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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军队建设

发布时间:2020-11-26 07:46:12

A.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有什么规定

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主要向符合购房条件的离休、退休干部,接近服现役最高年限或公寓住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干部、高级士官,工龄满15年的军队职工出售,优先出售给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和无房或住房未达到标准面积的军队人员。在公寓区居住、确无其他住房的非编人员,经批准也可购买。征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为弥补经费不足,允许少量外售,但外售房屋的总量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30%。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一般不得外售,属于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利用军用土地折款和批准外售的房屋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抵扣军队购房人员的住房补贴,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B. 部队经济适用房继承

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1999年12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第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第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第二章建设方式第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第六条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第七条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第八条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第九条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第三章建设用地第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第十一条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第十二条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对适用于与军内外单位合作建房的军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使用军用土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总后勤部审批。第四章资金管理第十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资金,主要通过收取住房预售款、申请住房补贴和贷用住房公积金筹集,不得占用单位经费。第十四条全军每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总额度,由总后勤部确定。需要贷用住房公积金的,在总后勤部下达的指标内,由军区级单位军官住房发展中心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到指定的银行贷款手续。第十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当实行分账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军队财务、审计部门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第五章计划管理第十六条军区级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情况,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核后,于每年1月底前报总后勤部。第十七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年度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额相适应。通过军用土地折价冲抵住房补贴或者暂不使用住房补贴建设的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计划。第十八条年度计划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地点、方式,用地性质、数量。使用地方土地建设的,应当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划拨土地的意向书;(二)房屋总建筑面积,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开工、竣工日期;(三)出售房屋面积、住房套数及价格,军用土地折价及使用住房补贴额等资金平衡分析;(四)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位置图。第十九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会同财务部编制审核,经总后勤部同意,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由总后勤部下达军区级单位执行。第六章住房建设第二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建设标准、规划设计规范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和运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努力降低造价,提高质量,减少能耗。第二十一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广泛征求购房者意见,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审,优选设计方案。第二十二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房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第二十三条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两居室、三居室和四居室为主要户型,其面积参照各职级军队人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第二十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内装修,原则上实行粗装修。二次装修一般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他人使用的,也可以由住户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自行装修。第七章住房出售第二十五条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不得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属于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照有关规定土地出让手续。征地建设的,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数量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30%。有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招标委托地方房地产公司承建和出售。第二十六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一)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二)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最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三)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工龄满15年的军队正式职工;(四)居住在公寓区,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非在职人员。第二十七条向军队单位、个人出售的住房,一律实行综合成本价。综合成本价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定,报总后勤部备案。征地建设的,按照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和管理费(不超过总投资额的3%)、贷款利息、税金等七项因素确定;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比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售价确定,可以不计5%的开发利润。第二十八条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原则上实行市场价,其价格比照当地、当年同类型房屋售价确定。出售给居住在公寓区地方人员的住房,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按照综合成本价计价。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均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的计算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向军队人员出售的住房,计价面积包括:户内面积、阳台和分摊的楼梯间面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计价面积依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三十条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售价与实际造价的差额,以及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的收益,应当用于抵扣军队购房人员已记入帐户的住房补贴,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有关规定。住房补贴的抵扣,由建设单位或者购房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统一核算,经军区级单位房改公室会同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第三十一条军队单位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所分得的住房,应当按照本法进行出售。售房收入抵扣购房人员住房补贴后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军队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购房顺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现住用的军产住房。第三十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必须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第三十四条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产权手续的,按照建设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售房单位集中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所购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人制度,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所含土地收益,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第八章住房管理第三十五条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其管理、维修应当与现行营房管理体制脱钩,实行物业管理。有条件的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实施管理。第三十六条出售后的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房产权人负责。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第三十七条修养护,由住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照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划分。第三十八条公共维修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比例为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成本价的2%,由个人交缴。第三十九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单位应当及时将购房情况记入个人住房档案。第九章附则第四十条军区联勤部、军兵种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可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本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后勤部1995年颁发的《军队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和1997年发布的《军队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管理暂行法》即行废止。

C. 建设银行可以使用部队住房公积金贷款吗


可以用公积金贷款。

建行住房公积金贷款需要条件是:

  1. 借款人及配偶的有回效身份证明答;

  2. 借款人购买商品房的,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 借款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4. 夫妻双方都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必须有不少于总房价30%(原来是20%)以上的自筹资金作为房屋首付款;

  5. 一个家庭同一时间只能申请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一处住房,单位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6. 同意用所购住房做抵押;

  7. 离婚的提供离婚证,带上材料直接到当地公积金中信提交申请:未婚的由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处开具证明(单身证明),停缴、借款人及配偶页);

  8. 贷款人须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通过后公积金中信会把业务分配到银行,各行申请手续基本相同,户口簿应复印扉页。

建设银行公积金贷款办理流程如下:

  1. 提出申请。借款申请人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由建设银行负责受理后交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直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

  2. 签订合同。借款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通过后,由建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选用委托扣款方式的借款人须在建设银行开立龙卡或储蓄账户;

  3. 抵押登记和保险。




D. 部队房屋清退工作分工

你好,乐意为你解答: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精神,结合目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士官,下同)住房保障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建立住房保障新制度
(一)指导思想。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原则上与军队在职干部执行统一政策;国家、军队、个人合理负担;实行住房补贴、货币补差相结合的办法,稳妥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管理社会化。
(二)住房保障方式。已安置住房的,购买或租住安置的住房,住房已列入第四、五批安置计划并开工建设的,购买或租住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主,可以购买或租住符合出售条件的现住房,也可以自理住房(包括自购、自
建住房,维修私房或购买配偶所在单位的住房)。
(三)住房保障方式的确定。已列入安置计划,其住房已建成或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保障方式不再改变。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其住房保障方式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离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核实,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核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房用地已落实的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其建房地点不再改变。
二、实行住房补贴和货币补差
(四)补贴对象。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离退休干部,在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或自理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租住已安置住房的,不能申请住房补贴。
(五)补贴方式。1999年12月31日(含)以前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之后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住房补贴分段计算,1999年(含)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按月计算,记入个人住
房资金帐户。
(六)住房补贴标准。由基本补贴和地区补贴两部分构成。1999年,月基本补贴标准为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的40.9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8元;在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高于每建筑平方米2300元的城市购买住房的,另给予相
应的地区补贴。离退休干部安置地根据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的安置计划确定。地区补贴标准与军队在职干部地区补贴标准相一致。
(七)住房补贴额计算。一次算清的基本补贴额为:1999年12月份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40.94%×1999年12月(含)之前的军(工)龄月数+每平方米每年8元×1992年6月30日前的军(工)龄年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离退休干部的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按照1999年12月份计发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计算。基本离休费包括离休时基本离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和离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基本离休费。退休费包括退休时退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
月基本工资)和退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退休费(不含地区津贴和护教龄津贴)。
1999年12月以前离休、退休干部的军(工)龄月数,按照批准离休、退休命令前的工作时间计算。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计算:1992年6月30日前离退休的干部,已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当月止,没有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实际离退休之月止:1992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计算到1992年6月止。
个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按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规定的相应职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八)补贴发放原则。根据安置计划和国家安排的年度住房补贴资金及房源情况,实行先退先补的原则,优先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
(九)购房未达标的货币补差。已购买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和已安置住房、住房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不予退房。其中,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末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给予货币补差,具体办法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三、现有住房的出售与出租
(十)现有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是指已安置的住房及第四、五批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标准房。第四、五批已开工建设的住房及附属用房,由承建单位按原方式建成。
(十一)现有住房的出售。2000年1月1日以后出售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由住房管理单位根据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文件规定组织实施。
(十二)现有住房的出租。离退休干部继续租住现有住房的,住房租金改革和租金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出售现有住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留存30%作为公共维修基金,其余部分专户存储,严禁挪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新建住房的建设与出售
(十四)新建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新建住房,是指已列入第四、五批建房计划尚未开工建设和第五批以后需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住房。
(十五)新建住房的建设。离退休干部住房,原则上应相对集中建设。户型、面积应考虑离退休干部的经济承受能力,参照同职级军官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军队承建的,由军队干部部门和基建营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基建营房部门组织实施。有条件的,经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批准,也可参加所在部队或地方组织的住房建设;地方政府承建的第四、五批新建住房,由安置地民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六)计划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计划是国家住宅建设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组成部分,继续按原规定程序编制下达。
(十七)优惠政策。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91〕9号文件关于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以及人防、绿化等费用,并不得向其集资和摊派其它费用的规定,同时享受国家、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其它有关优惠政策。
(十八)新建住房出售。新建住房只售不租,由住房建设单位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楼层、朝向等调节系数执行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军队住房补贴制度建立前尚未安置的离退休干部遗孀购买住房,可按房改成本价计价,按有关规定给予军人职业折扣、军(工)龄折扣。集中统
建的住房,优先向规划安置在该点的离退休干部出售,适当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
离退休干部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
自建、自购的住房,产权归己。
(十九)附属用房。附属用房与离退休干部住房一起规划建设,具体建设比例另行制定。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已下达的,应保证专款专用。
(二十)公共维修基金。新建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的提留和管理,依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五、经费来源与管理
(二十一)经费来源。离退休干部住房补贴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申请,财政部按照列入安置计划的离退休干部人数的住房补贴标准核定,专项安排。
(二十二)经费的管理。对中央财政安排的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现行的离退休干部建房计划、财务管理办法及时下达给住房建设单位。
新建住房所需经费,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中安排。离退休干部购房时,其住房补贴由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单位在购房款中抵扣或直接拨付给售房单位。
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购买新建住房的住房补贴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建房经费中转化。
批准自理住房的,与原单位签订退房协议后,可先领取不超过50%的住房补贴,在退出原住用的公房后,再领取剩余部分。
(二十三)住房公积金。离退休干部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移交政府前按连队规定执行;移交后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民安发〔1993〕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十四)提租补贴。离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改革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提租补贴经费移交前由军队负责解决,移交后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六、军建住房的移交和管理
(二十五)住房移交。现有住房移交,按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9〕政干字第27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与营区分不开的住房、与在职干部住房一起规划建设的住房、购买的军队现住房,暂由原住房管理单位管理,国家下达的住房管理费用按标准拨付给部队住房管理单位。
集中建房的所(点)移交安置管理单位。
(二十六)住房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生活设施配套,能形成独立院落的所(点),有条件的,实行物业管理,可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管理;购、租住房并存的所(点),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与在职干部交叉居住的,按部队单位的住房管理规定执行。
住房管理由住房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七、附则
(二十七)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往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 军队经济适用房如何出售

在公寓区居住、确无其他住房的非编人员,经批准也可购买。征地建设的,为弥补经费不足,允许少量外售,但外售房屋的总量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30%;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一般不得外售,属于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利用军用土地折款和批准外售的房屋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抵扣军队购房人员的住房补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军队人员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先由其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确定购房顺序。购房人员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应退出原住用的军产公寓住房。军队单位统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只能出售给本单位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和职工,不得转售或用于经营。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并享受住房补贴的军队人员,可以用个人住房资金账户中的住房补贴抵扣应付的购房款。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出售价(综合成本价)与实际建房造价的差额,可作为军用土地折款,用于抵扣本单位购房人员住房补贴;外售房屋所得收益、房屋租赁收益及其他有偿服务收入,也应用于抵扣本单位购房人员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抵扣由建设单位或统建单位统一组织核算,经军区级房改办公室和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已抵扣的住房补贴,应及时从个人账户中冲销。 凡是按规定以综合成本价或市场价购买的军队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个人所有。按建设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1997]18号)的有关规定,到驻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所购住房可依法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并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F. 军用土地使用建房需要办理报检吗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1999/12/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 建设方式

第五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 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 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 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对适用于与军内外单位合作建房的军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使用军用土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总后勤部审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资金,主要通过收取住房预售款、申请住房补贴和贷用住房公积金筹集,不得占用单位经费。

第十四条 全军每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总额度,由总后勤部确定。需要贷用住房公积金的,在总后勤部下达的指标内,由军区级单位军官住房发展中心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到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五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当实行分账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军队财务、审计部门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军区级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情况,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核后,于每年1月底前报总后勤部。

第十七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年度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额相适应。通过军用土地折价冲抵住房补贴或者暂不使用住房补贴建设的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地点、方式,用地性质、数量。使用地方土地建设的,应当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划拨土地的意向书;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开工、竣工日期;

(三)出售房屋面积、住房套数及价格,军用土地折价及使用住房补贴额等资金平衡分析;

(四)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位置图。

第十九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会同财务部编制审核,经总后勤部同意,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由总后勤部下达军区级单位执行。

第六章 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建设标准、规划设计规范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和运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努力降低造价,提高质量,减少能耗。

第二十一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广泛征求购房者意见,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审,优选设计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房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两居室、三居室和四居室为主要户型,其面积参照各职级军队人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内装修,原则上实行粗装修。二次装修一般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他人使用的,也可以由住户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自行装修。

第七章 住房出售

第二十五条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不得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属于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征地建设的,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数量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30%。

有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招标委托地方房地产公司承建和出售。

第二十六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

(一)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二)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最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

(三)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工龄满15年的军队正式职工;

(四)居住在公寓区,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非在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向军队单位、个人出售的住房,一律实行综合成本价。综合成本价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定,报总后勤部备案。征地建设的,按照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和管理费(不超过总投资额的3%)、贷款利息、税金等七项因素确定;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比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售价确定,可以不计5%的开发利润。

第二十八条 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原则上实行市场价,其价格比照当地、当年同类型房屋售价确定。出售给居住在公寓区地方人员的住房,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按照综合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均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向军队人员出售的住房,计价面积包括:户内面积、阳台和分摊的楼梯间面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计价面积依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售价与实际造价的差额,以及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的收益,应当用于抵扣军队购房人员已记入帐户的住房补贴,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有关规定办理。住房补贴的抵扣,由建设单位或者购房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统一核算,经军区级单位房改办公室会同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军队单位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所分得的住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出售。售房收入抵扣购房人员住房补贴后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军队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购房顺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现住用的军产住房。

第三十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必须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产权手续的办理,按照建设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售房单位集中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购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人制度,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所含土地收益,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八章 住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其管理、维修应当与现行营房管理体制脱钩,实行物业管理。有条件的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售后的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房产权人负责。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七条 修养护,由住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照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维修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比例为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成本价的2%,由个人交缴。

第三十九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单位应当及时将购房情况记入个人住房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军区联勤部、军兵种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后勤部1995年颁发的《军队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和1997年发布的《军队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G. 军队人员的公寓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有何不同

您好,公寓住房保障军队人员在职期间住用,产权归公,个人租住,统一管理。其回建设标准为答:营职以下54平方米,团职72平方米,师职92平方米。离退休干部按照原有安置办法规划建设、分配租住的住房亦按以上标准掌握。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产权归已,维修自理。其建房面积按购房原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掌握,即:正师职120平方米,副师职105平方米,正团职90平方米,副团职80平方米,营职70平方米。个人自愿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的,其面积标准不受此限。

H. 部队经济适用房可以上市交易吗,部队经济适用房如何

部队经济适用房能否交易要看部队的相关规定。如果说部队经济适用房的房产证上有且只有自己和家人的名字,且部队没有明令禁止,一般情况下是可以进行交易的。
部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建设方式
第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
第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对适用于与军内外单位合作建房的军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使用军用土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总后勤部审批。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资金,主要通过收取住房预售款、申请住房补贴和贷用住房公积金筹集,不得占用单位经费。
第十四条全军每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总额度,由总后勤部确定。需要贷用住房公积金的,在总后勤部下达的指标内,由军区级单位军官住房发展中心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到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当实行分账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军队财务、审计部门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军区级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情况,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核后,于每年1月底前报总后勤部。
第十七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年度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额相适应。通过军用土地折价冲抵住房补贴或者暂不使用住房补贴建设的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年度计划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地点、方式,用地性质、数量。使用地方土地建设的,应当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划拨土地的意向书;(二)房屋总建筑面积,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开工、竣工日期;(三)出售房屋面积、住房套数及价格,军用土地折价及使用住房补贴额等资金平衡分析;(四)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位置图。
第十九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会同财务部编制审核,经总后勤部同意,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由总后勤部下达军区级单位执行。
第六章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建设标准、规划设计规范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和运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努力降低造价,提高质量,减少能耗。
第二十一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广泛征求购房者意见,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审,优选设计方案。
第二十二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房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两居室、三居室和四居室为主要户型,其面积参照各职级军队人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内装修,原则上实行粗装修。二次装修一般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他人使用的,也可以由住户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自行装修。
第七章住房出售
第二十五条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不得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属于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征地建设的,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数量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30%。有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招标委托地方房地产公司承建和出售。
第二十六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一)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二)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最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三)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工龄满15年的军队正式职工;(四)居住在公寓区,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非在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向军队单位、个人出售的住房,一律实行综合成本价。综合成本价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定,报总后勤部备案。征地建设的,按照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和管理费(不超过总投资额的3%)、贷款利息、税金等七项因素确定;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比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售价确定,可以不计5%的开发利润。
第二十八条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原则上实行市场价,其价格比照当地、当年同类型房屋售价确定。出售给居住在公寓区地方人员的住房,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按照综合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均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向军队人员出售的住房,计价面积包括:户内面积、阳台和分摊的楼梯间面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计价面积依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售价与实际造价的差额,以及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的收益,应当用于抵扣军队购房人员已记入帐户的住房补贴,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有关规定办理。住房补贴的抵扣,由建设单位或者购房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统一核算,经军区级单位房改办公室会同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军队单位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所分得的住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出售。售房收入抵扣购房人员住房补贴后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军队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购房顺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现住用的军产住房。
第三十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必须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产权手续的办理,按照建设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售房单位集中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购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人制度,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所含土地收益,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八章住房管理
第三十五条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其管理、维修应当与现行营房管理体制脱钩,实行物业管理。有条件的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出售后的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房产权人负责。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七条修养护,由住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照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八条公共维修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比例为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成本价的2%,由个人交缴。
第三十九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单位应当及时将购房情况记入个人住房档案。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军区联勤部、军兵种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后勤部1995年颁发的《军队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和1997年发布的《军队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I. 部队住房建设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这个需要到地方政府去了解,营房用于哪方面。

J. 俄军职业化建设与改革重点有哪些方面

俄军职业化建设与改革重点有哪些方面

军队职业化建设与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军队建设的方方面面。就俄军改革重点而言,主要着眼于军队补充制度改革、军事职业教育制度改革和军人社会、精神心理保障改革等方面。

一、军队补充制度改革

军队补充是俄军常用的军事术语,它指国家为满足武装力量对人员的需求而采取的一整套措施。完善的补充体系能够在平时使军队保持应有的编制员额和储备训练有素的后备力量,在向战时过渡时及时实施全面动员,在战时确保补充作战部队损耗和组建新部队的人员需求。俄军事政治高层对补充制度改革十分重视。先后出台多项法律,确立了义务制与合同制相结合的混合补充制度,并着手合同制改革。

俄军补充制度改革包括军官合同制改革、合同兵役制改革和预备役合同制改革三项内容。

1.推行军官合同制改革,留住军队骨干

20世纪90年代初,俄军队规模大幅缩减,军人威望严重下降,相当一部分军官开始不安心于服役,这种现象严重威胁到军官队伍的稳定,对军事改革乃至军队日常活动造成了不利影响。为扭转这种局面,俄军决定引入合同制,利用契约精神激活军官服役的动力。

1993年出台的《兵役义务与服役法》和《俄联邦武装力量军人签订服役合同书与退役办法暂行条例》国防部长命令规定,俄军现役军官、准尉、预备役公民、军校学员有权在自愿的基础上按法定程序与国防部签订服役合同,进而成为合同制现役军官,而不愿意继续服役的军官则可退役。

从1993年8月至1994年底,俄军所有军官分批与俄国防部签订了服役合同,而以后所有加入现役或继续服役的军官也必须先签订服役合同。合同制使国家和军官之间建立了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保障下,国家保住了军队骨干,军官获得了可靠的职位和收入。

2.实施合同兵役制改革,提升合同兵的数量和质量

合同兵役制改革是俄军职业化改革的核心,俄历届领导人都将兵役制度改革作为任内军队建设与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20余年的改革过程中,俄军在合同兵役制改革的道路上不断探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但也经历了不少挫折,其过程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1992~2000年,俄军确立了义务兵役制与合同兵役制相结合的混合兵役制,在大规模裁军的背景下增加了合同兵的数量。1993年2月,俄时任总统叶利钦签署了《兵役义务与服役法》,正式确立了义务兵役制与合同兵役制相结合的混合兵役制。

然而,由于政治、经济等方面原因,合同兵役制改革的方案多次调整,使改革进程受到严重影响。不过,在这一阶段确立了混合兵役制,大幅缩减了军队员额,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之后的改革奠定了基础。

第二阶段为2001~2010年,俄军启动了分阶段向合同兵役制过渡的联邦专项纲要,合同兵数量显著增加,但随即陷入停滞。普京执政后,迅即着手推动军队职业化改革,他放弃了之前盲目提高合同兵数量的做法,开始采用成建制地组建合同兵部队的职业化改革思路。

俄军首先从2002年9月至2003年底在王牌部队第76近卫空降师进行合同制改革试点,之后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2004~2007年部分兵团和部队兵员补充转向合同制的联邦专项纲要》。该《纲要》规定,从2004年起,俄常备兵团和部队的兵员补充将完全转用合同制,义务兵服役期自2008年起由2年缩短至1年,义务兵仅用于补充非常备部队和国家后备力量,以应付未来可能发生的大规模战争。

通过实施该《纲要》,俄军士兵和士官中合同兵的比例达到了40%。但是,《纲要》的预期目标并未实现。根据俄联邦审计署2008年7月的审计结果,截至2008年1月1日,俄国防部招募的合同兵仅为原计划的79.9%,合同兵役制的吸引力和常备部队的战备能力均未达到预期水平。

与此同时,国防预算已无力供养日益增加的合同兵,且合同兵部队的作战能力并不能令人满意。俄意识到这种合同兵役制改革的思路不妥,遂于2010年秋宣布暂停征招合同制军人,逐步降低合同制军人的比例,同时相应提升义务兵的比例。俄军又重新回到以义务兵为主的混合兵役制的老路,军队职业化改革严重受挫。

第三阶段为2011年至今,俄军通过总结合同兵役制改革失败的教训,认识到军队职业化改革单纯追求合同兵数量的做法是错误的,必须注重培养合同兵的军事职业素养。为此,俄自2011年起采取了若干措施完善合同兵役制,重启职业化改革,并朝预定目标稳步推进。

一是制定全新的、更加严格的招募标准。俄军对需由合同兵担任的岗位进行考察,并据此制定合同兵在年龄、教育程度、健康状况、专业技能等方面的具体标准。

二是引入新的合同兵役选拔机制。新机制的特点是所有申请成为合同兵的公民都必须在教导部队、武备中学或军事院校进行培训,只有通过毕业技能考核的人才能签订服役合同。

三是加强对合同兵的鉴定工作。从2011年起,每年对合同兵进行一次考核鉴定,以考察其是否适合继续服役,并视情让其参加补训或复训。四是建立新的合同兵招募组织领导体系。

2011年3月,俄军经过综合研究国家人口、军队需求和财政拨款等因素,制定了新的合同兵役制改革目标:2017年前使合同兵数量达到42.5万人,平均每年需招募5万人。俄军还强调,本次改革绝不再急于实现数量增长,而是要坚持质量为先。从这几年的实践来看,改革措施成效明显,俄军合同兵有计划地参加补训和复训,且总人数实现了稳步增长,截至2015年底,俄合同兵在整个武装力量中的比例首次超过了义务兵,达到35.2万人。

3.尝试预备役合同制改革,建立精干的后备力量

随着军官合同制改革和合同兵役制改革的推进,俄军开始考虑建立与合同制军人服役制度相适应的合同制预备役制度,训练和储备能够补充常备部队的职业化后备力量。“新面貌”改革后,俄军裁掉了所有简编部队和架子部队,常备部队主要岗位均由合同制军人担任,此时进行预备役合同制改革的条件已基本成熟。

2012年12月30日,俄颁布《关于建立预备役部队问题对若干法律文件的修订》联邦法律,自此俄新的预备役制度正式确立。其具体改革举措:一是整个预备役分为预备役部队人员和后备兵员两部分。

后备兵员是指服预备役但未编入预备役部队的公民,他们仍承担部分预备役军人的义务,但不再被强制参加军事集训,是紧急情况下补充作战部队的第二梯队。二是建立领导组织体系。

二、军事职业教育制度改革

俄把军事职业教育作为国家普通教育基础上的国家职业教育的组成部分,高等军事职业教育高于高等普通教育,由军事院校体系实施。该体系的主体是国防部下属高等军事院校。因此,俄高等军事院校网构成了俄职业军官培训体系。在该体系中,高等军事院校对军官(学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进修和复训,并同时确认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水平。在军事职业教育制度改革方面,俄军主要采取了以下几项举措:

1.军事高等教育与国家普通高等教育并轨

俄军将军事高等教育纳入国家高等教育体系,使其能够得到整个社会的承认。俄国防部于1994年4月颁布了新的《高等军事院校条例》,规定俄军院校实行国家统一的教育标准,采用与地方高等院校相同的三级教育体制。1998年,俄军又重新制定了军事专业的国家高等教育标准,解决了普通科学文化教育与军事专业教育相矛盾的问题,调整后的大部分指挥专业由5年制恢复为4年制,节约了人力、物力资源。2012年,俄开始启用第三代国家教育标准,俄军于2013年9月更新军事教学大纲,新大纲将教学重点转向塑造学员的领导能力、提高实际操作能力、掌握先进武器装备和现代军事对抗手段等。

2.完善军官的补充职业教育制度

俄军从2011~2012训练年度开始采用新的军官补充教育制度。这种体制的实质是,军官在整个服役期间要进行连续不断的培训,即军官在每次晋升任命之前,必须到相应院校进行一定时间的进修。如果一名排级军官能够从27岁到60岁走完33年的全部军官生涯,就需入院校学习7次,学习时间总计为33个月。俄军认为,新的补充职业教育体制是俄军事教育最重要的原则,它强调对军官进行持续不断的培训,以期为“新面貌”改革后的俄军培养符合时代要求的新型军官。

3.实行通才培养,提高军事人才适应能力

俄军对培养军官的初级高等军事院校培养体系进行了调整,一方面将高等指挥与工程技术院校合并,把部分工程技术学校改为指挥学院,另一方面大幅增加指挥学院的专业技术课程,开设军事与技术结合、军政结合、文理工科交叉的课程,培养科学文化基础扎实的军事通用人才。

目前,俄军初级院校普遍实行“两段式”教育,前3~4年实行国家统一教育,完成标准大学教育,再用1年时间进行军事专业教育。以此培养的军人是既懂技术又会指挥的复合型人才,在部队任职时能够更好地适应工作,有更广阔的职业发展空间。

三、军人社会、精神心理保障改革

俄军认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提高军人生活质量、提升军队社会威望与职业荣誉感、令军人职业受到社会广泛认可的前提,是推进军队职业化改革的有力支撑。20世纪90年代,由于俄陷入严重的经济与社会危机,苏联时期所建立的军人社会保障体系几乎完全失效。

进入21世纪,俄军事政治高层开始重视改革与完善军人社会保障体系,在一系列军队建设构想类文件中都将其列为优先任务。为实现军队职业化改革目标,俄军对军人社会保障体系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以物质保障、住房保障和精神心理保障等为重点,积极改善军人待遇,以确保职业化改革能够顺利实施。

1.物质保障

军人的物质保障包括薪金与各种福利,具体来讲就是军人及其家属所享受的货币与实物保障,以及国家特许的一些优待权利。自俄军组建以来,俄军人薪金一直处于较低水平,军人薪金长期未得到有效增长。据统计,1992~2004年军人所得薪金的购买力下降了50%以上。部分福利待遇也以联邦法律的形式被取消。面对军人权利日益受到损害、生活质量连年下降的状况,军人的不满情绪与日俱增,对国家的信任度也严重下降。

在这种情况下,俄军不得不对军人的物质保障制度进行改革。一是大幅增加军人薪金。自2012年1月1日起,军人平均加薪1.5~2倍,其增幅是俄建国以来最大的一次,军人薪金自此有了实质性增长,这也是2012年以后俄军合同兵数量实现稳定增长的一个重要原因。二是平衡薪金结构,提高基本工资。在新的薪金结构中,由军衔工资和职务工资组成的基本工资占薪金总额的一半,而各类津贴由原来的100余种减少到9种月津贴和4大类额外补贴,数额也明显变少,薪金整体结构趋于合理。三是提高货币补偿实物福利的额度。俄政府和国防部经调查发现军人并没有实际享受到法律规定的所有福利待遇,因此,决定取消军人及其家属的部分优待,并以货币的方式加以补偿,额度为每人每月约4300卢布。

2.住房保障

俄军建立之后,继承了苏军住房保障的基本制度,即现役军人分配或租住公寓房,退役军人由国家免费提供住房。然而,在国家实施大规模裁军的情况下,军人住房保障制度遭遇了严峻考验。一方面,为安置从国外撤回的军人,需要政府增建大量公寓住房,另一方面,大批退役军人也需要国家提供免费的永久住房。整个20世纪90年代,在国家经济濒临崩溃、军队日常活动都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军人住房问题成为困扰军队建设与改革的一大难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俄国防部主要采取了下列三项措施:一是分批分类实行住房保障。由于住房保障缺口过大,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一次性解决问题,俄国防部决定对合同制军人分批分类实行住房保障。按照计划,俄采取支付购房或建房补助金、直接交付住房等形式,为不同批次入伍的军人提供公寓住房或永久住房。

二是建立军人住房保障公积金与抵押贷款制度,合同制军人住房保障开始由现房供给形式向货币积累形式转变。国家为参加该制度的每名军人设立个人账户,在军人服役期间,国家将逐季度向个人账户内存入一定数目的购房款,三年后军人可根据个人意愿将这笔钱作为在国内任意地区购买私人住房的启动资金,而不必等到服役期满。截至2015年底,有超过35万名军人开设了个人公积金账户(未计入因各种原因已关闭的账户),14万名军人获得了住房,可见,利用公积金购房已成为合同制军人获得住房保障的重要形式。

三是调整住房保障领导管理体系。长期以来,俄军住房保障工作由国防部营房管理总局负责领导,往下是各军区营房管理局、军兵种营房管理局、中央军事指挥机关营房管理局,再加上这些单位下辖的直属部队和分支机构,整个住房保障系统大约有9500名军人和文职人员。

3.精神心理保障

俄军一直强调精神因素在战争中的作用,认为精神因素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提升军队的战斗力,并最终决定战斗乃至战争的胜负。俄军事活动家德拉戈米罗夫曾评价过战斗精神的重要作用。他说:“在战争最为关键的时刻,也就是决定胜负的时刻,意志力的作用就会越升到首位。”

因此,俄军在加强军人社会保障的基础上,十分重视军人的精神心理保障,注重培育军人的战斗精神。在俄军的战斗精神中,爱国主义是核心、起着凝聚军心的作用。

俄军战斗精神的突出特征表现在崇尚进攻、英勇无畏和集体主义三个方面。俄军强调主动进攻而非消极防御,强调英勇无畏而非畏首畏尾,强调集体协同而非单打独斗,这些都为战争的胜利奠定了基础。而战斗精神的养成,俄军主要通过四个途径来达成。

一是培养军人崇尚荣誉的精神追求。俄罗斯民族是一个尚武的民族,历史上曾出现过许多著名将领,俄军很重视利用本国辉煌的军事历史和传统教育现代军人,培养军人的荣誉感和集体认同感。

2013年,俄将西部军区第5独立近卫摩步旅和第4独立坦克旅分别重新改回塔曼师和坎捷米罗洛夫师,并且恢复了其历史称号,此外分别授予了第154独立警卫团和第130独立摩步旅“普列奥布拉任斯基团”和“谢苗诺夫斯基近卫团”荣誉称号。通过此举在俄军人心中强化了本国的军事传统和光荣历史。

二是尊重士兵及其权利。为了维护官兵的权利,俄军建立了“军官会议”制度,为军人维护权利相互提供支持。俄军于1998年专门通过并颁布了《军人地位法》,明确规定了俄罗斯军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国家对军人实行法律、社会和物质保障的基本政策,特别强调俄罗斯要“在国内营造一种氛围:尊重和信任武装力量、其他军队、队伍和机构、服兵役以及加强国防和保障军事安全有关的活动”。该法律还明确规定了“退役军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权利和自由”,这为军人安心服役、保障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是将宗教作为军人精神教育的重要手段。俄军自组建起就引进了宗教工作,并逐步建立起独具特色的宗教工作体制。俄国防部设有信教军人工作局,主要负责了解武装力量的宗教需求、随军神职人员的选拔等工作。在各军区司令部成立了信教军人工作处,主要任务是协调所有信教军人的工作机构,向部队和分队提供适当的宗教工作组织方法指导。在旅级以上单位设置“指挥员信教军人工作助理”职位,由符合要求的神职人员担任。这一职位的设置将神职人员的身份正式军队化,使其成为专门为军队信教人员服务的人员。

四、法律保障

纵观俄军职业化改革历程,立法是俄军公布军事政策、落实改革举措、监督改革进程最常用、最重要的手段。俄进行任何领域的一步改革都坚持立法先行。经过20余年的完善与补充,俄军已具备了较为完整的军队职业化法律保障体系。

目前,俄军实行职业化改革的法律保障体系层次清晰、职能明确。该体系包含三个层次:

一是《俄联邦宪法》。它规定了国家的国防职能(保障国家领土完整和不受侵犯),为国家制定其他法律文件和军人享受各种保障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二是俄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联邦法律。此类联邦法律数量较多,如《兵役义务与服役法》《选择性民役法》《动员准备与动员法》《军人地位法》《老战士法》等,它们是武装力量建设相关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规定了军队建设的组织程序和军人的权利与义务。

三是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它是指通过总统令、政府令、国防部长令等形式批准生效的规范性条例、章程、规定等。如1999年9月16日俄联邦第1237号总统令批准的《服兵役程序条例》、2001年1月16日俄国防部长第30号命令批准的《武装力量士兵和士官补充指南》等,它们往往对武装力量建设和军人权利保障有十分细致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对联邦法律的重要补充。

另外,俄在法律文件宣传方面下了较大功夫。俄法律文件公开程度较高,只要不涉密,都可以很方便地从多个渠道获取最新文本。在俄罗斯,规范性法律文件基本都是以总统令和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的,俄总统网站和政府网站每日都会更新法令动态,确保民众第一时间获悉有关政策。(作者:韩喆于淑杰,作者单位:军事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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