─────────┤│747 │副市级││├────┼─────┼─────────────────────────┤│933 │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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