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目前河南省新乡市的住宅建安成本是多少
楼主说的自建吧,那一平米连工带料也就四百左右,
❷ 新乡市以后不建设标准保障性住房了吗
目前的话,新乡市并没有什么规定,说不建设标准保障性住房了,所以说以后还是会建设的呀
❸ 你好,新乡安置房怎么申请,什么地方申请,多少钱
申购经济适用房的群众请带身份证、户口本到健康路28号(育才幼儿园对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具体申请事宜,按照《新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新政【2007】14号)和新乡市新辉家园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分配方案执行。
新乡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
2020年7月9日
❹ 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怎么样
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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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哪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福州市人民政府,而不是为了营利为目的一个相当正处级机构。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领导下,在福州,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BR / (一)编制实施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B)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提取,和使用。
(C)是负责核算的住房公积金。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负责维护住房公积金和恢复的价值。 BR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事项由承包商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II的内部机构
(一)
负责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的管理经营活动的单位,对外联络;负责官方报文的处理和演示文稿起草审核,负责党,人员,节育,档案,保密,安全工作;负责物业管理,物流服务。
(二)规划及财务部负责
报告和信息披露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的编制和报告计划执行情况的;是负责中心的财务管理,财务分析和会计核算工作,以确保的安全的资金对冲对抗通胀;负责中央资金帐户设立,使用,取消该帐户;负责的票据交接和和解工作负责购买政府债券,保管和支付,负责住房公积金以外的住房金融的财务管理;负责统计编制报告,总结和报告工作;负责制定的中心内部财务规则和法规和会计人员的培训,辅导,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进行了财政部的管理。
(三)两税合一贷款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
归集,提取,贷款计划的编制,负责住房公积金执法工作,这个过程中涉及若干法律诉讼,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贷款政策的宣传,咨询和培训,审核和批准单位住房公积金举行在低或提高存款比率的应用程序,负责处理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监督,检查;负责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的指导,培训和检查;负责业务部的统计报告,档案管理工作。
(d)审计总署监管司负责该中心的内部控制和监督管理系统的发展;负责审计内中心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部门负责监督中心贷款回收的实施,审计和审计部门负责实施的经济审计中心的领导下,工作人员的业务管理中心负责中央纪律检查和监督行政效率和精神文明建设。
(e)在IT
负责中央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维护,升级和管理工作,以确保系统正常,安全运行;制定规则和运作程序的管理中心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负责电脑培训,提供技术服务中心各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查询的数据,监管系统创建,更新,维护和管理;负责建设的住房公积金网站的维护和收集信息,建立一个中央办公自动化系统。
(F)业务受理处
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贷款计划的执行;负责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登记和提醒,取消帐户,暂缓受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减少或增加存款比率的应用程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审批;负责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接收者,审查,审批和发放,负责收回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收集工作。
三个机构直属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马尾,福清,长乐,闽侯,罗源,闽清,连江,永泰,平潭管理部,规格相当正科级。
主要职责是:归集,使用制订的计划的实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编译部计划的实施,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负责管理部内部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负责住房公积金审批;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负责保值的住房公积金和赔偿准备提交的统计和财务报表,内部管理预算编制管理部报告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和执行;负责党部的管理,即健康,安全和效能建设和其他日常的行政工作。
❻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的通知
2004年的文可不好找,建议你去相关部门询问下吧。他们那应该都有存文。
❼ 请问河南省新乡市房屋拆迁标准,有谁清楚
1.拆迁补偿方式
91版条例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01版条例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2.补偿金额确定方法
91版条例规定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01版条例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3.产权调换结算方法
91版条例对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结算方法作了规定,即: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结算方法则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以苏州市为例,拆除私有住房、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方式结算:(一)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住宅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被拆除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结算;(二)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但在规定安置基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成本价结算;(三)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基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四)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01版条例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不区别住宅与非住宅,均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4.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补偿方法
91版条例和01版条例都规定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或货币补偿。
5.91版条例与01版条例有关拆迁补偿规定的比较分析
91版条例带有很强的政策色彩,一是在措辞上,比如在涉及补偿金额时,称作价补偿或适当补偿,为补偿金额确定的随意性提供了政策基础;二是在金额确定方式上,采用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方法或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而重置价格和结构差价等均由当地政府规定或公布的。这样,一方面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非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均能承担拆迁估价工作;另一方面造成补偿金额与补偿对象实际价值的严重脱节,被拆迁人对拆迁工作的强烈抵触情绪充分地反映了这一点;第三方面是由于没有统一的重置价格确定标准,造成各地政府以不同的价格内涵测算、公布并实施其重置价格,造成地区间的不平衡;第四方面是拆迁补偿和安置捆绑式落实,房屋被拆迁人的诸多权益因补偿对象和安置对象的分离而流失,造成使用权价格因拆迁安置的高得益而不合理地趋大化。
01版条例具有很强的市场经济特征,在措辞上,在涉及补偿金额时,称货币补偿;在金额确定方式上,采用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方式确定,毫无疑问地,房屋及房屋装饰装修价格评估应当做到客观、公正、科学、合理,为此,要求估价人员必须遵循其价格形成运动的客观规律,作出易于被委托方及其其他相关利益主体所接受的估价结果,保障受房屋拆迁影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问题上,01版条例除了强调房屋租赁关系对房屋产权人拆迁补偿方式选择的制约和房屋承租人租住权利的保证外,确保了被拆迁人的诸多权益不因补偿对象和安置对象的分离而流失,房屋所有权权益得到充分的尊重。
三、拆迁补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分析
1.评估价格形成方法
房地产估价的基本方法有比较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不同的评估方法有不同的适用范围、资料搜集要求、价格测算式和估价技术路线,并且众所周知评估价格是对应特定估价目的、对应特定法律依据而存在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的法律依据显然应包括01版条例。
2.评估价格形成的假设前提
估价假设前提基本上有两类,一类是最高最佳使用前提,一类是持续使用前提。显然,待拆除的房屋及装修物不具备实现其最高最佳使用或持续使用可能的几种实现方式之一,比如保持现状、转换用途、装修改造、重新利用等;因此,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应是房地产的权利在受到一定约束或有一定缺损情况下的交换价值,其与真正意义上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存在显著的区别。
3.评估价格形成的产权类型
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城镇居民住房逐步由福利性实物分配向货币化分配转变,住房商品化已达相当的程度,并且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形成了我国特有的住房产权结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商品房等具有不同产权内涵的产权类型并存,同时,房改房入市使房改房融入了市场。从产权构成看,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是受到一定约束或有一定缺损的产权形式,其上市交易过程中涉及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问题,其中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上海市则把出售公房的土地出让金改为房改成本价的1%。因此,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应反映不同产权类型的价格水平。
4.评估价格形成与房地产开发的动态成本过程
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是房地产产品实物的形成过程,也是其价值转移和创造的过程,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拆迁安置、勘察规划设计、房屋及附属工程开发建设到竣工交付使用,房地产资金在不同的阶段以不同的形式固化到房地产产品实物上。在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时,商品房包括按剩余年限计算的土地出让金金额,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则包括了土地出让金金额与标定地价的10%或房改成本价的1%的差额,而此时,开发单位,即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在土地符合建设条件时,土地使用者既向房屋被拆迁人支付了相当于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金额(包含于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中)又向土地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金额(按出让合同约定),其合理性显然值得商榷。
四、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的原则分析
作为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构成部分,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毫无疑问应当做到客观、公正、科学。合理,为此,就必须遵循其价格形成。运动的客观规律,明确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应当遵守的原则,才能作出易于被利益主体所接受的估价结果。
l.公平原则
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必须以公正为基本前提;充分考虑有关当事人的角色和心态,合理区别产权类型、合理分配产权收益、合理分摊产权或使用权转移费用。
2.优质优价原则
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经济和自然环境、用途、实际新旧程度、维护保养状况、楼层朝向、房屋设备等的不同而区分计价,体现优质优价。
3.快捷性原则
从开发程序看,房屋拆迁(包括价格评估、拆迁实施等)所花费时间的长短将直接影响到整个项目的开发周期;同时,房屋拆迁评估往往又是批量性的,因此,在满足估价精度要求前提下,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方法的快捷性显得尤为重要。
4.政策性原则
01版条例规定货币补偿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但不可否认,房屋拆迁是一项政策性。强制性很强的工作,而真正意义上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是以市场公开、交易双方信息通畅、平等自愿。诚实无欺并有适当长的时间进行交易为前提的,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应是房地产的权利受到拆迁政策约束下的合理价值。
五、01版条例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方法构建的设想
l.评估方法的适用性
房屋使用价值通过房地产的整体效用;包括房屋建筑和房屋设备、房屋装饰装修等房屋的附属物的效用来实现,因此,原则上完全可以视房地产的整体为估价对象或范围。但在估价实务中,缘于诸如房屋装修设备的个别性、待拆迁房屋的极少交易性等,只着眼于房地产整体价值评估存在诸多的困难,除成本法外,比较法和收益法的直接使用受到了限制。同时,由于01版条例规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因此有理由也有必要对房屋和房屋的附属物作分别估价,此时房屋评估就可方便地采用比较法和收益法了。
2.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的技术路线
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采用对比法进行。在假设不含房屋的附属物的情况下,采用比较法、收益法和成本法综合确定一定结构类型、一定平面形式的标准房屋的评估价格水平;以此标准的评估价格水平为基准,估价对象与之逐项比较房屋价格影响因素,确定价格修正系数;标准评估价格水平与价格修正系数相乘即可求得市场价格;经拆迁政策约束因素修正即为房屋拆迁补偿金额。
3.标准评估价格水平的确定
标准评估价格水平的确定是前期基础性工作,全部评估过程的便捷性和准确性均取决于此。其确定步骤为:
a.确定标准评估价格水平对应的房屋结构类型和平面形式
在确定拆迁评估的范围后,调查踏勘选取典型(占较大比例者)结构类型和平面形式的房屋作为标准房屋,必要时可确定一个以上标准房屋。
b.确定标准评估价格水平
选取标准房屋的可比实例,在交易价格,或以租金按收益法形成的收益价格中剥离出房屋价格,按比较法确定标准房屋的评估价格水平,或直接以成本法确定之。
4.标准评估价格水平的调整
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很多,包括环境状况、所处楼层、新旧程度、产权类型、朝向、道路交通临路状况、室内环境.工程质量等,或按百分率法,如所处楼层、产权类型、朝向等;或以明确的定量化方法,如环境状况。道路交通临路状况、工程质量等,编制调整系数或调整系数确定方法。
5.房屋拆迁补偿可视作一种特殊交易方式,卖者出售时有一个愿意接受的最低界限价格,该最低界限价格以其成本为依据。正如马克思所说;“商品出售价格的最低经济界限,是由商品的成本价格规定的。如果商品低于它的成本价格出售,生产资本中已经消耗的组成部分,就不能全部由出售价格得到补偿。如果这个过程继续下去,预付资本价值就会消失”。由于成本法是以房地产价格各构成部分的累加为基础的,因此根据成本法可以确定该最低界限价格,即:
最低界限价格=预付资本价值=市场价格一交易税费一开发利润
一般地,交易税费为市场价格 6.05%(5.55%+0.5%),开发利润按房地产类型为预付资本价值的相应百分率,如商业25%、综合15%、普通住宅8%,经计算整理有商业、综合、普通住宅的拆迁政策约束因素修正系数分别为75.16%、81.75%和86.99%
6.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的实现
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的实现需结合房地产开发的动态成本过程,并取决于项目的实施步骤和方式。如果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实施拆迁,现为,无论住宅还是非住宅,产权交易的结算价格均确定为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新旧条例对比的另一个价值论变化为房屋价值的多样性变化。在旧条例中,撇开成新因素,拆迁房补偿价格只有有限的若干结构类差别;而新条例按照市场评估价确定拆迁房价格的思路,等于承认了房屋价值的多样性特征,从房地产的个别性出发,没有两宗房地产完全相同,因此,每一宗房地产都具有与其他房地产不同的价格。按照旧条例,拆迁房屋价值只有结构、外观、成新等“实物”差别,“实物’”相同,补偿价格也相同;而按照新条例,房屋价值不但有实物差别,而且有权益和区位条件的差别。房屋价值既受建筑结构等外观因素的影响,又受产权状况的影响,因此,不同权种类型的房地产具有不同的价格。实物状况相同,如果权利状况不同,补偿价格也不同。新条例说明了房地产的实质内涵,房地产是实物、权益和区位三者的结合物,由实物十权益十区位,构成了纷繁复杂的房地产以及纷繁复杂的房地产价格。
新旧条例对比的再一个价值论变化表现为,旧条例中拆迁房按照房屋面积计价,补偿价格只有建筑面积概念;而新条例中拆迁房同时使用房屋面积和土地面积计价;补偿价格不但具有建筑面积概念,而且具有土地面积概念。按照旧条例,土地不计价,因此,房杂地、空地只是象征性地进行补偿,两宗拆迁房(类似成新),只要房屋面积相同,其补偿价格也基本相同。而新条例按照房地产评估价确定拆迁房价格思路中,不但要考虑房屋本身及其占用的土地,还要考虑房屋拥有的院落和占用的房杂地。一个四合院的价值与一个没有院落、但具有同样建筑面积的房屋,两者的补偿价格肯定是不一样的。对于没有建筑物的完全空地,其补偿价格也按照这块土地的评估价格来确定。
❽ 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现在搬到哪了
新乡市人民路295号建行市区支行三楼
❾ 新乡是公租房申请条件有哪些
下面是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请注意看第三章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豫政〔2011〕52号)等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众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实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一管理。本办法执行前已建成的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筹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六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通过收购、市场租赁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政府有偿供地并提供优惠政策支持,社会机构或企业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建设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时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用工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批准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腾退的公有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分散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集聚区发展规划,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合理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做到与需求有效对接。
第十条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提出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意见,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明确开工和竣工目标、投资安排、建设时序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以成套中小户型住宅和集体宿舍为主,户型结构包括单间、一室一厅和两室一厅。所有投资主体建设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均不得超过60平方米,同时根据租赁对象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新建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设计,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及国家和省有关建筑标准规定。
第十二条政府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社会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国有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由政府有偿供应。用工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批准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减收政策),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减免税政策执行。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户型适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要求,价格应合理。收购价格由市发改委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核定价格范围内与出售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其他社会机构或企业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项目要求无偿移交政府部分除外),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产权归出资人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应当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筹管理。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直接运营或者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委托市场主体运营。其他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和管理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政府给予指导。
第十六条市本级投资建设或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各区投资建设或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第十七条无房产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群众均可作为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新乡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计算人均住房面积时,只计算申请人在新乡市区内的住房。申请人申请平原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泉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计算人均住房面积时,只计算申请人在相应区内的住房。
第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条在本市已承租一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因房屋被征收,在本市市区内无其他住房的;
(三)在本地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军属、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实验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烈士老年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
(四)无子女的孤老家庭。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户籍在市区的,原则上按户籍所在地申请本区或市本级所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新就业职工、外来(进城)务工人员原则上按就职单位所在地申请本区或市本级所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并书面同意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方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1.《新乡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
2.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房产证明。自有房屋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租赁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的,除需提供上述相应材料外,还需提供户籍或就职单位所在地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未在本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证明。
房产信息证明、单身证明时效性为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实行“一审一公示”。
审核。申请人持相关材料直接到住房保障部门或其设立的受理窗口进行申请,由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时限为10个工作日。
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举报不成立的确定为轮候对象。未通过认定的申请人,住房保障部门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住房保障部门依照先登记先得的原则,按申请人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位置、登记的时间确定轮候顺序。
第二十七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行使选择权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新增房源达到入住条件后,由住房保障部门依轮候顺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到指定的营运机构签订《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未按期签订合同且不主动声明原因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区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物价主管部门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收入低于本市城镇低收入标准以下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租赁补贴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三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也可以自愿放弃现有承租房屋参与其他区域公共租赁住房的轮候。
第三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安排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和本社区成员。向本单位申请或者向本新型农村社区申请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或社区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要求的材料,由建设单位进行审核。经公示并审核通过后,将《新乡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汇总表》、租赁对象、租金价格、配租方案、入住人员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保证的担保书报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隔年复审制。
第四十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以及未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的传媒机构,不得提供、刊登受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用部分和屋内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者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公共设施、共用部位可由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出资维修,也可按照商品房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办法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中支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商品房配建部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按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共租赁住房空置期间免交物业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上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按同区域同类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上述所列行为的,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该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物业服务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传媒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的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