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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住房补贴政策

发布时间:2020-11-26 09:35:15

① 请问:江苏省或南京市有无关于领取住房补贴的免除规定

这个和借钱硬挨没有关系的,只要换上了,补贴是补贴,两码事

②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教育局针对教师的住房补贴必须要符合哪些条件

各有关基层单位:

为贯彻实施市、区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解决教职工的住房困难,经区教育局货币分房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今年继续实施教职工货币分房,现将有关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切实解决教职工的住房问题,为教职工办实事,进一步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推动南长教育发展。

二、实施原则:

在省、市房改政策的指导下,根据局货币分房资金等各种情况,因地制宜,原则上贯彻《南长区教育局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细则》;坚持有条件的轮候制,分批解决;坚持民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三、实施细则:

(一)补贴对象和条件:

1、凡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未享受过优惠售房或住房货币补贴的在职和离退休公办教职工,可申请本次住房货币补贴;

2、本年度住房货币补贴继续采取有条件的轮候制方法,根据对申请补贴者的评分情况决定轮候次序(按南长区教育局2008年货币分房评分标准执行)。

3、凡1998年12月以后参加工作的教职工(已享受月住房补贴)以及由外地(区)调入我区工作但未满10 年的,不参加本年度住房货币补贴。

4、逐步解决退休教职工的住房货币补贴,今年,凡1933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教职工,如符合本次货币补贴条件的,将实行一次性解决;

5、教职工在长病假期间、受处分期间以及缓聘、试聘、解聘期间,不得列入本次住房货币补贴对象范围之内。

(二)补贴标准:

1、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我区教职工住房面积控制补贴面积标准为:小学高级职称以下为75㎡; 小学高级职称为90㎡;中学高级职称为110㎡。

2、我区教职工住房基本补贴额和年工龄补贴额参照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同时结合我区实际,继续对教职工住房货币补贴设定补贴系数,本年度补贴系数定为0.6。

3、教职工住房货币补贴计算公式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三)其余细则,仍按《南长区教育局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细则》及有关补充规定的相关内容执行。

(四)2005年划归学校教职工的住房货币补贴依照原实施办法执行。

四、相关工作安排:

1、宣传发动阶段:

9月初,各校校长组织校务人员、校级中层干部、教师代表座谈,听取对货币分房的建议和意见。

9月15日前,各片组长组织召开片级座谈会,听取校级党政主要领导意见。

9月20日前,召开各片中心、部分学校校级领导和其他代表座谈会,听取对局货币分房工作意见。

9月30日前,局召开校园长会议,布置本年度货币分房工作,下发教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局、校公示《南长区教育局2008年教职工货币分房实施意见》。

10月15日前,各片向区教育局分房领导小组报“片分房领导小组名单”并公示,各校建立货币分房评审领导小组,名单在各校(园)公示栏中张贴。

2、填表调查审核阶段:

10月20日前,凡需要申请货币分房且符合条件的教职工,可向本单位货币分房评审领导小组递交申请报告。各校、各片审查、汇总本校、本片申请货币分房教职工的住房情况后,由本人如实填写教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并由申请人提供居住地及户口所在地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约及相关材料(原件、复印件)。

10月28日前,各片收齐教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分组对申请人调查表进行审核,逐个上门调查核实(至少三人一组),并到配偶单位签注意见。调查人需在调查表上签名。申请人调查表在校内公示三天,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过期作无意见论处。召开分房领导小组会议,各片组长汇报本片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制成汇总表。

3、评分阶段:

11月2日前后,召开本年度局分房领导小组会议,根据汇总表,进行打分。申请人打分情况张贴在校(园)公示栏中,公示三天,广泛听取意见。

11月12日前后,召开局分房领导小组会议,对申请人逐个审核评分情况,拟定初榜。公布分房初榜,在各校(园)内公示三天,广泛听取意见。

4、审批阶段:

11月16日前后,召开局党委会议,对申请人调查表及评分情况进行审议;讨论决定列入年内货币分房人员名单,拟出正榜。

11月19日,公布正榜。

11月26日,召开本年度货币分房人员会议,填写无锡市职工住房补贴申请表,审核并办理各项手续。

三、组织纪律:

1、货币分房工作,涉及广大教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育质量的提高,因此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校(园)领导要认真做好货币分房中教职工的思想工作,以保证货币分房顺利进行,把实事办好。

2、教职工申请住房补贴时,必须如实反映实际居住拥有和购买住房等情况,做到对照条件,不弄虚作假,不请客送礼,不到领导家里走访等。

3、教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对照房改条例认真审核,并将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4、对于弄虚作假、隐瞒实情者,一经查实,除取消补贴资格(三年内不予考虑),追回全部住房补贴,还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必要处分。影响严重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责任,并取消学校和个人评先评优的资格。

注:

凡列入2008年货币分房的教职工须在正榜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有关购房手续,过期作自动弃权论处。

凡享受教育局货币分房的教职工工作年限不满25年调离、辞职的,由接收单位或个人在离开时一次性归还。

南长区教育局货币分房领导小组

2008年9月

③ 江苏省各类型单位新职工、未达标准老职工住房补贴的规如何定

职工住房不达标的,按差额面积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计算公式为:

差额补贴=(年度基准补贴额+年
度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差额面积。

其中,差额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标准-职工现住房核定面积;年度基准补贴额为每建筑平方米1265元。

住房已达标老职工因职务晋升、技术等级晋升等原因成为未达标职工的,其级差补贴一次性发放,计算公式为:

级差补贴=(届时年度基准补贴额+届时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级差面积

其中,级差面积=职工晋升后住房面积标准-职工晋升前住房面积标准。

按月计发补贴的无房老职工和新职工,职务、技术职称晋升时,不再发放级差补贴。

④ 江苏涟水教师2019年房补按什么标准补的

第一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为:具有学校事业编制(含事业编制企业化管理)、实物分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规定标准或无房的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第二条 住房补贴包括住房公积金补贴(对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按月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针对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教职工和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和工龄住房补贴(对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职工再给予一次性工龄住房补贴)三种。第三条 对1998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教职工,不足面积部分给予每平方米1200元的货币补贴;对1994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教职工,不足面积部分再给予每年每平方米5.16元的工龄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工龄按出售公有住房中规定的购房工龄计算标准执行。第四条 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教职工(即新职工),由学校自该教职工参加工作的当月起直接计发住房公积金补贴,并按《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第五条 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按“申请报批、统一管理、专项使用、严格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并在职工购买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或离退休时申领、使用。

⑤ 请问江苏省关于98年房改无房户住房补贴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您好! 根据您提供的信息,我们回复如下 如果信息不完整,请与我们再次沟通! 一般的住房补贴要交个税。根据《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除独生子女补贴、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与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不交个人所得税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住房补贴属于工资薪金的范畴,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没有看

⑥ 江苏省的住房补贴到底怎么用

住房补贴现在一般是按月发给个人,而公积金是交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购房时可以申请贷款用来支付购房款。是单独帐户。

⑦ 江苏公务员公差住房标准

一、什么是住房补贴
住房补贴是国家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补贴资助,即将单版位原有用于建房、权购房的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分次(如按月)或一次性地发给职工,再由职工到住房市场上通过购买或租赁等方式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
2009年11月,国家对于享受住房补贴的个税问题规定:对职工因未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或虽已享受国家福利分房但未达规定面积标准的,单位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补贴标准,一次性或按月计入职工个人所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专用账户的住房补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⑧ 问江苏省企业副厅级离休干部住房标准是多少平米,官方全文的标准文件。谢谢了!!!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
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0924

【实施日期】 19980924

【章名】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
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章名】 全文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建立城镇住房公积金,加快改革住房制
度”的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
1998〕2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
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
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
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
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
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统一政
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分别决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
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全省1998年12月1日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
分配货币化。职工解决住房主要实行个人购买,购房资金来源有:职工工
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以
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五)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6
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
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市、县(市
)和单位,其4倍以上部分,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
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本方案制定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见附表一)仅对
实施新制度购房时适用。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1998年11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
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购房时可实行一次性补贴。

(1)家庭购房补贴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应享受的购房补
贴面积标准分别计发。职工购房补贴额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与补贴
面积之积。

(2)职工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以市、县(市)公布的经济
适用住房平均价的一半与职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负担价之差为计算基数,
房价收入比4倍以上部分,在1999年底前购房的,可以全额补贴,今
后补贴比例的上限由省政府每年公布。

职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负担价按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
平方米计算,职均工资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3)对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在新购住房时,按面积差
计算一次性住房补贴。

(4)购房补贴在职工购房时一次性计发。工作年限在25年以上(
含25年)的职工全额计发,未满25年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剩
余年限的补贴作为借支,在今后工作年限内逐年抵扣。

(5)购房职工工作年限不25年调离、辞职的,借支余额由新单位
或本人在离开时一次归还。

2.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逐月计发住房
补贴。补贴依据房价收入比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按月计发的补贴进入个人住房专项资金帐户,按公积金原则进行管理
和使用。

(六)有条件的市、县(市)和单位可给予职工工龄补贴,补贴额为
职工家庭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负担价、年工龄贴率(0.6%)、1992
年前的工龄和补贴面积四项之积。

(七)建立购房补贴的申请、审批、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购房补贴
资金在职工购买住房时直接划入售房单位,防止流失。

(八)住房补贴资金主要从财政和单位原住房建设资金渠道中统筹解
决。各级政府和各单位要做好年度住房资金的预算(计划)、核定、划转
工作,并按公正合理的原则,确定发放对象。

(九)要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
的归集率,按照“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
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和制度建设。有关承办银行要为市、县(市
)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良好的服务。

(十)单位住房公积金计缴比例原则上维持6%,有条件的市、县(
市)可调整到7%,个人住房公积金计缴比例6%不变。计缴基数按职工
1997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

(十一)在1998年11月30日前开工建设并于1999年12
月底前竣于交付使用的住房,既可按照《省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的方案〉的通知》(苏政发〔1995〕29号)的规定向职工
出售,也可按照本实施方案规定由职工购买。

三、建立住房供应新体系

(十二)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可
租住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居民住
宅;其他收入高的家庭按市场价购、租商品住房。住房供应政策具体办法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三)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出售价格实行政策指导价,按保本
微利原则确定。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
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
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不向已购房改成本价住房或经济适用
住房达标的职工出售。

(十四)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
府或单位出资兴建。要保留足够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赁。廉
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
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六)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要与房改结合,原则上实行货币化安置。

(十七)拓展住房租赁市场,多种方式供应住房。鼓励房地产开发企
业增加长期投资,向社会出租住房;鼓励私营业主和有经济实力的城乡居
民购买商品住宅作为收益性资产用于出租。

(十八)各级财政不再拨款用于单位购、建住房。在符合城市总体规
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继续鼓励集资、合作建房或兴办职工住房合
作社等多种形式的住宅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允许其利用自用土
地,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并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各项政策。

(十九)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推行社会化、专业化、
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方式。新建住宅,全面推行住宅小区管理和公房售后物
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引入竞争机制,提高各项服务水平,
切实搞好住房的维修和住宅小区环境管理,解除居民买房的后顾之忧。

四、进一步深化现有公有住房的改革

(二十)继续推进租金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
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苏政发〔1995〕29号文
件精神,从1998年12月1日起,全省公有住房租金上调20%左右
,即砖混一等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宁、镇、扬、通、泰、徐为1.60
元;苏、锡、常为1.75元;淮、盐、连、宿为1.45元。租金提高
后,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原住房租金补贴的基础上对在职职工提高0.8个
百分点,离退体人员提高1个百分点。补贴基数按1997年底的职工工
资计算。继续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离退人员、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
、非在职的优抚对象和特困职工家庭等实行减免政策。对政府规定的暂不
出售的公有住房适当控制租金上调幅度。租金支出超过家庭收入10%以
上的部分,经当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可动用该户成员公积金支付。

(二十一)稳步出售职工现租住的公有住房。从1998年12月1
日起,售房成本价以1997年价格为基数上调3%,现住房折扣调整为
2%,一次性付款折扣调整为8%,年工龄折扣率仍为0.6%。

职工购买现有公有住房按规定的现住房购房面积标准执行(见附表二
)。不超过购房面积标准下限部分的按享受政策折扣的成本价计算;下限
与上限之间部分的按不享受政策折扣的成本价计算;超过上限部分的一律
按市场价计算。

建房面积标准仍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
干部职工住宅建设、分配、修缮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办〔
1997〕14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十二)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
,列入旧城改造规划地段、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平房、别
墅、庭院式住房,代管房,产权尚有争议、具有历史意义和当地市、县(
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得出售。

(二十三)此前,我省部分加大房改力度的试点城市和企事业单位,
要认真总结经验,在原有基础上继续深化改革。

五、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二十四)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各市、县(市)要对城镇职工家庭进行住房状况普查登记,清查和纠正房
改过程中违纪违规行为,建立个人住房档案。依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交
易准入制度,规范和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规则和市场。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展开,市、县
(市)上市交易方案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五)各省辖市和有条件的县(市),要建立和完善统一、规范
、功能齐全的住房有形市场,提供信息、交易、产权登记、中介(咨询、
经纪、评估、代理)等项服务。

(二十六)职工按房改政策所购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
地使用证后,经市、县(市)房改办批准,其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交易行
为包括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

(二十七)职工所购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同时办理房屋公用部位维修
变更手续,维修基金随之转移。

六、加快发展住房金融

(二十八)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所有商业银行在所有城镇
均可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
住房贷款的贷款期限。

(二十九)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商
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三十)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防范贷款
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三十一)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住房公积金应当主要用于职工
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贷款。

(三十二)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结合住房贷
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三十三)个人住房贷款的担保,可采取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
房产抵押保证人担保、由专门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置业公司)担保等
多种方式。

七、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三十四)各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改革工作
的领导,根据本方案要求,认真进行测算,制定1998年度的实施方案
,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十五)加强房改的舆论宣传,研究房改理论,积极引导干部和群
众树立住房新观念。

(三十六)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苏政发〔1995〕2
9号文件和本方案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
,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低或低于成本价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
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本方案由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八)本方案自发布之日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
方案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方案为准。

【章名】 附表一: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

一般干部职工:75平方米

科级干部:90平方米

处级干部:110平方米

厅局级干部:135平方米注:以上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章名】 附表二:现住房购房面积标准

一般干部职工:65-85平方米

科级干部:75-100平方米

处级干部:90-120平方米

厅局级干部:130-150平方米注:以上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⑨ 江苏省关于房屋拆迁补贴政策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2003年1月1日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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